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8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勇,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其,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科技园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火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祥,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厦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复兴路9号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火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祥,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王本勇与被上诉人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煌公司)、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厦岗分公司(以下简称洲煌厦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本勇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王本勇负担。王本勇申请免交,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
王本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70000元(2010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13日);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王本勇于2010年10月12日进入东莞洲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全公司)工作,任模具部编程组长职务,月薪10000元。双方先、后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和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因洲全公司易名洲煌公司,王本勇于2015年1月1日与洲煌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又因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之间内部业务调整,王本勇随其所在的隶属于模具部的编程组被调动,模具部全部工作人员近百人及相关生产设备均被整体调到洲煌厦岗公司处,王本勇于2018年1月1日与洲煌厦岗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王本勇在洲煌厦岗公司处的工龄应当追溯到2010年10月12日,至王本勇提起劳动仲裁时止已有8年余。此外,双方现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0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没有缴纳)。王本勇在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处工作期间,工作态度勤恳、业务能力强、专业水准高,为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创造了不小的价值。但现疑因遭到新上任上司及其帮派的蓄意排挤,洲煌厦岗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无故将王本勇违法解雇。洲煌厦岗公司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相关赔偿,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损害了王本勇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遗漏了审查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是否有设立工会组织等重要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查,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设有工会组织,但其在解雇王本勇过程中,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并未通知工会亦未听取其意见。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解雇王本勇的程序违法,应当支付王本勇赔偿金。(一)原审法院认为“王本勇四次在李晓斌(李晓斌系组长,仲裁及一审阶段双方代理人均误以为其名字叫刘建彪,此处特作更正)安排其工作并与其交谈时采取不搭理态度,且在李晓斌转身离开后在根本未看纸条或者文件内容的情况下马上将纸条及文件丢回李晓斌座位处。虽然王本勇主张其已记住纸条及文件内容,但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因王本勇系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服务多年的资深职员,曾长期担任编程组组长职务,其对公司产品的熟悉程度、工作能力,均远远超过新入职并取代其组长职务的李晓斌。相反,李晓斌入职不久,尚未能取得王本勇的信任,这样一来,王本勇对李晓斌个人存在一定的抵触和排斥情绪。王本勇作为前任编程组组长,凭借专业技能谋生,其是给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打工并由公司支付薪水,故王本勇认为其只需认真履职完成工作任务即可,无需处处讨好并取悦于新组长李晓斌。也就是说,尽管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王本勇不搭理李晓斌,但这并不意味着王本勇不认真履职,王本勇对待工作的态度区别于对待李晓斌的态度,工作上一直都是一丝不苟。2.关于两张纸条内容,对于不曾接触这些工作内容的代理律师都觉得再简单不过了,对于王本勇来说则更是轻而易举的事情,更何况王本勇在与李晓斌交谈的过程中也必然提到了这个指令内容,耳听李晓斌交谈内容或目视小纸条,很快就能记住并知悉工作内容,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记住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针对两份文件的内容,王本勇与李晓斌交谈中本就已经涉及到纸条及文件信息,王本勇系资深工程师,跟这些型号各异模具图纸打了数十年交道,不少图纸的制作、修定都是他们完成的,图纸结构信息都烙在脑海里,识别并记住他们有规律可循,理解记忆当然容易。当然,也并不是图纸中所有信息都需记住,完全没有那个必要。王本勇了解纸条及文件中必要信息即可满足工作需要,并不需全程依赖于纸条及文件,另,即使有记得不太清楚的地方,在其所使用的已联入公司内部网的电脑里面亦可轻松查阅,或者再从李晓斌处再度取用。因此,完成工作任务,自己只要清楚了解模号即可。王本勇将纸条和文件拿走照样能完成工作,而并非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主张的“不要单即等于不做事”。“不要单,事照做”不是不符合常理,而是情理之中的事。3.视频拍摄角度的原因,监控探头处王本勇身后,视野存在一定的盲区,王本勇查看纸条及文件时根本无从拍到,对王本勇而言,纸条和文件瞟上一、两眼就可以了,无需长时间注视之。(二)原审法院认为“王本勇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作安排,态度消极,且王本勇的上述行为发生在集体办公的工作场所内,显然会对洲煌厦岗公司的管理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王本勇对四段短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仅仅能体现王本勇与李晓斌有交谈,并在李晓斌转身离开后王本勇将小纸条、文件随手递回李晓斌座位处,不足以证明王本勇拒绝接受工作安排。关于纸条、文件是“被丢”还是“被递还”的问题。此处,经查看其表情、具体行为并结合现场背景,纸条、文件是“被递还”至李晓斌座位处。王本勇随手将小纸条、文件(系基于对李晓斌的不认可)拿开,并递回李晓斌座位处的行为,并非基于拒绝工作安排的情形“将小纸条丢回李晓斌处”。王本勇对李晓斌没有好感,故其将李晓斌个人带来的、其自认为无必要留存的东西拿开并使之离自己远一些。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分析的“丢开纸条、文件,就是拒不接受工作按排”不符合逻辑。从时间角度分析王本勇等到李晓斌在其注视下将纸条及文件置于其工作台并等到李晓斌转身离开后,才将纸条及文件“丢至李晓斌座位处”,不是真想拒绝工作安排。从行为性质、后果角度分析:王本勇心态平和的将纸条、文件递还到李晓斌座位处,此后王本勇工作中如确有必要还可以自行取回,所以不是想拒绝工作。(三)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王本勇未完成工作任务,王本勇虽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作任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王本勇已违反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洲煌厦岗公司对此各给予其记大过一次处分符合规章制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四段视频显示,王本勇并没有离开座位,其完全处于工作状态与其他正常工作的同事无异。四段视频仅能证明王本勇与李晓斌有交谈,王本勇将纸条及文件递还李晓彬座位处,并不能证明王本勇拒绝工作安排,态度消极。2.四份《员工奖惩单》,内容并不真实且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3.四份《员工奖惩单》均系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王本勇签名确认,且王本勇于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4.十张《编程组每日工作任务表》均系洲煌公司单方制作,内容形式单一,主观性强,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假设各份《编程组每日工作任务表》真实,编程组包括王本勇及组长李晓斌在内一共有7人,每个人每天都有工作任务,一般上午、下午都有工作需要去完成,晚上若加班时也会有工作任务,且每天每个人工作任务量亦应相当才合理、正常、可信。但查看工作量汇总表,记载王本勇任务量非常少。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每天上午从不给王本勇安排工作,即便是安排也是每天下午才安排,而且一旦安排就仅仅是极少量的工作,并且还必定会记其一个大过,同比其他同事的工作量相差十分悬殊,这一点不符合常理。任务表中有关王本勇2018年11月5日、6日、7日、9日上午的工作信息均未填入,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恰恰没有提交这些天下午王本勇违纪时段以外的视频。另,任务表中王本勇的任何信息在11月8日、12日两天的任务表中都未填入,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恰恰也没有提交这两天指控王本勇违纪的视频。(四)原审法院认为“王本勇虽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作任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解除与王本勇的劳动合同,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应就其解除与王本勇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提交了视频、员工奖惩单、编程组每日工作任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本勇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王本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王本勇向本院提交洲煌公司工会委员会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截图,用于证明洲煌公司有设立工会组织,洲煌公司在解雇王本勇时未通知工会及听取工会意见,亦未就此于一审前向法院完成举证,洲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其与王本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洲煌公司应向王本勇支付赔偿金。洲煌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截图真实性确认,认为洲煌公司解除与王本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前已通知工会并听取了工会意见,程序没有违法。
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工会法人资格证书、黄海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在解雇王本勇之前已通知了工会,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解雇王本勇程序合法。王本勇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法律规定设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解雇劳动者时应先行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因此,如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确实有通知工会,那么必然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会形成相关的书面材料,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于仲裁及一审便会提交该证据用于佐证其合法解雇王本勇;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在收到王本勇的上诉状及补充材料后才向法院提交该《说明》,该《说明》是伪造的证据;该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情形;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合法解雇王本勇。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洲煌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大致内容如下:洲煌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拟解雇员工王本勇时,已将王本勇因严重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被多次记大过公司根据规章制度需要履行单方解除与王本勇的劳动合同向工会通告,工会知悉后,同意公司依法依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王本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是否合法解雇王本勇。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洲煌公司已对奖惩管理制度在公告栏上公示,且公示期间王本勇在洲煌公司工作,虽然此后王本勇调往洲煌厦岗公司工作,但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王本勇应遵守分公司及总公司的管理制度。其次,根据视频显示,王本勇四次在课长向其下发工作任务时,王本勇在课长留下纸条或文件转身离开后在根本未看纸条或文件内容的情况下马上将纸条及文件丢回课长座位处。王本勇主张其已知悉工作内容,且已完成工作任务,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提交的视频、员工奖惩单、编程组每日工作任务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王本勇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且未完成工作任务。王本勇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作安排,态度消极,且其上述行为发生在集体办公的工作场所内,显然会对洲煌厦岗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违反了洲煌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洲煌厦岗公司对此各给予其记大过一次处分符合管理规定。最后,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二审提交由洲煌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洲煌公司工会委员会确认洲煌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拟解雇王本勇时已向工会通告,且工会同意洲煌公司依法依规执行。王本勇虽对该份《说明》不予确认,但其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说明》内容予以采纳,并认定洲煌厦岗公司解雇王本勇已按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洲煌厦岗公司与王本勇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并对王本勇诉求洲煌公司、洲煌厦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本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本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何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