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791行初308号 原告东海县砳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21-3-12。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立新、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晋,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冯军政,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倩倩,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下河套路11-12号。现住址: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砳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砳磊公司)诉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倩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砳磊公司代理人周伟,被告东海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戴燕,第三人王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东海人社局副局长冯军政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5日,被告东海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王倩倩,用人单位砳磊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倩倩系砳磊公司(东海美团外卖)骑手,主要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2017年11月7日12时许,王倩倩在接到美团系统派送订单,由振兴北路吴江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夫妻铁板煎饼店取餐,送往麒麟××城西停车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后被安排送往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救治。该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7第5233号,认定当事人王倩倩无责任。经东海仁慈医院诊断为:1、左侧筛板骨折;2、左侧鼻骨骨折;3、左侧眼睑挫裂伤;4、左侧髋臼骨折;5、脑震荡;6、右侧第7肋骨骨折;8、右舟状骨折;9、右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12、右足跖骨脱位;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倩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还告知了复议或者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砳磊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无事实根据,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依据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凭案发后的笔录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的是美团外卖骑手工作,有时间就可接单跑单,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跑单数向其付款,第三人跑单接单就有钱,不接单也无强性制要求,完全处于自愿原则,第三人不想接单只需关闭手机接单系统即可,无需经过原告同意,该系统原告无管理权,且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第三人王倩倩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依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王倩倩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是客观事实,答辩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东海美团外卖)。2017年9月3日,第三人王倩倩应聘到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1月7日12时许,第三人接到美团系统派送订单,从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北路吴江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夫妻铁板煎饼店取餐,送往麒麟××城西停车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后被送往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身体多处受伤。2、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在原告处工作中的照片、工资的银行流水单、答辩人与第三人谈话材料及第三人入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均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客观事实。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二、答辩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依法有据,答辩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文件,程序合法,依法有据,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原告在收到涉案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曾某第三人未入职原告公司,不存在向此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为由向答辩人说明情况。现原告认可第三人在此公司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明显系原告为了推卸法律责任而提起的无理诉讼,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无论是根据客观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答辩人认定第三人王倩倩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结论正确,依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第三人王倩倩述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仅提供了案发后的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 首先,第三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向原告发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否认东海县美团外卖是其经营,只是辩称第三人没有入职原告公司,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认可东海县区域的美团外卖配送业务是原告经营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主体是正确的。 其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参加原告经营的美团外卖活动的照片、第三人受伤时的现场照片及原告发放给第三人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美团外卖送餐工作,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二、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否接单完全处于自愿原则,无需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事实。 第三人的职务为美团外卖送餐骑手,原告对骑手从形象要求、工作规范、标准话术、工作流程及突发事件处理规范上均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具体为骑手送餐时必须穿戴配备的送餐头盔、服装、餐箱和飘旗、送餐时骑手需干净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早会,进入工作状态,到餐厅取餐时规定使用标准话术,遇到突发事件时需要告知站长、领导,等待原告调度,骑手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定期组织美团外卖宣传活动,表现好的骑手被选为优秀骑手张贴在优秀骑手一栏,通过以上原告对骑手的管理制度来看,第三人受到原告的严格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否接单完全处于自愿原则,无需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事实。 三、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中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向原告发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原告为了逃避责任作虚假陈述并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否认第三人是其员工,但在本次起诉书中又认可第三人在其公司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原告的两次陈述互相矛盾,可以明显的看出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向被告作了虚假陈述,并未履行协助被告调查的义务,提起本次诉讼也是其为了逃避责任的权宜之计。 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包括原告按照北京三快公司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原告应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原告按照标准组织其配送团队完成协议及平台协调配送的订单的配送等内容。 第三人王倩倩是原告美团外卖骑手,从事送餐服务。2017年11月7日12时许,王倩倩在接到美团系统派送订单,由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北路吴江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夫妻铁板煎饼店取餐,送往麒麟××城西停车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后被安排送往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倩倩无责任。经东海仁慈医院诊断为:1、左侧筛板骨折;2、左侧鼻骨骨折;3、左侧眼睑挫裂伤;4、左侧髋臼骨折;5、脑震荡;6、右侧第7肋骨骨折;8、右舟状骨折;9、右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12、右足跖骨脱位;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王倩倩向被告东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东海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8年12月5日,被告东海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倩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和期限。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工作照片、工资银行流水、病案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举证的《美团外卖合作协议》、工作证、工作服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各方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海人社局有权对王倩倩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以及王倩倩在送餐途中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王倩倩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王倩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的运营工作,按照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组织配送人员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完成配送服务等内容;美团外卖在经营中,对外卖骑手有着装要求、要参加早会、要使用标准话术等,故可认定原告对外卖骑手进行劳动管理。王倩倩作为外卖骑手根据美团外卖系统派发的订单进行外卖配送,劳动报酬由原告进行计件发放,按月结算,故王倩倩从事的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外卖配送服务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故王倩倩从事的外卖配送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王倩倩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王倩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受理王倩倩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东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海县砳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 判 长  丁汝成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程玲玲 书 记 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