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动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1层1210。
法定代表人黄万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靖,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动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动新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郭靖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49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靖承担。
事实和理由1、联动新能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对郭靖工作质量进行考核的依据和考核结果。
联动新能公司在2017年3月7日召开会议制定了详细的月度考核奖惩参考标准,该标准已经公示。
2、联动新能公司就考核结果已对郭靖进行了充分告知,且郭靖无异议。
联动公司每月对郭靖进行考核后均在公司公示栏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且通过QQ、电话等方式向郭靖告知了考核结果及依据,郭靖在数月内从未提出异议。
3、郭靖自2018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6960元,联动新能公司在2018年1月以后未对其进行绩效考核,也未扣减其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
郭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联动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联动新能公司自2017年8月起无故扣发工资。
联动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郭靖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4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靖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联动新能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联动新能公司与郭靖签订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劳动合同,其上约定郭靖的月工资为4300元,各类补贴按联动新能公司规定确定;郭靖正常出勤至2018年4月3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
就工资差额一节。
2017年3月起,郭靖的工资标准调整为14220元,联动新能公司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对郭靖扣款4666.67元;2017年11月、12月,郭靖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4440元,联动新能公司每月对其扣款7000元;2018年1月起联动新能公司调整郭靖的工资标准为6960元每月,并依此标准支付郭靖的工资至2018年4月3日。
联动新能公司主张,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已经足额支付了郭靖的工资,超出合同部分的绩效工资为该公司依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金额,郭靖在职期间未成功开发任何项目,所涉及的项目没有任何后续的进展,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需要,故该公司对其进行工资扣款和工资标准的调整合法有效,郭靖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会议纪要。
2017年3月7日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其上载明以部门(或分、子公司)为考核单元,逐级开展考核,以关键事件为依据,对全员当月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工作态度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形成月度考核表。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部分月度考核会议纪要。
其上载明2017年8月至10月,郭靖的考评结果为严重三级,关键事件为自2015年11月23日入职以来直至考核月度,未能达成任何业绩,未能带来任何效益,故扣减13个月工资;2017年11月至12月,郭靖的考评结果为严重二级,关键事件为自2015年11月份入职以来,直至考核月度,未能达成任何业绩,未能带来任何效益,故扣减12个月工资。
2、通知。
载明2018年2月9日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各部门、分(子)公司发送级别调整的通知,其上载明对郭靖等九位同志的技能(岗位)级别和对应工资进行调整。
郭靖的技能(岗位)级别由初四调整为初一。
联动新能公司主张,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母公司,该公司会议纪要中所载的各项要求联动新能公司亦应遵守,该公司已经告知郭靖上述考核结果。
郭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虽然知悉联动新能公司的部分考核结果和公司调整其技能(岗位)级别,但对其考核结果并不认可、亦不同意公司调整其工资标准;其在职期间积极完成开发项目的工作,但没有后续进展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而是因为联动新能公司未开展后续工作。
郭靖以要求联动新能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裁决1、联动新能公司支付郭靖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49000元;2、驳回郭靖的其他仲裁请求。
联动新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联动新能公司虽然已经就考评结果和降级情况告知郭靖,但郭靖对上述考评并不予认可;联动新能公司虽主张依据会议纪要中所载的相关内容对郭靖进行考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靖各月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工作态度等因素的考评情况、对郭靖进行考评情况的充分告知以及郭靖对考评情况的确认,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郭靖所开发的项目系因郭靖原因无法跟进后续情况,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联动新能公司以郭靖未成功开发项目,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需要扣除工资、降薪显然不妥,应补足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联动新能公司支付郭靖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9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北京联动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靖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4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现联动新能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系经考核后依据考核结果对郭靖的绩效工资予以扣减,考核结果已告知郭靖,其当时并无异议。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联动新能公司的扣减绩效工资行为存在如下问题一、制度依据。
联动新能公司自述对郭靖进行考核的制度依据为由其母公司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
首先,经审查,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郭靖需要接受联动新能公司之母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的约定;其次,该会议纪要中关于扣减工资的内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该会议纪要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最后,会议纪要关于绩效考核仅为概括性要求,并无明确具体的考核标准、考核程序及扣减标准,且联动新能公司本身并无成文的考核制度。
二、事实依据。
联动新能公司主张扣减郭靖绩效工资的事实依据为“(郭靖)自入职以来直至考核月度,未能达成任何业绩,未能带来任何效益”,现联动新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郭靖的月度工作情况、工作质量等具体情况,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根据郭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业绩考核的具体经过及考核的客观性及合理性,而仅以郭靖未达成任何业绩为由予以扣减,显然并不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联动新能公司对郭靖进行绩效奖金扣减,缺乏制度依据和事实依据,理应补足相应差额。
此外,关于2018年1月起工资调整。
工资待遇系劳动合同重要的组成内容,应当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
现联动新能公司未举证证明郭靖对降级降薪表示同意,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对郭靖降级降薪具有合理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联动新能公司对郭靖扣减郭靖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补足。
综上所述,联动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联动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佳洁
审判员吴博文
审判员张建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江南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