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9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思鹏,男,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莫晓勇,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艾法史密斯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OlliTapaniHaavist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晓勇、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企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15年13薪共计82207.95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外企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莫晓勇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将其派遣至史密斯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5年8月14日,用工单位邮件通知莫晓勇于8月17日出差到福建三明,但莫晓勇至今未服从工作安排,且未提供任何劳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莫晓勇工作出差记录显示,其工作内容包含频繁性全国范围内出差,进行设备检验。莫晓勇于2015年8月14日起未服从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且未提供任何劳动,长期处于旷工状态。鉴于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等量对价的劳动,且基于莫晓勇的违纪行为,外企公司无需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及十三薪。 莫晓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 史密斯公司辩称:同意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莫晓勇的意见。因为2015年史密斯公司订单量下降导致业务下降,使得员工闲置,属于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而开启了裁员进程,莫晓勇的岗位也不例外,史密斯公司曾提出过协商解除,但被拒绝。最终史密斯公司保留莫晓勇的岗位,按照往常的惯例安排其福建出差工作,同时向其保证待遇不降低。而差旅费标准降低是因为要节省开支。史密斯公司尊重劳动者的意见作出了最大努力保留岗位,安排莫晓勇前往福建出差,系行使合法的用工自主权。 莫晓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89609.95元(含年底双薪);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4014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1408元。 外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工资5914.5元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生活保障费7196.32元;2.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971.5元。 史密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工资5914.5元;2.无需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7196.32元;3.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9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莫晓勇与外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外企公司将莫晓勇派遣至史密斯公司工作。莫晓勇的月工资为21440元。 莫晓勇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1月30日,莫晓勇的实发工资为34465元(2015年1月工资及2014年13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莫晓勇的实发工资为15064.5元;2015年8月,莫晓勇的实发工资为14729.24元;2015年9月,莫晓勇的实发工资为5449.81元。 莫晓勇的工作形式为不坐班。 莫晓勇主张其存在加班,并提交2015年7月8日,史密斯肖某发送给莫晓勇的电子邮件,显示史密斯公司质量部质量总监肖某告知“因为工作量下降,请你自现在开始,将所有年假和换休假连续休完,到目前为止,你的换休假总天数是12天,请确认,感谢也希望你能够理解和支持我们团队的工作安排”。外企公司及史密斯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主张邮件可证明其已安排莫晓勇休假。 莫晓勇提交的2015年8月7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史密斯公司人事部总监宋某称“从6月26日到现在,你一直属于休假状态,一个月没有去上岗,其实对公司也没有造成什么问题,所以从这点你也能看出公司业务量真的是不饱和了”;莫晓勇称“从6月26日的话,我是去出差的,我还去出差了一个礼拜,剩下的时间的话,是那个肖某让我休假,他强行发邮件让我休假的,他让我把年假和加班换休的假,去休假,他是担心怕出现以前其他同事一样说把他辞退以后跟公司来要加班费和年假的费用,他担心这一点,所以提出来的,我非常清楚的”;宋某称“你是多虑了”。 莫晓勇主张其原职务为无损检测主管,2015年8月史密斯公司将其降职调岗,让其去福州做驻厂检验员,且原先其出差可以坐飞机,现在要求其只能坐火车、公交车,坐飞机要提前一周申请,并要求其每天24小时向普通员工汇报工作,史密斯公司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其不同意;史密斯公司、外企公司主张莫晓勇的福利待遇不变,莫晓勇之前的工作是全国性出差,现在史密斯公司要求其去福建出差,不存在调岗;莫晓勇及史密斯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6月26日,史密斯公司因公司业务量下滑,想和莫晓勇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8月3日,史密斯公司分配莫晓勇去福州做驻厂检验;莫晓勇要求福利待遇不变,史密斯公司表示同意;莫晓勇要求每周回北京一趟,史密斯公司表示不同意,称莫晓勇每年可以来回两次探亲;莫晓勇称史密斯公司让其去福建工作是换岗;史密斯公司称莫晓勇的原工作是全国去走,现在全国的工作量不够,福建是一个供应商所在地,也是全国中的一个地方,且检验人员的工作流动性很大,所以不叫换岗;莫晓勇称其原先的工作岗位是无损检测主管,史密斯公司让其去做驻厂检验是降职;史密斯公司称可以保留莫晓勇主管的头衔,但莫晓勇要求下面必须有几个人,要带一个团队,这个现在的工作量没法满足这个要求;莫晓勇称其家在北京,史密斯公司让其去福建工作的条件是非常苛刻的,如果让其去福建是出差,其周一出差,周五回家,史密斯公司按原先的标准报销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史密斯公司称考虑到降低成本和公司预期运行,订单量减少,乘坐交通工具不能坐飞机只能乘火车,不能打的,只能乘坐公共,这是公司的政策,不是针对莫晓勇一个人,而是对所有人。 莫晓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企公司、史密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712号裁决书裁决:1.外企公司支付莫晓勇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工资5914.5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7196.32元,史密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外企公司支付莫晓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971.5元,史密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莫晓勇的其他仲裁请求。莫晓勇、外企公司、史密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莫晓勇主张其2015年有未休年假及加班,但史密斯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给莫晓勇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史密斯公司已明确安排莫晓勇休假,要求其将年假及换休假休完;且莫晓勇提交的2015年8月7日的录音显示史密斯公司主张莫晓勇“从6月26日到现在一直属于休假状态”,莫晓勇回应称“其从6月26日去出差了一个礼拜,剩下的时间是肖某让其休假”,可以证明莫晓勇的年假及换休假均已休完,其再要求支付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均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史密斯公司派莫晓勇去福建做驻厂检验,首先莫晓勇的工作性质虽是全国出差,但莫晓勇的家庭住址是北京,其出差后均是返回北京,史密斯公司派莫晓勇去福建驻厂,一年仅让其两次探亲,属于变更莫晓勇的工作地点;莫晓勇的原工作职务是主管,史密斯公司派莫晓勇至福建做驻厂检验,属于变更莫晓勇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协商一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史密斯公司、外企公司变更莫晓勇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应与莫晓勇协商一致;史密斯公司、外企公司在莫晓勇未同意调岗的情况下,以莫晓勇不同意工作安排为由停止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外企公司应支付莫晓勇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70207.95元(15064.5元×6-14729.24元-5449.81元);关于莫晓勇要求的年底双薪,一审法院依据莫晓勇的实际工作情况酌定为12000元。史密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莫晓勇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及二○一五年十三薪共计82207.95元;艾法史密斯机械(青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艾法史密斯机械(青岛)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莫晓勇二○一五年未休年假工资1971.5元。三、驳回莫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艾法史密斯机械(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外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会议记录,证明业务量下降,公司提出协商,并提供合法经济补偿金的离职方案被莫晓勇拒绝,亦曾尝试安排其他工作地点未果;莫晓勇认可工作地为全国,且本岗位具有临时及常驻两种工作状态;公司保证福利待遇不降低的情况下,莫晓勇拒绝到岗。2.莫晓勇与同事电子邮件,证明检测团队成员均已分散全国各供应商处工作,且有常驻状态。3.2014年度、2015年度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与2014年营业利润相比,2015年营业利润下降约36%,公司面临重大客观变化。4.2014年度、2015年度在册职工数,证明2015年裁员91人至334人,环比2014年425人裁员22%。5.莫晓勇电子邮件,证明2015年12月,莫晓勇仍占有公司超声波仪器,侵占公司财产。莫晓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劳动条件和岗位的待遇均有相应的变更,公司对莫晓勇的指令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和福利待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损检测主管不是要住供应商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系史密斯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客观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史密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应协商一致。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双方陈述,莫晓勇的家庭住址位于北京,其岗位为无损检测主管,其工作性质为全国出差,其出差后均是返回北京,但史密斯公司派莫晓勇前往福建做驻厂检验,一年仅能两次探亲,实质上是变更了莫晓勇的工作地点,且莫晓勇原为无损检测主管,现安排其做驻厂检验,属于变更了莫晓勇的工作岗位。由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外企公司、史密斯公司变更上述内容应与莫晓勇协商一致,在莫晓勇未同意的情况,其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决定对莫晓勇不发生效力。外企公司、史密斯公司以莫晓勇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停止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外企公司、史密斯公司连带支付莫晓勇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差额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十三薪,莫晓勇在2015年提供了相应期间的劳动,未提供劳动期间系因外企公司、史密斯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造成,故一审法院根据莫晓勇的实际工作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不持异议。虽然外企公司主张莫晓勇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但莫晓勇未正常提供劳动系因外企公司、史密斯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所致,故本院对外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外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海洋 书 记 员 张 朋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