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市灏沣天安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聪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健,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省吴川市。 上诉人广州市灏沣天安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灏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灏沣公司无需向李晓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1.45元;2.由李晓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灏沣公司和李晓健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李晓健提起劳动仲裁前未对劳动合同签署日期及合同期限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其对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完全认可的。 李晓健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是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签订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劳动合同虽然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但是合同期限已涵盖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李晓健在原审中确认劳动合同中起始时间“2018年7月10日”为其自行填写,更加说明李晓健是知晓劳动合同期限的。 李晓健在收到劳动合同文本时没有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提出异议。 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署《关于提前领取工资协议书》时,李晓健也未对劳动合同的日期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其认可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签署日期。 原审认定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与事实不符。 二、李晓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知晓劳动合同期限的,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是表明其对签订之前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 李晓健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该劳动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构成约束。 对于倒签合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无效,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签署劳动合同的期限已涵盖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李晓健同意倒签劳动合同的时候,不仅是补签劳动合同,同时也意味着对是否放弃双倍工资请求权作出决定。 李晓健在补签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表示双方已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了和解,李晓健对未签劳动合同期间进行了追认。 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具备法律效力。 现李晓健否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灏沣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李晓健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李晓健于2018年7月10日入职灏沣公司任健身教练员。 在2018年10月16日之前,灏沣公司没有依法与李晓健签订劳动合同。 二、2018年10月16日,灏沣公司将事先打印好的劳动合同让李晓健签名,李晓健签字后写下了当天的日期。 2018年10月18日,灏沣公司要求李晓健再签一次合同,不要写日期,但没有告知李晓健该合同为倒签合同和签订日期是2018年8月1日。 灏沣公司故意使劳动合同变成倒签合同是为了达到不向李晓健支付二倍工资的目的。 三、灏沣公司没有告知李晓健和健身房其他教练所签合同为倒签合同,并且没有按照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给劳动者持有,所以,包括李晓健在内的健身教练对此都不知情。 四、灏沣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所有健身教练购买医保和社保,在李晓健与朋友马某一同到灏沣公司交涉要求补交医保和社保时,灏沣公司指使丘仕文把马某拉倒摔伤。 五、灏沣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倒签合同是在自愿协商并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无证据证明合同上“2018年8月1日”的时间是李晓健同意让灏沣公司代签的。 六、原审法院的判决纠正了番禺区劳动仲裁的错误裁决,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公正判决。 据此,李晓健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李晓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灏沣公司向李晓健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838元。 2.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健于2018年7月10日入职灏沣公司,担任健身教练。 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李晓健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9673.47元、7761.21元、2807.41元。 李晓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灏沣公司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38元。 2018年11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5073号仲裁裁决,驳回李晓健的仲裁请求。 李晓健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李晓健主张,其自2018年7月10日入职灏沣公司后,灏沣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10月16日,灏沣公司才让其在写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其签名后并写上了当天的日期,后灏沣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上午对其说劳动合同上只需签名不要写日期,并再次将劳动合同让其签名,但没有让其写10月16日的日期。 李晓健认为,灏沣公司之所以背着李晓健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改为2018年8月1日,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向李晓健支付双倍工资,把签订合同的日期写成2018年10月16日为补签劳动合同,把签订日期改为2018年8月1日为倒签劳动合同,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本案的事实是灏沣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公平的情况下,通过欺诈和胁迫的方式,把2018年10月16日补签的劳动合同的日期背着李晓健写为2018年8月1日,将本来的补签劳动合同变成了倒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签订上述倒签合同是无效的,灏沣公司应向李晓健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38元。 灏沣公司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所有教练员一起签订的,要求李晓健等员工自行填写个人信息和劳动合同固定期限,灏沣公司陈述曾对李晓健说合同落款日期由灏沣公司统一填写,并主张其已告知李晓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之所以填写为上述时间系因该时间在李晓健入职后的一个月内。 灏沣公司认为,李晓健是成年人,其自行填写了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后,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非常清晰了,李晓健将劳动合同的空白日期交给灏沣公司自行填写,其内心也是确认了灏沣公司填写的时间的合法性,认可由灏沣公司填写合同日期,且灏沣公司填写的合同日期就是落在李晓健自行填写的合同期限之内。 灏沣公司并不确认存在欺诈及胁迫李晓健的行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李晓健的岗位、具体合同期限等都是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清晰,灏沣公司并未向李晓健隐瞒任何重大的影响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并未向李晓健提供任何虚假信息,李晓健在灏沣公司处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报酬,灏沣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无论是补签劳动合同还是倒签合同日期,李晓健都是自愿确认的,事实是李晓健在2018年11月12日签订了提前领取工资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违法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出尔反尔提起劳动仲裁追索双倍工资。 对双方的上述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灏沣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晓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晓健与灏沣公司自2018年7月1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才订立了书面合同,李晓健确认该合同中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2018年7月10日”为其自行填写,但主张落款时间为灏沣公司背着其签署,灏沣公司确认该合同的落款时间“2018年8月1日”为其自行填写,并主张已告知李晓健合同的落款时间的情况,但灏沣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虽然李晓健关于灏沣公司采用欺诈和胁迫的方式与其签订无落款日期的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但灏沣公司关于倒签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李晓健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亦依据不足,上述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因此,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来讲,无论补签还是倒签劳动合同,都应当是劳动关系双方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但本案中灏沣公司系单方倒签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并非李晓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无法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日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亦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李晓健关于要求灏沣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在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期间内予以支持。 结合前文查明的灏沣公司在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情况,经核算,灏沣公司应向李晓健支付该期间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308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李晓健主张,因灏沣公司在与李晓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请求撤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晓健的该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前文已查明李晓健就其关于灏沣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李晓健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李晓健与灏沣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等规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判决:一、灏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晓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1.45元。 二、驳回李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灏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晓健围绕其答辩申请了证人李某及马某到庭作证。 证人李某作证称,其与李晓健均是灏沣公司的员工。 2018年10月16日,灏沣公司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要求所有员工在上面签名,但无需填写合同内容,包括落款时间。 灏沣公司并无告知员工为何不填写日期以及合同是倒签的相关情况。 证人马某作证称,他本人的表弟李某是灏沣公司的员工。 他接到李某的电话,称公司要求李某在劳动合同上只签名不签时间。 他知道后提醒李某不能签该合同。 灏沣公司并没有告知员工为何不签署日期,也没有告知员工合同是倒签的。 之后,他与李某、李晓健到灏沣公司交涉两人在职期间未缴交社保等问题。 灏沣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马某陈述的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是其本人听说而来,并非其本人亲身经历,故不能证明合同未经双方协商。 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上的起始时间是由李晓健本人填写,其本人对合同也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予以追认。 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2018年10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该合同上,由李晓健填写了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即其本人入职灏沣公司的时间2018年7月10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本案中,灏沣公司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与李晓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延至2018年10月16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从劳动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将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 李晓健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书面劳动合同时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李晓健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已知悉劳动合同的期限溯及之前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视为李晓健对之前劳动关系事实的追认,现李晓健要求该段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该合同并非李晓健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灏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灏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晓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李晓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润楹 审判员魏巍 审判员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桂芳 邹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