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一,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1幢1201-A1219、1201-A1220。 法定代表人:陈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张五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科极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9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五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6000元,但是银行账户到账工资存在发放不足额的问题。 究其原因,系因其对极科极客公司以关爱积分形式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 极科极客公司以积分形式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其有理由认为积分仅为福利。 极科极客公司拖欠其工资,故还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2.极科极客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同意,公司便以业绩提成威胁,致使其被迫办理离职手续,录音能证明系公司违法解除,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3.极科极客公司在其入职前已口头承诺十三薪(年终奖),且招聘广告也对此作出承诺,公司亦实际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因此,公司应支付张五一2016年及2018年年终奖17300元。 极科极客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张五一工资,其系主动提出离职,公司早期存在十三薪的宣传,后变更为年终奖。 张五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极科极客公司支付其:1.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239011.48元及赔偿金59725.8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3.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十三薪17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五一于2016年9月1日入职极科极客公司,担任销售部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以录用通知为准,《录用通知函》约定张五一“税前固定月薪:人民币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主要福利包括“五险一金”、“商业保险”、“带薪年假”、“年度体检”、“提供免费午餐、加班晚餐”、“通讯补贴”等。 就张五一工资发放情况,极科极客公司主张张五一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及关爱通积分方式发放,2016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10000元/月,关爱通积分发放14185分/月;2016年10月起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基本工资(7000元/月)、绩效奖金(2017年3月3日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绩效奖金35946.4元),关爱通积分发放7432分/月;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基本工资与关爱通积分支付标准不变,绩效奖金66000元以咨询服务费名义发放;2017年7月起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18000元/月,关爱通积分发放7432分/月;2018年6月应发工资数额为8896.55元。 极科极客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所载工资支付情况(除绩效奖金)与极科极客公司所述一致。 张五一对工资表的应发工资数额及关爱通积分、绩效奖金的发放情况均不持异议,但张五一主张关爱通积分并非工资组成部分,属于公司福利。 双方均确认关爱通积分1分可折抵1元使用,通过网络平台可用于购买购物卡、充值缴费、偿还信用卡等,对此极科极客公司主张上述工资支付方式系出于避税目的;张五一主张通过关爱通积分消费需支付6%手续费。 另查,极科极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2017年2月张五一存在事假8.6天,当月应发工资数额为4262.18元,张五一对事假天数不持异议。 张五一主张2018年5月30日极科极客公司人事经理任某1通过口头方式以其泄露公司机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张五一提交的录音证据有三,其中第一段及第二段录音均为2018年6月6日与极科极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之当面谈话录音,该录音中未见有王某1代表极科极客公司与张五一解除劳动合同之内容,王某1曾述:“关于赔偿的事,说实话,站在公司的角度没有必要赔这个钱”;第三段录音系与极科极客公司人事经理任某1之当面谈话录音,双方就提成的问题进行确认,张五一曾述:“我就一直在这干,他就楞开我”,对此任某1未进行明确确认。 极科极客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但对录音证据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极科极客公司主张2018年6月13日张五一自行提出离职,离职理由为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张五一存在泄露公司机密的事实,但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极科极客公司提交的《员工主动离职申请及审批表》显示离职申请人处有张五一签字,离职理由处勾选选项为:管理原因——公司管理状况。 张五一对其本人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离职原因并非本人勾选。 就十三薪一节,张五一主张每年年底存在十三薪,标准为26000元,2018年2月6日极科极客公司发放2017年度十三薪23505元。 张五一提交了电子邮件、招聘广告予以佐证,其中电子邮件显示张五一年终奖数额为26000元,税后实发数额为23505元;招聘广告显示“极路由招人”中福利保障包括“固定13薪”。 极科极客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成立之初的宣传中有十三薪的宣传,之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变更为年终奖,根据公司业绩和员工工作表现进行核定,仅在2017年发放过年终奖,2018年2月6日向张五一发放的23505元即为2017年年终奖。 张五一曾以要求极科极客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三薪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5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五一的全部仲裁请求。 张五一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五一主张极科极客公司发放的关爱通积分并非工资组成部分,属于公司福利,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结合双方所确认的关爱通积分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消费,1分折抵1元,即关爱通积分可用于变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张五一在职期间长达近两年均未对其工资发放方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已就张五一工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从而确认极科极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关爱通积分方式支付工资。 依据极科极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工资(除绩效奖金)、事假天数以及双方确认的绩效奖金实际发放情况核算,极科极客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张五一工资之情形,经核算,极科极客公司应向张五一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442元。 张五一要求极科极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虽张五一主张极科极客公司曾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佐证,然而该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张五一所主张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未能客观反映其所持极科极客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且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未能明确显示极科极客公司曾提出与张五一解除劳动合同,录音对象亦没有对张五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表述予以确认。 反而,极科极客公司提交的《员工主动离职申请及审批表》所载文件抬头即载有“员工主动离职”字样,离职原因处勾选理由为公司经营状况,确与极科极客公司所持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张五一主动提出离职之主张相符。 张五一要求极科极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十三薪一节,张五一主张每年年底存在十三薪,然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待遇以录用通知为准,而《录用通知函》中确未显示有极科极客公司与张五一存在十三薪约定,仅凭招聘广告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十三薪约定。 其次,张五一提交的电子邮件亦显示23505元系年终奖,而非十三薪,确与极科极客公司所持该公司根据公司业绩和员工工作表现进行核定年终奖的主张相符。 综上,对于张五一要求极科极客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十三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五一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442元;二、驳回张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五一曾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关爱通网页截图、“给到”手机APP软件截屏和2018年5月7日的积分发放短信,以证明极科极客公司向其发放的积分系属福利,而非工资。 就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极科极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并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后张五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为由,撤回上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张五一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其工资结构变为基本工资15000元和绩效工资11000元,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 本院认为: 就工资差额及赔偿金一节。 极科极客公司主张张五一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及关爱通积分方式发放,张五一认可关爱通积分的发放与工资明细表一致,但主张其与极科极客公司并无以关爱通积分替代货币发放工资的约定,关爱通积分仅为公司给予的福利。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为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施行而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 亦强调:“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而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行为,显然严重冲击了我国的财政、税收及社会保险等体系制度,应当严格禁止。 故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发生工资支付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双方对张五一2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没有争议,对工资发放情况亦无争议,故极科极客公司应向张五一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货币工资部分,经本院核算,金额为167403.03元。 张五一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 张五一主张极科极客公司曾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但相关的录音证据未能明确显示极科极客公司曾提出或者认可曾提出与张五一解除劳动合同。 极科极客公司则主张系张五一自行提出离职,离职理由为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极科极客公司提交的有张五一签字的《员工主动离职申请及审批表》,其所载文件抬头即载有“员工主动离职”字样,在“离职原因”一栏则勾选理由为“管理原因”之“公司管理状况”。 对比双方提举的证据,本院采信极科极客公司的主张,对张五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十三薪一节。 极科极客公司一审中认可其公司成立时存在固定十三薪的宣传,但后来变更为年终奖。 而就(十三薪)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极科极客公司一审中先陈述“未工作满一年按照在职时间进行核算”,后变更为“发放时候要求员工核算年度的最后一天均在职”。 本院认为,既然极科极客公司自认其公司曾实行十三薪制度,只是后来变更为年终奖,那么如果这一变更对员工不利——比如金额由原来的固定金额变成按照公司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进行核定,甚至可以不发放——则极科极客公司应就这一关涉员工重大利益的变更提供证据,以证明员工同意相关变更,并需就变更后的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标准、制度依据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然而本案中,极科极客公司并未进行相关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张五一2017年度年终奖的数额及极科极客公司一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采信张五一的主张,经核算,张五一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十三薪(年终奖)17300元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五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978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五一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67403.03元; 三、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五一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十三薪17300元; 四、驳回张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五一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博文 审判员刘佳洁 审判员张建清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江南 书记员刘佳 Anno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