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淑,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山中康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喆,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淑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旺旺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淑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淑淑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旺旺济南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旺旺济南分公司认定高淑淑旷工证据不足,其提供的无打卡记录是因取消高淑淑打卡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旺旺济南分公司单方强制调岗,且调整岗位不适合哺乳期女职工工作,违反法律规定。旺旺济南分公司的调岗行为并未经过工会和公示程序,剥夺了劳动者的异议权,其调岗行为对高淑淑无效,高淑淑未到新岗位工作不应当认定为旷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旺旺济南分公司在高淑淑哺乳期变相改变高淑淑的工作环境及职务,并解除与高淑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庭审中,旺旺济南分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南京的集团总公司下发,与旺旺济南分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总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未经过旺旺济南分公司民主程序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且当时高淑淑签订阅读规章制度的回证时,系与规章制度的文本分离,签回证的行为不能证明已经对相关规章制度知悉。旺旺济南分公司解除与高淑淑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经过工会程序,系违法解除。 旺旺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淑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旺济南分公司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3967.18元;2.判令旺旺济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704.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3日,旺旺济南分公司与高淑淑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高淑淑从事业务岗位,高淑淑在劳动合同中填写了其居住地址。2015年12月26日,高淑淑因怀孕无法适应原工作,向旺旺济南分公司申请工作岗位临时调整为总监室临时助理工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要求产假期满后另行异动分流。2016年5月18日,高淑淑因预产期为2016年8月3日,申请保留总监室临时助理工作,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要求产假期满后另行异动分流。2016年7月26日,高淑淑开始休产假。2017年1月3日,高淑淑产假结束开始上班。2017年5月2日,高淑淑向旺旺济南分公司请假,在旺旺济南分公司未予准许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旺旺济南分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至5月5日期间采用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高淑淑的旷工情况,并要求其返岗上班。 2017年5月15日,旺旺济南分公司向高淑淑发出通知函,该通知函记载高淑淑应于2017年4月26日到岗报到,2017年5月2日至5月15日,高淑淑未依集团请假程序请假且未出勤,已构成旷工12日。旺旺济南分公司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高淑淑寄送了该通知函。该份邮件于2017年5月16日妥投。2017年5月27日,旺旺济南分公司向高淑淑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以高淑淑自2017年5月2日起旷工23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高淑淑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旺旺济南分公司出具与高淑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旺旺济南分公司通过EMS向高淑淑寄送了上述通知和证明,合同解除通知函于2017年5月31日妥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于2017年6月21日妥投。旺旺济南分公司在上述EMS邮寄单上填写的收件地址均为高淑淑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其本人居住地址。 2017年7月12日,高淑淑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520号裁决书,驳回了高淑淑所有仲裁请求。高淑淑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旺旺济南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高淑淑在旺旺集团回执单上签名,表明已仔细阅读了包括《考勤管理办法》在内的7种规章制度,知晓相关条款并严格遵守。《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连续旷职3日或连续365天内累计旷职6日者,公司得予以过失性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2日之后,高淑淑未向旺旺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动。高淑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67.18元。旺旺济南分公司未支付高淑淑2017年5月份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712.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属于不言自明的基本劳动纪律,是劳动者理所当然应当明知的,且高淑淑亦签字表示知晓公司的考勤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高淑淑在向旺旺济南分公司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2017年5月2日起未到岗工作已达20日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的规定。旺旺济南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了与高淑淑的劳动关系,应系合法解除。故对高淑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淑淑2017年5月份正常出勤期间工资712.98元,旺旺济南分公司未予支付,应予补发,故对高淑淑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淑淑2017年5月份工资712.98元;二、驳回高淑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淑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淑淑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旺旺济南分公司根据《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以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高淑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考勤管理办法》系旺旺山东总公司通过工会民主程序制定,且高淑淑在规章制度的阅读回证中签字,应视为其对《考勤管理办法》知情且认可。高淑淑称山东旺旺总公司与旺旺济南分公司系独立法人,山东旺旺总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旺旺济南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其称规章制度和回证分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高淑淑认可其在未准假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的事实,但其主张系因旺旺济南分公司擅自单方调岗,取消其打卡所致,旺旺济南分公司擅自调岗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对哺乳期妇女的保护性规定。本院认为,因高淑淑在怀孕期间至总监室临时助理岗位工作系考虑其身体状况的临时调整,产假期满后公司将其调整至普通岗位,且该岗位相比高淑淑怀孕前的岗位工作地点离家较近,薪资待遇并未降低,且不违反哺乳期岗位的禁忌性规定,应属于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范畴。高淑淑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但不能改变其在请假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的事实。高淑淑自2017年5月2日起未到岗工作已达20日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保护的规定。旺旺济南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高淑淑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高淑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淑淑要求旺旺济南分公司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3967.1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公司调整岗位后一直未到岗上班,一审法院根据高淑淑的实际考勤天数判令旺旺济南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712.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高淑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淑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平洋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