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绍梅,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莲花路与耕耘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杨圣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绍梅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皖民申19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判决“合肥华邦物业公司免除支付王绍梅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从性质、请求权基础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不相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职工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择一赔偿或者差额互补,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2.由华邦物业公司支付王绍梅2012年6月工资25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14日的工资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02.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
华邦物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绍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邦物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9.8元,其他如仲裁所请(无补缴社会保险诉请)。
华邦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仅为王绍梅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需支付王绍梅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王绍梅支付其未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造成的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王绍梅入职华邦物业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5月15日,王绍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23日至6月7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再上班。2013年6月24日,王绍梅经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9日,王绍梅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王绍梅支付鉴定费280元。2014年10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更正书》,将王绍梅原认定结论“头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更正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11月10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绍梅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王绍梅支付鉴定费450元。2014年12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了王绍梅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王绍梅花费鉴定费280元。2015年6月24日,王绍梅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华邦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华邦物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工资250元、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573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337.5元、2011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150元、经济补偿金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8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450元、工伤导致疾病确认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为其补缴2011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裁决:1、王绍梅与华邦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华邦物业公司为王绍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华邦物业公司支付王绍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3、华邦物业公司支付王绍梅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450元、工伤导致疾病确认鉴定费280元;4、华邦物业公司为王绍梅补缴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王绍梅承担;5、驳回王绍梅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王绍梅月工资为1550元,发放至2012年6月,该月工资发放数额1300元。华邦物业公司未为王绍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绍梅在其与侵权人张冲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获赔181293.8元(医疗费1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2788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0.8元、自行车损失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绍梅于2011年2月与华邦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王绍梅2012年5月15日工伤事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期满后王绍梅未至华邦物业公司上班,也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华邦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王绍梅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王绍梅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即2015年6月24日。
2012年6月为王绍梅停工留薪期,华邦物业公司应发放王绍梅正常工资,仅发1300元,应补发250元。王绍梅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11月1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华邦物业公司应支付王绍梅停工留薪期工资6905元(1550元/月×4个月+1550元/月÷22天×10天)。王绍梅主张25%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绍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王绍梅与华邦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华邦物业公司无需支付王绍梅经济补偿金。
华邦物业公司未为王绍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王绍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王绍梅工伤住院治疗1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华邦物业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王绍梅未提供医疗机关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确认护理期为住院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华邦物业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002.8元(5007元/月×80%÷30天×15天)。王绍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华邦物业公司应支付王绍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37.8元(5007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1元(60082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60082元/年÷12个月×10个月),王绍梅在仲裁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工伤导致疾病确认鉴定费应由华邦物业公司承担。王绍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并产生交通费,对其交通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华邦物业公司应为王绍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华邦物业公司应为王绍梅缴纳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华邦物业公司称王绍梅工伤已经第三人足额支付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第三人对王绍梅的赔偿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系对医疗费用的处理,王绍梅在本案未主张医疗费用,故对华邦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邦物业公司诉请王绍梅支付未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造成的损失5万元,该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绍梅与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为王绍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二、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2012年6月的工资250元;三、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14日的工资6905元;四、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护理费2002.8元;六、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七、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450元、工伤导致疾病确认鉴定费280元;八、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绍梅缴纳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王绍梅承担;九、驳回王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王绍梅、华邦物业公司均不服上诉。
王绍梅上诉请求增加判令华邦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8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9.8元,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华邦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终止,公司支付王绍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2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绍梅与华邦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王绍梅为华邦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双方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王绍梅在劳动合同期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行政机构认定为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其作为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保护。华邦物业公司未为王绍梅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王绍梅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华邦物业公司工作,华邦物业公司亦未向王绍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以王绍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无不妥,予以确认。王绍梅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不予支持。因王绍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2788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此几笔款项高于王绍梅相同名目工伤待遇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邦物业公司在本案免除支付王绍梅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华邦物业公司的合理上诉请求,予以采纳。一审适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之上年度(2014年)合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王绍梅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华邦物业公司上诉称应以2013年度合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王绍梅上诉称华邦物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判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七、八项,即:王绍梅与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为王绍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450元、工伤导致疾病确认鉴定费280元;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绍梅缴纳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王绍梅承担;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九、十项,即: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2012年6月的工资250元;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14日的工资6905元;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护理费2002.8元;驳回王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为: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绍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四、驳回王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绍梅、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再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争议在于二审判决认为华邦物业公司可以免除支付王绍梅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王绍梅再审请求第2项实际上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期间,经本院向王绍梅释明,王绍梅确认其再审请求即为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对双方无争议的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精神,工伤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但受害人就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形,也明确了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形下,劳动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华邦物业公司未依法为王绍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王绍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即使侵权人已赔偿,王绍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判决以“王绍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2788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此几笔款项高于王绍梅相同名目工伤待遇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邦物业公司在本案免除支付王绍梅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予以改判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王绍梅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绍梅、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