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4148号
原告: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朴,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盖球,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光,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盖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朴、杨贤军,被告薛盖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及2019年2月工资22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460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10114.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2019年1月、2月工资,被告称其于2019年1月、2月份在公司上班,但实际上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12月底就向原告口头提出离职,随后即不来公司上班。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签字记录,以证明其如果在原告处工作,会有相关签字记录,但2019年1月、2月没有被告在原告相关文件上的任何签字,所以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的工资差额,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致公司领导一封信》,证明对于原告以每月9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是同意的,虽然被告称该2000元系“暂缓领取”,但并不能推翻其同意降薪2000元的事实,并且该项请求也过了仲裁时效。因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的工资差额;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根据公司制度规定,请年休假需要向公司提出申请,但原告并未见到被告向原告申请休假的申请材料,该假期不休就作废了,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同意仲裁结果。被告自2002年入职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到2019年3月份,关于原告所说的工作期间签字问题,被告并非每个月都在公司签字,有时领工资会签字,但有时候也不签,被告的工作性质要求每天24小时随叫随到,因而公司不要求我们打卡。关于《给公司领导一封信》中所说的2000元问题,我只是说这2000元是暂缓领取,而不是降薪。关于未休年休假补偿问题,被告未休年休假应该得到补偿,原告所说不休年休假假自动作废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入职原告公司,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税前7700元,岗位津贴33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原告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到2019年6月份。被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
关于被告在2019年1月、2月是否上班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8年9月26日、11月15日的支出凭单,表示如果该期间被告上班了,应该有相关签字记录,但2019年1月、2月间被告没有相关签字记录,故该期间被告并未来公司上班。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表示其工作性质要求24小时随叫随到,因而公司并不要求其打卡,并且领工资时也不是每次都签字。
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问题,双方认可该期间原告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了《致公司领导一封信》,证明此期间原告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此期间每月2000元工资差额部分,其系暂缓领取,而非同意降薪。
关于年休假,双方认可被告2017年未休年假。原告提供了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载明该公司员工请假流程,以及经员工签字同意后修订员工手册情况,表示如果被告要休年休假,应首先按照员工手册要求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称并不知晓该文件,认为被告未休年休假,原告理应为其发放补偿。
另查,被告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9年1月至2月未发工资22000元;2.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发工资差额46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3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571301.14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55264.37元。该委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京劳人仲案[2019]第621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薛盖球2019年1月份、2月份工资22000元;2.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薛盖球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46000元;3.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薛盖球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0114.94元。4.驳回薛盖球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及2月份工资一节,原告依据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15日被告签字的支出凭单,主张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应有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记录,但是被告在2019年1月及2月份在公司没有任何签字记录,所以被告未在公司工作。因该支出凭单仅能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有领款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实际上班的日常状态以及由此而推论被告2019年1月及2月份没有上班的事实,因而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基本工资为税前7700元,岗位津贴3300元,并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6月份,故在2019年1月及2月份,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仍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
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认可该期间原告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依据《致公司领导一封信》,主张此期间双方就每月9000元工资标准达成了合意。该信中称“每月降薪二千元工资……我们决定暂缓领取公司每月为我们支出的薪资”,该表述无法推论出双方就每月降薪2000元达成合意,因而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税前7700元,岗位津贴3300元,共计每月11000元,而在此期间原告按照每月9000元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且原告所称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2017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而被告未休年休假。原告以公司制度规定休年休假需员工提出申请,如不休年休假过期作废。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17年未休年假补偿金,具体金额参考原告工资标准、该年度未休假天数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薛盖球2019年1月及2019年2月工资共计22000元;
二、原告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薛盖球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46000元;
三、原告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薛盖球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0114.94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肖鹏
书 记 员 贾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