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3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平,女,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中利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汇中利通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2713.7元。张利向汇中利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称汇中利通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但并没有说明汇中利通公司违法的具体情形。一审中,汇中利通公司已提交张利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未出勤记录、绩效考核制度、张利签收的绩效制度签收确认单、12月绩效考核结果表、告知张利绩效考核结果的邮件及微信通知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汇中利通公司扣除张利缺勤、绩效考核扣款后,全额支付了张利所有的工资。张利提交的病假申请流程,均未通过汇中利通公司审批同意,且汇中利通公司与医院核实后,相关病假条为张利主动要求医院出具,且以各种病由连续恶意开具病假条。汇中利通公司要求其去指定医院复诊时,张利无正当理由置之不理。第二,汇中利通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25元。根据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员工需在开始享受年假福利的当个自然年内休完年假,到自然年年末12月31日如仍有未休完年假,视为员工自动放弃年假福利。当年度剩余年假不累计至延续至次年使用。张利在明知其2018年度有年假可休的情况下,未主动申请休年假,故汇中利通公司不支付其2天年休假工资,合理合法。法律并未规定双方不可作此约定,原审法院无视合同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不符合法理。劳动合同签订后,汇中利通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更无违反任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劳动关系解除后,汇中利通公司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张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中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汇中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中利通公司无需支付张利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713.7元;2.汇中利通公司无需支付张利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2元;3.汇中利通公司无需支付张利经济补偿金25500元;4.诉讼费用由张利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7日,汇中利通公司入职张利处担任行政主管;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2019年1月11日,张利向汇中利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汇中利通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汇中利通公司补发工资。 其后,张利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5月28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1994号裁决书,裁决:1.汇中利通公司支付张利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713.7元;2.汇中利通公司支付张利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2元;3.汇中利通公司支付张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4.驳回张利的其他仲裁请求。汇中利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汇中利通公司认可张利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25日至29日、2019年1月4日至10日请病假及张利提交的病历、就诊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张利造假,故扣发该请假日工资;同时,汇中利通公司主张张利2018年12月绩效考核为D级,故扣发绩效工资,上述累计扣发2713.7元。为证明其主张,汇中利通公司提交了绩效考核制度及签收确认单、绩效责任书(无张利签字确认)、微信截图。张利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汇中利通公司认可张利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2天,但主张张利未休视为已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汇中利通公司认可张利病历及就诊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汇中利通公司主张张利为休病假造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汇中利通公司主张张利考核等级为D级,但其提交的绩效责任书未按其规定的程序进行签字确认,亦未能就因旷工、请假未进行交接等扣分事实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汇中利通公司扣发张利上述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不支付张利工资差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汇中利通公司认可张利未休年休假2天,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汇中利通公司主张张利未申请年假视为放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张利以汇中利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离职并要求汇中利通公司补发工资,应视为张利以汇中利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汇中利通公司支付张利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71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汇中利通公司支付张利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汇中利通公司支付张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汇中利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工资差额一节。汇中利通公司上诉主张张利为休病假造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汇中利通公司认可张利病历及就诊记录的真实性,故对汇中利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汇中利通公司主张张利考核等级为D级,但其提交的绩效责任书未按其规定的程序进行签字确认,亦未能就因旷工、请假未进行交接等扣分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汇中利通公司扣发张利上述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不支付张利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汇中利通公司支付张利工资差额271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汇中利通公司上诉主张张利未在当年休年休假故视为自动放弃,就此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可见,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单位的生产任务不能中断,故法律规定由单位根据其生产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对于确有劳动者不愿意休年休假的情况,《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据此,用人单位要免除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工资报酬的义务,必须证明:第一,用人单位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第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假。因此,劳动者不提出年休假申请的不能视为自动放弃。故汇中利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汇中利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张利以汇中利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离职并要求汇中利通公司补发工资,应视为张利以汇中利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汇中利通公司支付张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汇中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