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8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木桂,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信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艺洲,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刘木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木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刘木桂从被华信公司2016年6月8日违法辞退到2017年12月处于失业状态,因华信公司拒绝给刘木桂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刘木桂不能按正常手续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救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华信公司应赔偿刘木桂的损失。二、关于2003年9月至2006年2月医疗保险费待遇损失问题。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覆盖范围: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劳部发[1995]202号《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8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1)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在适用同…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花都区医疗保险在2006年3月开始征收的文件只是加强实施国法国规的地方性政策,并不能与国法国规相背。三、关于个人所得税损失及利息问题。华信公司在相关管理部门责令下才于2018年3至6月补缴刘木桂的五险一金52090.93元。若华信公司当期就缴纳的话,刘木桂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五险一金就该在当期的薪金收入中抵扣刘木桂的薪金所得税,而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显示,刘木桂被代扣代缴的薪金所得税率在10%至15%之间,华信公司的违法迟缴迟交刘木桂的五险一金,才造成华信公司补交的个人负担部分不能当期抵扣薪金收入所得,其违法行为导致刘木桂至少被多扣了个人薪金所得税52090.93元的10%,也就是本案刘木桂主张赔偿的5209元。四、关于个人医保账户损失3456.8元及同期利息155.6元问题。刘木桂根据缴费工资基数及法规比例计算得出损失额为8165.79元,该计算基数来源于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的工资基数,比例来源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标准为:(二)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为本年度本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的3%”,当时刘木桂也是此年龄段。所以,刘木桂对原审判决该项赔偿数额有异议。据此,刘木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木桂原审诉讼诉求,华信公司赔偿刘木桂三项诉求损失合计51262.72元及相关利息;2.一、二审受理费由华信公司负担。
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木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信公司向刘木桂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失业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010元及相关失业期间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877.93元。二、判令华信公司向刘木桂支付补缴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医疗保险待遇损失8165.79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三、判令华信公司向刘木桂退还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因其违法行为代扣刘木桂的个人所得税损失额5209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以上三项合计51262.72元及相关利息。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华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刘木桂与华信公司因确认工作年限、赔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5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木桂与华信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华信公司需向刘木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666.84元。华信公司在2018年3月、4月为刘木桂补缴了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为正常缴纳。刘木桂自2017年12月起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直至2018年6月,共领取了7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018年7月,刘木桂入职广州市鸿展制衣有限公司,并于当月再次失业,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失业人员验证单,确定刘木桂失业金享受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享受月数为10个月,求职补贴享受月数为6个月。至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刘木桂已领取了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刘木桂主张由于在职期间华信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在违法解雇刘木桂后也没有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刘木桂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直到2017年12月才开始领取,故要求华信公司支付17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35010元及失业期间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877.93元。刘木桂主张虽华信公司已为其补缴了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但导致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予补付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86个月,产生医疗保险待遇损失8165.7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刘木桂还主张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其工资应抵扣个人补缴的五险一金费用52090.93元,在此期间华信公司多扣了5209元的个人所得税损失,应由华信公司赔偿。刘木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投诉登记表复印件;2.关于华信公司造假出具虚假证据的说明打印件;3.证言复印件1份;4.华信公司考勤表复印件;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7.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8.失业人员验证单;9.个人账户资金划拨情况查询打印页,拟证明失业期可以享受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为每月169.29元;10.关于投诉华信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11.关于投诉华信公司有关问题的补充回复;12.补缴社保期间个人账户应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计算表(自制);13.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14.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拟证明刘木桂在职期间应该抵扣的公积金为24662元;15.稽核整改意见书;16.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1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事项回复书复印件;18.刘木桂与孙艺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公司拒不出具离职证明;19.(2017)粤01民终15746号民事判决书;20.穗花劳人仲案[2018]1081号仲裁裁决书、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打印页;21.社会保险仲裁申请书打印件;22.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明细。华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证据1无原件,不予确认;证据2为刘木桂个人陈述,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4、5、10、11、14、19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其多缴了税款;证据8、1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无原件不予确认;证据12、15、18、21不予确认;证据13、17确认;证据20确认;证据22确认。关于本案纠纷,刘木桂于2018年5月21日到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穗花劳人仲案〔2018〕1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信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木桂个人医保账户损失3056.8元及其同期利息155.6元;二、驳回刘木桂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木桂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委托广州市花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核算刘木桂2006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华信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后应返还到刘木桂个人医保账户费用的情况,该办公室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复函,该办参照该单位与刘木桂同年龄段的其他员工在2006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应返还的个人医疗保险费用情况,核算出应返还金额共计345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木桂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已经为刘木桂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刘木桂在失业期间未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在其再次失业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且事实上社保机构已经核定刘木桂在第二次失业时可以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刘木桂亦已足额领取了求职补贴。刘木桂未提供不能领取剩余部分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其要求华信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木桂要求华信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木桂主张的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及利息损失,由于花都区医疗保险在2006年3月开始征收,华信公司没有为刘木桂缴纳2003年9月至2006年2月的医疗保险并非公司的过错,刘木桂要求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06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华信公司没有为刘木桂缴纳医疗保险确属于违法行为,导致刘木桂无法享受到医疗保险返还给个人的医保账户费用,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核算的结果,在此期间应返还到刘木桂个人医疗保险费用为3456.8元,故华信公司应向刘木桂支付损失3456.8元及同期利息155.6元。
关于刘木桂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损失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征收的所得税,刘木桂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华信公司是代扣代缴人,税收由税务机关征收,刘木桂如对税收有异议,认为多扣了个人所得税,应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刘木桂要求华信公司支付多扣个人所得税的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华信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木桂支付个人医保账户损失3456.8元及同期利息155.6元;二、驳回刘木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华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木桂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问题。首先,刘木桂从华信公司处离职时双方对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华信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事出有因。其次,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可知,对于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刘木桂木若认为其尚有未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年限的,其可在再次失业时一并领取,其上诉主张华信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木桂要求华信公司支付其离职之后失业期间即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木桂主张的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及利息、个人所得税损失及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木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