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武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袁英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堂,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盘锦武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星宾馆)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星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被上诉人王宝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星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未约定每周休息日为二天。
武星宾馆每周安排王宝堂休息一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王宝堂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39个小时,工作强度不大,且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工作岗位,王宝堂充分了解自己从事的工作岗位及内容,愿意接受合同约定,且王宝堂也未曾提出过异议。
王宝堂确实每周工作6天,但武星宾馆已经按每月26天计算工资,已包括加班费用,无须另付加班费。
王宝堂主张的休息日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主张的2016年7月以前的部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宝堂辩称,王宝堂在武星宾馆工作每周48小时,应每周休息2天,而实际只休息1天。
王宝堂每天工作8小时,不是6.5小时。
王宝堂主张休息日应得200%的报酬有法律依据。
本起案件是属于劳动纠纷,应适用仲裁法第27条第4款之规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属于劳动报酬。
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600.00元,是为了规避社会保险,少交保费,而实际王宝堂从2012年-2018年每月工资都是1,900.00元。
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王宝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武星宾馆支付每周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3月至2018年4月)54,85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宝堂自2012年2月开始在武星宾馆处做电工工作,2015年5月10日,王宝堂、武星宾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工资为1,600.00元/月。
武星宾馆(甲方)安排王宝堂(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王宝堂在武星宾馆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
2017年12月,王宝堂的实际工资为1,900.00元。
2018年4月12日,王宝堂向武星宾馆提出辞职。
2018年7月,王宝堂因加班费问题与武星宾馆发生争议,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武星宾馆支付2012年3月至2018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5,205.20元。
2018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18)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王宝堂对裁决不服,于2018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王宝堂主张武星宾馆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8年4月的每周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宝堂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日,2017年12月份王宝堂的实际工资为1,900.00元,则王宝堂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2天/年×5年+38天)×1,600.00元/月÷21.75天/月×200%+18天×1,900.00元/月÷21.75天/月×200%=46,988.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武星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宝堂休息日加班工资46,988.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宝堂负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共延长工作时间416小时(8小时×6天×52周-40小时×52周),每小时工资为10.92元(1,90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
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结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可知,宾馆作为服务经营性企业,根据经营特点,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休息4天的工作管理制度,符合行业习惯,也未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根据该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后,安排每周工作6天就不应认定为休息日加班。
本案中,王宝堂每周休息一日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显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
虽然武星宾馆要求王宝堂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不属于休息日加班,但每周的总工作时间已超过《劳动合同书》约定的40小时,该超出约定的8小时应属于每天延长的工作时间。
据此,一审认定王宝堂属休息日加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武星宾馆要求王宝堂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总时间已超过40小时,显然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其应给付王宝堂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王宝堂于2018年4月从武星宾馆离职后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最多可主张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814.08元(10.92元/时×416小时×1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宝堂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明王宝堂有提前请假下班的事实,该提前下班行为恰恰能证明王宝堂于2017年中确有每天工作8小时的事实。
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武星宾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武星宾馆称王宝堂每天工作6.5小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和每月工资1,900.00元,并未注明该1,900.00元中包括加班费,故武星宾馆称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无须另付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盘锦武星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宝堂加班工资6,81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盘锦武星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亭
审判员周慧君
审判员乔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