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与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04-11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2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化(刘芳之夫),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二街5号院5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黄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奇,男,该公司后勤经理。
上诉人刘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基机电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00元,由美基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基机电公司与我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签,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4月21日才解除,美基机电公司应向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之规定,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不应在此套用一年仲裁时效。
美基机电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刘芳的上诉请求。
刘芳第一次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2018年1月3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5)款的规定,2017年1月3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基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芳于2001年4月3日入职美基机电公司,任生产部门组装员,双方每满一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美基机电公司与刘芳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美基机电公司在其与刘芳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刘芳续签劳动合同,但刘芳继续在美基机电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1日解除。
刘芳在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
2017年4月24日,刘芳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包括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内的多项仲裁请求。
2017年12月2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6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刘芳不服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并于2018年1月3日将案件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大兴法院),并提出包括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
2018年3月14日,北京大兴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刘芳和美基机电公司均不服北京大兴法院的上述判决书的判决,双方均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芳要求美基机电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一审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处理”,并撤销了北京大兴法院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
2018年8月10日,刘芳再次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800元。
2018年11月23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8]第16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芳的仲裁请求。
美基机电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刘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芳在美基机电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有权要求美基机电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然而,美基机电公司却未与刘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4月21日才解除。
由此可见,刘芳有权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芳最早向美基机电公司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8年1月3日,故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对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法院对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芳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83.91元;二、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基机电公司应支付刘芳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及数额。
刘芳要求美基机电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00元;美基机电公司对刘芳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对刘芳要求2017年1月3日之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
经查,刘芳于2001年入职美基机电公司,双方每满一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刘芳继续在美基机电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刘芳可以要求美基机电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但美基机电公司对于刘芳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提出时效抗辩,鉴于刘芳于2018年1月3日申请仲裁,故刘芳关于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之仲裁时效,刘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依法核算之数额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刘芳上诉要求美基机电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元梓
审判员宋猛
审判员刘洁
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未
书记员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