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4行初174号
原告重庆晟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六路293号15-5#。
法定代表人黄孙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树,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茂强,男,汉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林珍(张茂强之母),女,汉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房美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晟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晟英商贸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茂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英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树,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石慧、王睿,第三人张茂强的法定代理人王林珍及委托代理人房美娟、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虽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茂强系晟英商贸公司外卖骑手,单位对张茂强等骑手进行上下班管理,外卖骑手送餐所用的电动车由单位提供,单位按月发放工资给张茂强等骑手,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8月14日13时7分许,张茂强驾驶电动车送餐过程中,在江北区XXX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颞叶钩回疝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3.左侧额颞顶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顶骨骨折7.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上下肢等)9.脑积水。张茂强同志于2018年8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晟英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做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以下错误:1.原告并不对第三人进行上下班管理,并不做考勤,也不对第三人的送餐过程进行管理;2.并非向第三人支付工资,而是按送餐数量计算劳务报酬;3.原告将配送业务外包给索某某,索某某是实际的承包人,且垫付了第三人的治疗费用;4.索某某与第三人的雇佣协议虽未签字,但有第三人的捺印,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电动车并非原告提供,原告不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6.第三人所从事的配送活动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工商登记主要经营范围是从事商贸活动,主要包括销售、运营咨询。第三人所从事的配送活动,系原告承接的配送业务后外包给索某某所经营,原告自身并不经营配送业务,故第三人从事的配送活动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3个条件,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请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晟英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庭审笔录;
2.电单车租赁业务地区授权代理协议书;
3.电单车租赁合同;
证据1-3拟证明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车非原告提供,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张茂强系原告单位的外卖骑手,单位对张茂强等骑手进行上下班管理,外卖骑手送餐所用的电动车由单位提供,单位按月发放工资给张茂强等骑手,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8月14日下午,张茂强驾驶电动车送餐过程中,在江北区XXX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医治疗。虽然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证据拟证明与张茂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告与张茂强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张茂强受聘到原告单位从事骑手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安排,劳动所需的交通工具由原告提供,从事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张茂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张茂强在2018年8月14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故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茂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九人社伤险补字[2018]101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58015630320);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9]35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9]93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74390010228);
4.《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EMS邮政特快专递(1058036970520)及查询详情单、送达回证;
证据1-4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程序合法。
5.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6.原告晟英商贸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
7.业务外包合作协议、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8.雇佣协议;
9.借条;
10.《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092号)、《纪五一与重庆餐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旷恒与云阳县清意副食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证据6-10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拟证明与第三人张茂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11.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等病历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张茂强在2018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事实。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5120180000080号);
13.江北区交巡警支队民警对贺某的询问笔录;
14.江北区交巡警支队民警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15.江北区交巡警支队民警对舒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12-15拟证明张茂强是原告单位的骑手,在2018年8月14日送外卖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6.关于张茂强是否与晟英商贸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张茂强工作站点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雇佣协议,拟证明张茂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17.调查罗某笔录,拟证明张茂强是原告单位的骑手,受原告管理安排,2018年8月14日张茂强在送餐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8.罗某、张茂强与重庆晟英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补充说明;
19.站点地址、宿舍图片、聊天记录、调查笔录、银行流水;
证据18、19拟证明张茂强、罗某是原告单位的全日制骑手,与原告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本次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张茂强述称,原告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第三人张茂强同宿舍的人员罗某的证人证言、钉钉聊天记录(录像、截屏)、工资条、罗某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向全日制骑手支付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动报酬,贺某在交警处做的笔录已经说明她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行政工作,黄甜甜是站长,也在病历上认可是第三人同事。索某某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便原告将配送业务外包给索某某,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的工作人员贺某已经向交警出示了由其公司盖章的雇佣协议,又出示索某某签字的雇佣协议,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原告提供工作场所、电动工具,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是交警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上查实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晟英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第三人张茂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雇主责任保险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
2.原告公司招聘广告录频,拟证明原告的管理制度及全日制骑手才提供宿舍及摩托车。
3.软件截屏,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将第三人的账户从美团、钉钉软件删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9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5、9、1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0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晟英商贸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茂强系原告晟英商贸公司招用的外卖骑手。原告晟英商贸公司对张茂强等骑手进行上下班管理,为外卖骑手提供送餐所用的电动车,按月发放工资。2018年8月14日13时7分许,第三人张茂强驾驶原告晟英商贸公司提供的电动车送餐过程中,在江北区XXX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颞叶钩回疝;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3.左侧额颞顶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顶骨骨折;7.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上下肢等);9.脑积水;10.颅内感染、肺部感染。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张茂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18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九人社伤险补字[2018]101号),要求第三人张茂强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经补正,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9]351号)受理了第三人张茂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10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晟英商贸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9]93号)。后原告晟英商贸公司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业务外包合作协议》、《雇佣协议》等证据。被告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认定张茂强同志于2018年8月14日受到颞叶钩回疝、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上下肢等)、脑积水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6月27日向第三人张茂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晟英商贸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原告晟英商贸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晟英商贸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并招用第三人从事外卖骑手送餐工作。原告晟英商贸公司对张茂强等骑手进行上下班管理,为外卖骑手提供送餐所用的电动车,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晟英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张茂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4日13时7分许,第三人张茂强驾驶原告晟英商贸公司提供的电动车送餐过程中,在江北区XXX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原告晟英商贸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审理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张茂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第三人张茂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并依法送达给原告晟英商贸公司、第三人张茂强。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晟英商贸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晟英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晟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勇
人民陪审员 曾维国
人民陪审员 邓金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朝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