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习华,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恩广,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吴习华表弟。
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和被告吴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恩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84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在湖南省衡东县碧桂园?翡翠湾建筑工地施工中因外伤致左脚踝受伤。
2016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就被告所受工伤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需再向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领取协议赔偿款后,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的行为既违反协议约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吴习华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施工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玖级,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影响被告继续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
《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且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变更增加赔偿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湖南省衡东县碧桂园?翡翠湾建筑工地施工中致左脚踝受伤,后被送至衡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
2016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0013元赔偿款。
2017年11月20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工伤认字(2017)3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8年5月29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05110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垫付鉴定费280元。
被告吴习华就涉案纠纷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取内固定手术费。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第1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8490.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月工资标准。
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衡东县碧桂园翡翠湾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对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以双方已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签订时被告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变更,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补足被告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确定被告月工资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9元(449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449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4491元/月×8个月),共计112275元,上述款项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40013元赔偿款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72262元。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取内固定费的认定问题。
被告因工作原因导致左脚踝骨折,在工伤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根据被告的伤情,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73元(4491元/月×3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本院根据申请人伤情情况,依法认定为一人护理。
因被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折算日工资标准为135.6元/天(35387元÷12月÷21.75天/月),结合被告住院天数为17天,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2305.2元(135.6元×17)。
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为170元(10元×17)。
被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原告应当支付。
对于取内固定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吴习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262元(已抵扣原告已经支付的40013元赔偿款)。
二、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吴习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73元;
三、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吴习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3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
四、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吴习华支付鉴定费28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群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姚倩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