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立洪,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伟,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邦酒店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森林公园候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39822256X。
法定代表人:张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立洪因与上诉人重庆华邦酒店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立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华邦公司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27102.38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温立洪应补缴2013年度至201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33284.7元,对此我认为有歧义,请求二审纠正,应为华邦公司应补缴25481.82元,温立洪应补缴7802.88元。
2.对年休假天数依法应当累计计算,我进入华邦公司工作前累计工作时间已达9年,应当以此计算我应休年休假天数。
华邦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温立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为温立洪参加社会保险,是按本公司全体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度因我公司全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84.20元,低于了社平工资的60%,我公司按社平工资的60%计3664元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温立洪主张按本人实际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没有法律规定。
温立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华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150元(月工资5300元×5.5年);2.华邦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27102.38元(日工资240.91元×300%×25天×150%);3.华邦公司赔偿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温立洪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温立洪与华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温立洪在华邦公司从事网络主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基础工资为1050元/月。
2016年6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工作岗位未变,基本工资为1250元/月、岗位工资为1250元/月、绩效工资为200元/月。
合同签订后,温立洪一直在华邦公司从事网络主管工作。
温立洪在华邦公司工作期间,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4483.12元、4599.52元、4526.77元、4599.52元、4584.97元、4555.87元、4439.47元、4599.52元、4555.87元、4570.42元、4274.35元和4555.02元,2017年度华邦公司发放温立洪年终奖4365元。
2018年9月10日,温立洪向华邦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自入职以来公司未给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未足额缴纳劳动保险,未按相关规定安排年休假,亦未给予相应劳动报酬,本人已就你司违反劳动合同侵犯本人合法劳动权益的情况向相关机关提出申(投)诉,并已申请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鉴于以上原因本人通知你司如下:自2018年9月12日起解除我与你司的劳动合同,请你司于劳动合同解除后2日内安排交接,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我补缴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支付入职期间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18年9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次日进行了工作交接。
温立洪在华邦公司工作期间,华邦公司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共计12802.4元,其缴费基数分别为2016年度3105元、2017年度3370元、2018年度3664元。
2018年9月,重庆市武隆区社会保险局认定温立洪应补缴2013年度至201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33284.7元。
2018年9月3日,温立洪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温立洪的全部请求事项。
另查明,温立洪在华邦公司工作前,分别在重庆中天大酒店、重庆南山丽景酒店和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入职华邦酒店前的最后工作单位为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因此,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华邦公司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为温立洪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此,温立洪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温立洪在华邦公司工作5年3个月,温立洪主张按5.5个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温立洪的工资标准,该院认为,华邦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表,该院对温立洪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认可。
该院结合温立洪提供的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领取的实际工资收入和年终绩效奖以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温立洪主张5300元符合实际,该院予以认可。
该院认定华邦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9150元(5300元×5.5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但其中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间的工作时间不得间断超过一个月以上,超过的,其连续工作时间重新计算。
温立洪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华邦公司前在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24日,其间间隔超过了一个月,因此,华邦公司安排其年休假时间5天符合法律规定。
温立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与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签订欠费补缴协议,按协议约定补缴。
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单位及其职工在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从单位清缴欠费次月起,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逾期不缴纳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负责赔偿”的规定。
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应符合“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温立洪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失业保险损失金额,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温立洪的部分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一、华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温立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50元;二、驳回温立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温立洪在2013年6月13日入职华邦公司工作前,分别在重庆中天大酒店、重庆南山丽景酒店和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中:1999年4月至2008年1月在重庆中天大酒店工作,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在重庆南山丽景酒店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在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2.温立洪基本养老账户应补缴2013年度至201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33284.7元,其中温立洪个人应承担7802.88元。
审理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温立洪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300元无异议;温立洪主张其在华邦公司工作期间以月工资按21.75天折算其日平均工资为240元,华邦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职工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间的工作时间不得间断超过一个月以上,超过的,其连续工作时间重新计算。
本案,温立洪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华邦公司前在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24日,其间间隔超过了一个月,因此,温立洪的连续工作时间应从其2013年6月13日入职华邦公司开始重新计算,其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可享受年年休假。
温立洪至2014年6月13日,其累计工作时间已达11年零1个月,依法可享受年休假10天。
温立洪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014年度5天(202天/365天×10天)、2015年度10天、2016年度10天、2017年10天度、2018年7天(256天/365天×10天),共计为42天。
2014年至2017年,华邦公司每年已安排其年休假5天计20天,扣除后,温立洪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2天。
温立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温立洪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2天,计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560元(22天×240元/天×200%)。
对温立洪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赔偿金,未举证证明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
本案,温立洪以华邦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安排年休假,亦未给予相应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其以此为由主张华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温立洪在华邦公司工作时间为5年3个月,一审判决确认其经济补偿为29150元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温立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华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本案,因二审新事实,导致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重庆华邦酒店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温立洪未休年休假工资10560元;
四、驳回温立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重庆华邦酒店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川
审判员刘继雁
审判员王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梅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