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东,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继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红。 上诉人顾明东因与被上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初1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明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确认宝钢公司支付顾明东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88,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9天×460元/天×3)、休息日加班工资996,360元(1,083天×460元/天×2)。 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顾明东所在的班组人员要轮着夜间值班,该夜间值班工作量和工作压力有时比白天还大,其实就是加班。 宝钢公司对于值班只支付中班津贴、没有支付过夜班津贴。 宝钢公司对该种连续工作的情况没有向劳动部门报备,且对于此连续24小时上班的,只给一天的调休,对其身体伤害极大。 其2013年患病至今已发生巨额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宝钢公司辩称,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该公司安排顾明东不定期值班。 该值班不是加班。 夜间10点至次日早上6点之间,值班人员可以睡觉。 夜间值班时非紧急的情况可以不做处理。 而且公司对于员工值班的,也均已安排调休。 2013年后被告也不再安排顾明东值班,其主张2013年后的加班费也是没有依据的。 对于顾明东患病的事,公司也是非常关注的。 顾明东患病后,公司给其支付了各类的慰问金、帮困金、住院补助,并组织员工捐款,顾明东通过人寿保险和工会的综合保障计划也获得了33万元的理赔款,现公司仍按正常标准支付其月工资。 故宝钢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损害顾明东利益的情况。 综上,请求驳回顾明东的上诉请求。 顾明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顾明东、宝钢公司双方于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宝钢公司支付顾明东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420元(209天×460元/天×3)、休息日加班工资996,360元(1,083天×460元/天×2)。 一审经审理查明:顾明东于1987年9月1日进入宝钢公司,2000年4月起从事计算机运行维护工作。 顾明东、宝钢公司双方签有自200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宝钢公司曾安排顾明东不定期值班,周一至周五期间值班的,值班一天(24小时)可以调休一天,周六周日期间值班的,值班一天(24小时)可以调休二天。 宝钢公司规定晚10点至次日早6点期间值班可以卧床休息,房间内提供床铺。 夜间值班的,宝钢公司根据天数向顾明东发放津贴。 2013年7月后宝钢公司不再安排顾明东值班。 一审法院又查明,顾明东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顾明东、宝钢公司自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要求宝钢公司支付其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4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6,360元。 仲裁裁决:一、确认顾明东、宝钢公司双方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顾明东其他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顾明东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顾明东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电炉、二炼钢作业区值班表、L2值班人员安排表、一炼钢作业区2015年2月值班表及补休签字表、冶炼室二炼钢电炉作业区2017年1月份值班表及补休签字表,证明顾明东的值班情况及夜班未能得到补休;2.计算机运行日志,证明在夜间顾明东也需要检修故障;3.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顾明东称其中翻班贴,就是根据加班情况计算出的营养费;4.与同事的录音光盘,证明顾明东24小时上班时,晚上比白天还累。 宝钢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年份,也没有单位盖章,补休签字表中没有顾明东名字,但也可以证明是安排员工补休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翻班贴实际是中班津贴,如果加班没有安排补休的宝钢公司会另外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顾明东与谁对话,且全程都是顾明东自己在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宝钢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根据近两年的考勤记录,顾明东加班两次,已经安排补休;2.2017年5月11日、2017年10月26日的加班考勤记录及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6日补休考勤记录、补休申请和补休单,证明顾明东的近两年共计加班9小时,已经安排补休。 顾明东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宝钢公司提供前几年的考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顾明东、宝钢公司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顾明东要求确认顾明东、宝钢公司双方于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顾明东称200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其存在大量夜间工作时间,宝钢公司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宝钢公司则认为夜间工作属于值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顾明东在夜间工作期间,房间内有床铺可供休息,其工作强度和工作要求与正常上班必然不同,宝钢公司也事先告知顾明东该期间属于值班,并向顾明东支付了津贴,顾明东在当时也没有表示异议,其现主张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夜间值班时间属于加班,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故对顾明东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宝钢公司仅有保存两年内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顾明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宝钢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之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其主张2017年4月25日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宝钢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顾明东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顾明东再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顾明东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顾明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顾明东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加班系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劳动者按原劳动强度继续原工作。 对于劳动者双休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换休,不能换休的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 根据查明事实,宝钢公司安排顾明东所在班组的人员轮流值班,且安排了床供员工休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宝钢公司此安排系值班并无不当。 而即使加班,按法律规定双休日加班给予换休的亦无需再支付加班费。 而顾明东已陈述宝钢公司值班是给予一天换休的,故其再主张加班工资也缺乏依据。 同时,2013年7月后,宝钢公司已不再安排顾明东值班,其主张双休日的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亦缺乏依据。 考虑到顾明东的实际情况,本院审理期间曾做调解工作,但因故未成。 故本院只能依法予以处理。 但作为宝钢公司的职工,顾明东患重病至今,医药费用花费较大,宝钢公司还需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顾明东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顾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陈樱 审判员姜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家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