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北区希望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超,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油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能油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被上诉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能油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私自挪用加气款,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导致脱岗36天。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超辩称,被上诉人并未侵吞加气款,且检察机关亦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能油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新能油气公司与盛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超于2012年10月25日入职新能油气公司从事加气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到期后续签至2018年10月24日,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能油气公司为盛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2019年2月28日,新能油气公司以盛超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旷工超过15日,违反法律及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盛超不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3月21日工资17,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能油气公司继续履行与盛超的劳动合同,驳回盛超补发工资的仲裁请求。2016年7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盛超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解除拘留后,盛超向新能油气公司提出重返工作岗位,被告知暂不能安排工作,至今未通知过盛超返岗工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13日下发津滨检大公诉刑不诉(2017)2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新能油气公司以盛超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盛超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期间,新能油气公司只能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应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盛超被解除拘留措施后,新能油气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盛超未参加工作并非本人原因所致,不属于旷工情形。新能油气公司主张盛超在职期间侵占公款、擅自离岗,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首先,新能油气公司未就侵占向有关机关报案,无资格作出侵占的事实认定,且盛超已交还扣留款项,虽有擅自离岗的情形,但并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上述事件均发生于2015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之前,如新能油气公司认为盛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可不再与盛超续签合同,但新能油气公司未作任何表示,而是续签了劳动合同,现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地方政府规章中规定的六个月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期限,显不适当。盛超2016年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已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故一审法院不能确认盛超对新能油气公司的资产进行了侵占,盛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盛超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表示不服,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当庭亦未主张补发工资,故是否应当补发工资,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新能油气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19年2月28日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盛超劳动合同的决定,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盛超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能油气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盛超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卷宗材料,因检察机关就被上诉人盛超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本案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盛超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非本人所愿不到岗出勤,不属于旷工情形,且检察机关就被上诉人盛超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上诉人新能油气公司以被上诉人盛超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新能油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能油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郝 真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