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鹿邑县盈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以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梦醒,女,汉族,1996年9月10日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帅奇,男,汉族,1999年7月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盈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骏公司)因与王梦醒、王帅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豫民申30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盈骏公司代理人孙永启、田以功、王梦醒本人及王梦醒、王帅奇的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骏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和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盈骏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不符合客观事实。鹿邑县人民政府鹿法监字【2017】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将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鹿(人社)工伤认字(20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原判决没有了事实依据。
王梦醒、王帅奇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7】1727-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将鹿邑县人民政府鹿法监字【2017】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盈骏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本案再审的法定情形已不存在。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盈骏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骏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盈骏公司不应支付王梦醒、王帅奇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帅奇、王梦醒的母亲张艳,系盈骏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14日17时50分,张艳在下班途中与孙永昌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与孙永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达成和解,孙永昌一次性赔偿王梦醒、王帅奇各项损失400000元。2015年4月29日,王梦醒、王帅奇向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母工伤认定。2015年5月5日,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鹿(人社)工伤认字(20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艳为工伤。鹿邑盈骏纺织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5日,鹿邑盈骏纺织以其“已与张艳亲属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郸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鹿邑盈骏纺织撤回起诉。2015年8月10日,王梦醒、王帅奇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17日,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仲案字第(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鹿邑盈骏纺织支付王梦醒、王帅奇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另查明:盈骏公司没有为张艳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周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梦醒、王帅奇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要求工伤赔偿。盈骏公司主张张艳交通事故已得到全额赔偿,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工伤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人社)工伤认字(20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其主张不能成立。王梦醒、王帅奇要求盈骏公司赔偿其母张艳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梦醒、王帅奇要求鹿邑盈骏纺织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没用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鹿民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盈骏公司赔偿王帅奇、王梦醒之母张艳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07351.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盈骏公司、王帅奇、王梦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盈骏公司负担。
盈骏公司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梦醒、王帅奇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盈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劳动部门对于张艳身亡属于工伤的认定。盈骏公司在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中撤诉,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其关于请求驳回王帅奇、王梦醒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16民终9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盈骏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鹿(人社)工伤认字(20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梦醒、王帅奇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案件中止期间,2017年1月24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法监字【2017】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鹿(人社)工伤认字(20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予以纠正。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同时废止。王梦醒、王帅奇仍不服,重新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7】1727-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鹿法监字【2017】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盈骏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豫政复决【2017】1727-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鹿法监字【2017】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2018年3月28日,郑州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8)豫7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驳回盈骏公司的诉讼请求。盈骏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豫行终16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梦醒、王帅奇的母亲张艳是否构成工伤,盈骏公司应否向王梦醒、王帅奇支付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第(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丧葬补助金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关于张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在郑州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8)豫行终1685号行政判决中,已驳回盈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张艳构成工伤是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在此前提下,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第(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丧葬补助金16051.98元(2012年周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75.33元×6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20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支付项目和数额,故盈骏公司请求不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9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