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极客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辉路100号3幢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232176263。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伟,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亮,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上海极客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传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递公司上诉称:一、2017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通知报到履职,系单方离职。另昆山与上海紧邻,半小时就可以到达,所谓“合理准备时间”并不能构成单方不履职的合理理由。二、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传亮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快递公司与徐传亮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快递公司无需向徐传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及仲裁费由徐传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传亮于2016年3月进上海印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日劳动关系转至快递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快递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等关联单位(全国范围内)。徐传亮岗位为配送员,上下班不打卡。2017年3月10日的关于昆山站撤站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昆山站点经营状况不佳,长期亏损,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撤销昆山站点,站点人员接受公司调配,调配至其他站点工作。徐传亮在快递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20日,同日快递公司通知徐传亮去上海工作,但徐传亮未同意。
徐传亮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每月。
一审法院再查明:徐传亮诉至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快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元。仲裁委裁决快递公司支付徐传亮经济补偿金4000元。后快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徐传亮进入快递公司工作,与快递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徐传亮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快递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青阳南路181号,后因徐传亮所在站点关闭,快递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通知徐传亮调配的工作地点、岗位,并要求徐传亮次日即2017年3月21日到上海工作站报道,因徐传亮未按时去报道,故引发本案纠纷。快递公司认为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21日起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内,而徐传亮未按其要求准时去上海报道属于自行离职;徐传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解除。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内,但上海市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快递公司应当给予徐传亮合理的准备时间,但本案中快递公司2017年3月20日通知徐传亮调配的工作地点、岗位,并要求徐传亮次日即2017年3月21日到上海工作站报道,未给予徐传亮相应的准备时间,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协商一致自2017年3月21日起解除。徐传亮于2016年3月进上海印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日劳动关系转至快递公司,根据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中的约定,徐传亮的工作年限应自2016年3月起计算,按照徐传亮的工作年限,快递公司应支付徐传亮经济补偿金4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极客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传亮经济补偿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极客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为上诉人处及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等关联单位(全国范围内),但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要求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应当是确定的立法目的,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以限制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随意变化,导致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增加,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此,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从事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青阳南路181号,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诉人次日到上海工作站工作,既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也未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准备时间,工作地点也跨越了省际范围,必将增加被上诉人的工作及生活成本,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有权予以拒绝。鉴于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极客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