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6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区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1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XGGL195。
经营者:陈康元,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国,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监护人:王先才,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川区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以下简称”陈康元废品回收店”)因与被上诉人王先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先国是二级智残,属重度残疾人,上诉人不可能聘用其来做工,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上诉人没有同意,也没有安排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自己拿起铁锤去砸玻璃。被上诉人经常在上诉人门店玩,偶尔向上诉人借几百元钱也是常有的事,没有写借条的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来干活,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事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王先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康元废品回收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王先国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非生产性废旧品收购、销售。王先国从2018年4月3日起到陈康元废品回收店处从事废品整理工作。2018年4月19日,王先国在陈康元废品回收店敲碎玻璃过程中眼睛受伤,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陈康元废品回收店支付。陈康元废品回收店向王先国支付了500元报酬。陈康元废品回收店陈述该500元系王先国在其处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
2018年8月14日,王先国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王先国从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渝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王先国自2018年4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庭审中,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申请对王先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王先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先国的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痴呆),被鉴定人王先国被评定为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陈康元废品回收店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国虽然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并被鉴定为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仍能对其自身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不能以此排除其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王先国从事的工作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能够相适应,其从事的工作亦是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的业务组成部分,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亦向王先国支付了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王先国要求确认其与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从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川区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与王先国从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100元,均由永川区陈康元废品回收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王先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是王先国为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先国在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从事的工作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相适应,陈康元废品回收店关于王先国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结合已查明事实,王先国从事的工作是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的业务组成部分,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亦向王先国支付了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主张支付的并非报酬而是借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先国与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从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永川区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川区陈康元废品回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韩艳审判员张泽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媛 媛
书 记 员 黄 晚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