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启,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小雨木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
法定代表人:秦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国启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小雨木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雨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启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2257.16元,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强行要求再审申请人补签劳务合同,如不签立即解除再审申请人劳务关系,再审申请人只能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签字,签字后只工作半个月,被申请人就单方解除再审申请人的劳务关系。
一、二审法院以2018年9月15日双方补签了一份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应认为双方对2016年8月30日后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可,且再审申请人没有依据证明该合同系受到胁迫、威胁等非自愿前提下签订的,故对再审申请人主张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如此认定无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35条 第六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未约定补签了劳动合同就可以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原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小雨安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双倍工资一项不应得到支持。
该项请求系法律规定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
故应适用一年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对于双倍工资的期限计算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最长为11个月,而不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
综上,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雨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国启11个月双倍工资的问题。
经审查,小雨安装公司与王国启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2018年9月15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记载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该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与王国启在小雨安装公司的工作实际情况相符。
王国启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在受到胁迫、威胁等非自愿前提下签订的,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也未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且补签的劳务合同的真正日期,有利于劳动者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案涉书面劳务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有效,同时,与《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并不冲突,故原审对其主张的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海
审判员高山丹
审判员马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