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兵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07-19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0192民初1753号
原告:朱小兵,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特一号富士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聪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小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尚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我2017年9至11月期间违法约定两次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000元。
事实和理由: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被告与我约定了两次试用期,故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2013年2月19日至9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试用期的主张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与2017年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同一段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2、原告2017年入职我公司时隐瞒其2013年在我公司工作过的经历,自身存在过错。
3、即便原、被告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该试用期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为原告先后与被告建立了两次劳动关系,时间相隔四年,原告第一次离职后的身体条件、劳动技能、品行等情况很可能与第二次招聘时的要求出现差距,而用人单位亦可能因经营状况、制造工艺、行业技术的改变而改变其用人或岗位要求,故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时仍须试用期来彼此了解。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于不同劳动关系存续期的情形。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组装作业人员,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
2013年9月10日,原告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2017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
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试用期3个月,朱小兵的工作内容为现场生产操作,入职工资标准1900元/月,后续薪资调整以薪资单为准等。
3、2017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
该提报表“违纪事实描述”处写明:1、原告工作不尽职守,造成批量错误,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2、原告不服从主管正常工作指派;3、原告恶意诽谤公司;4、原告挑起是非与同事发生矛盾,打架斗殴,影响恶劣。
依据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条例第1、2、72、75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
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4、2017年9月,朱小兵应发工资3181.9元,在扣除伙食消费等后,实发工资2454.38元;2017年10月,朱小兵应发工资4134.85元,实发工资3239.81元;2017年11月,朱小兵应发工资3320.62元,实发工资2096.01元。
5、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其2017年9至11月期间违法约定两次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000元。
2018年4月8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
后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6、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第二次入职被告处的转正后工资应按2200元每月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入职被告处,被告与原告再次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在同一段连续的劳动关系中。
如果劳动者中途离职后较长时间(本案中为4年)又应聘至原用人单位工作,离职期间劳动者的身体状况、思想品德等是否改变,技术、技能是否得到增长,是否能胜任再次入职的岗位和工种,是否能适应新时期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等,是双方需要重新考察的因素。
因此,用人单位对离职多年后又新入职的员工约定试用期很有必要。
如果仅仅机械地理解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只要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无论什么情况下都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将有悖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初衷,不符合当前的用工形势和劳资双方的实际需要。
综上,且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7年9至11月期间试用期与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差额为2000元等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9至11月期间违法约定两次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000元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小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小兵负担(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静寂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瑞
书记员牟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