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特102号
申请人:深圳市吉隆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15号深港产学研基地大楼东座二层E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吉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王洪燕,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吉隆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吉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洪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吉隆公司申请称: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931号裁决;2.诉讼费用由王洪燕承担。事实理由:一、顺义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深圳吉隆公司与王洪燕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申请人注册地,即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不是顺义仲裁委,所以顺义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顺义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王洪燕要求深圳吉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因王洪燕无故罢工,公司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其回到岗位都遭其拒绝,王洪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深圳吉隆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向王洪燕足额、及时支付了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并为王洪燕缴纳了社会保险,王洪燕向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述解除理由均不属实。王洪燕在已经离职后无权要求深圳吉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顺义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是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中的仲裁裁决书里面没有对仲裁时效进行认定,其中带薪年休假以及加班工资的问题其裁决的内容都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四、顺义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深圳吉隆公司在收到仲裁庭的开庭通知之后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向顺义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山仲裁委进行审理。但是直到开庭前仲裁庭都没有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任何回复和处理,强迫要求深圳吉隆公司在原定于1月2号的时间准时到达开庭,导致深圳吉隆公司没有更多的时间进行充分准备。
王洪燕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深圳吉隆公司的请求。王洪燕认为: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发生在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行使管辖权,本案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顺义区赵泉营镇空港C区北京汽车分公司项目所在地,劳动合同在顺义区履行,因此顺义仲裁委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其次,劳动合同不适用约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约定管辖权只适用于普通合同纠纷,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存在人身隶属性,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再者,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也方便裁判机构查明事实、审理案件,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使用约定管辖的条款,将会排除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诉讼带来不便,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立法宗旨,因此王洪燕认为劳动合同第12条约定的管辖是无效的。二、依据劳动合同第12条的约定,调解的情况下可以向甲方注册地申请调解,本案中劳动者是直接提起了仲裁,与合同约定的情况不一致,所以不应当适用于第12条。深圳吉隆公司将涉案的劳动者从顺义区赵泉营镇空港C区北京汽车分公司调往现代汽车项目部,因两地距离比较远,劳动者几乎都是赵泉营镇附近的村民,年龄偏大,所以劳动者不同意公司这个安排,就和公司协商调动工作的事情,双方从2018年10月13日开始一直在协商,公司经理洪勇在和职工进行沟通时明确表示让劳动者可以先暂时不用工作,会正常支付10、11月份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时也提交了和洪勇的录像,同时仲裁阶段也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0、11月的工资,所以深圳吉隆公司主张劳动者罢工的事实不成立。三、关于时效的问题,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0日,王洪燕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11月底,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年假工资和加班费的问题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提起仲裁的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
深圳吉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了管辖,顺义仲裁委没有管辖权。证据二、立案通知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用以证明深圳吉隆公司在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向仲裁委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顺义仲裁委对深圳吉隆公司的申请不予理会,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不购买社保的申请书,用以证明深圳吉隆公司提出要为王洪燕交纳各项社保,但是王洪燕已经购买了社保,主动申请不要求为其交纳社保,并自愿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洪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第12条约定的仲裁管辖无效且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违反社保法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鉴于王洪燕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深圳吉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931号裁决书,裁决:一、深圳吉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洪燕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六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深圳吉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洪燕延时加班费差额五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三、深圳吉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洪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四、驳回王洪燕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深圳吉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顺义区仲裁委无管辖权、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管辖权问题。首先,深圳吉隆公司已在另案中认可顺义仲裁委在深圳吉隆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已口头告知深圳吉隆公司:顺义仲裁委有管辖权,仲裁照常开庭;其次,本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且劳动争议案件并不适用于约定管辖,顺义仲裁委具有管辖权,故深圳吉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顺义仲裁委对于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于深圳吉隆公司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深圳吉隆公司主张,劳动者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问题已过仲裁时效,顺义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是否应支付、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事实问题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关于仲裁时效问题,顺义仲裁委亦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故深圳吉隆公司的相应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深圳吉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吉隆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深圳市吉隆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高 贵
审判员 杜丽霞
审判员 金妍熙
审判员 张清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薇
书记员高明晓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