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59732397M。
法定代表人:郑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44168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川,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143582。
上诉人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建川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1502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改判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不支付黄建川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建川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与黄建川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合法解除,解除事由是因黄建川擅自离岗。
黄建川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一审判决认定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重新提出的劳动报酬从每月4000元降低为每月2000元,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以此认定应支付经济补偿,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要求黄建川续签劳动合同,未降低黄建川的劳动报酬。
黄建川之前在办公室工作,约定的是固定工资,新岗位是装配车间,约定的是基本工资2000元加计件工资,实际收入应超出原工作岗位的报酬。
三、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错误。
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来确定,黄建川的连续工作年限为7年,一审判决计算9.5年错误。
黄建川辩称,其在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的报价岗位工作十余年,年龄将近50岁,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未与黄建川协商一致,擅自调动黄建川的工作岗位,降低了工资待遇和劳动条件,增加了劳动强度,没有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黄建川签订劳动合同,实质是变相逼迫其离职。
因此,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且年限应以黄建川在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工作年限计算。
黄建川上诉请求:1.在维持(2018)川1502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向黄建川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和4月的工资合计47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黄建川在原岗位提供了劳动直至2018年4月15日,应获得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未支持2018年3月工资差额及4月工资不当。
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3月1日起,黄建川未与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劳动,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主张的工资。
黄建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建川与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2.判决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450元;3.判决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700元;4.由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川从2007年起在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4月15日,其中2009年和2010年在家待岗未上班,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社保补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
双方于2013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
2017年2月1日,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建川(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劳动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春节放假前(2018年春节放假时间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2.月工资为4000元;3.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4.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乙方应予服从。
2018年2月11日,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发出《川通电气2018年春节后人员岗位调整》,将黄建川从办公室报价员调到装配车间,实行计件工资。
2018年3月1日,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要求与黄建川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岗位为从事装配工作。
黄建川因不满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只到原岗位报到。
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向黄建川发放了1750元生活费。
2018年4月3日,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向黄建川发出《通知》,称黄建川已无故请假一周,要求黄建川见通知后立即到公司报到。
黄建川未按通知要求报到,且从2018年4月15日起未到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上班,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询问黄建川是否回去上班,黄建川未予答复。
2018年6月8日,黄建川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黄建川与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2.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黄建川经济补偿金40850元;3.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黄建川3月的工资差额及四月工资4700元。
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8〕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建川的全部仲裁请求。
黄建川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黄建川在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未为黄建川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以前每月向黄建川发放200元社保补贴,从2013年起每月向黄建川发放300元社保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具有合理事由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
本案中,黄建川与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的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劳动者应予服从。
因此,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后,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黄建川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
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对黄建川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黄建川不服从工作岗位调整,拒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且拒绝续签劳动合同。
因此,黄建川与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春节放假前)而终止,双方从2018年2月14日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
故对黄建川诉请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的请求,依法确认为自2018年2月14日解除。
对黄建川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未为黄建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向黄建川支付社保费用,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此类约定无效。
因此,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应依法为黄建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如果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但本案黄建川自2011年重新到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以来,每月在工资中领取了社保补贴后,一直未要求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
因此,黄建川以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拒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对黄建川重新提出的劳动报酬从4000元/月降低为2000元/月,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对黄建川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450元(4300元/月×11.5年),黄建川诉请的时间有误,从2007年至2018年2月,扣除2009年、2010年黄建川未在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为9.5年,按照黄建川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月计算,核算支持为38000元(4000元/月×9.5个月)。
对黄建川诉请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4月拖欠的工资4700元的请求,因黄建川20**年3月、4月未按照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到新工作岗位上班,应视为未提供劳动,故对黄建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一、黄建川与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4日解除;二、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川经济补偿金38000元;三、驳回黄建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黄建川未提供新的证据。
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证明公司为黄建川提供的装配岗位的基础工资加上计件工资后,已超出其原工资水平,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时未降低劳动条件。
黄建川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上无劳动者的签名,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建川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经济补偿金问题;二是2018年3月和4月工资问题。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包括但不仅限于工资标准,还包括生产过程、劳动过程、生产环境等与劳动者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因素。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在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维持不变或者提高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尽可能地在原岗位为劳动者继续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利用续签劳动合同之机变相逼迫劳动者离职。
本案中,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与黄建川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在变更劳动岗位和工资待遇的情况下,与黄建川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被黄建川拒绝。
虽然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新岗位工资为基础工资加计件工资,实际收入应高于黄建川原岗位报酬标准,但黄建川对此并不认同,而黄建川原岗位仍然存在。
在此情形下,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可以按原合同约定条件与黄建川续签劳动合同。
现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未能与黄建川续签劳动合同,其责任不能纯粹归责于黄建川,而是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所致。
虽然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续签劳动合同的报酬优于原岗位报酬,但并不能证明新岗位的生产过程、劳动过程、生产环境等与劳动者工作密切相关的条件均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
因此,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黄建川支付经济补偿。
至于经济补偿的年限问题,应当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认为只应计算7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和4月工资问题。
因黄建川与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在2018年春节前即届满,双方就此后的劳动岗位、劳动报酬等重大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即自行终止。
虽然黄建川此后仍坚持到原岗位报到,但黄建川到原岗位后也未从事具体工作,不能认定双方系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执行。
因此,黄建川主张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和黄建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元,黄建川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淑玉
审判员唐福均
审判员李红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小莉
书记员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