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5012号
原告:吴秀侠,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德,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法定代表人:陈代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哲,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秀侠与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德、被告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1.5元(2861元/月*11.5月)、护理费3000元(6000元/月*30天*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109.32元、鉴定费117.4元,以上合计103405.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份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1月14日晚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104国道微山县韩庄镇彩虹桥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彭钢公司辩称:原告发生工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劳动者姓名
吴秀侠
用工单位名称
彭钢公司
入职时间
2013年3月15日
工伤时间
2017年11月14日
工伤时年龄
51周岁
入治机构
徐州利国医院
伤情
右耻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
工伤医疗费用
1109.32元
住院天数
15天
护理情况
家人护理
医嘱内容
1、继续卧床休养(1月、2月、3月、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正常下地活动时间。3、控制软食,定期复查血糖,根据血糖情况调整降糖药。4、伤科接骨片面强调片tid。5、不适门诊随诊。
停工留薪工资
单位未发放
鉴定检查费
原告支付117.4元
伤残等级
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鉴定单位
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工伤认定情况
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第205号决定书认定工伤
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2045.5元
返岗时间
工伤保险情况
未参保
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2019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仲裁情况
2019年3月5日,原告以诉请内容将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月11日该委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9]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其他
2017年徐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9元,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28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保险查询证明、账户流水、收费票据、发票、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快递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秀侠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在此情形下,吴秀侠与其他普通劳动者一样,仍应赋予吴秀侠劳动法上的保护,故吴秀侠与彭钢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秀侠受伤性质、致残程度依法作出认定,吴秀侠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应予支持。对吴秀侠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项目、标准等,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标准计算。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45.5元,2017年徐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9元,故原告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以2861元为标准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7元(2861元*7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吴秀侠于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2016年5月24日已达50周岁退休年龄。根据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是农民工应适用《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等的规定55岁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并不属于55岁退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4元(2861元*4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00元(20元*15天)。5、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虽提供的微山县韩庄装卸运输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证明证实其护理费标准,但上述证据未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住院15天,本院按照80元/天标准,支持12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检查费117.4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费:1109.32元,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款项第三人已给付,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合计3419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4元、医疗费1109.3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17.4元,合计34197.72元;
二、驳回原告吴秀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玲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昊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