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谢爱琴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8-06-28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4民特37号 申请人: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区红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谢爱琴,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申请人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申请人谢爱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威龙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事实及理由: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其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这足以说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没有任何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也不得终止的含义,更不能据此认定为终止到期合同违法。 我国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做出任何限制,只是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应当遵守订立无固定期限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 本案并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威龙公司终止的是第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订立合同并没有出现,原裁定将第三次续订应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理解为第二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也不得通知解除,显属张冠李戴。 原裁决不但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错误,而且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 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1日,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坛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8)第307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龙公司一次性支付谢爱琴赔偿金1602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项 的理解适用问题。 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完整理解该条款内容,应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谢爱琴与威龙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中威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爱琴存在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威龙公司违法终止与谢爱琴之间的劳动合同正确,威龙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龙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威龙公司负担。 审判长孔裕华 审判员赵玉兵 代理审判员代家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