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融威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腾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武汉市江岸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融威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郑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押运员工作,2016年8月16日,被告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三天并罚款400元。
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对全体员工进行政审查询时,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
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签字认可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因合同签订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2016年因为私事不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到处罚,该违规行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关系进行解除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接受仲裁认定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押运员工作,2004年8月9日,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5日至2007年7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
2016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
2016年8月16日,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行使,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罚款400元。
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2017年3月3日,原告对全体人员进行政审查询时发现了被告的违法行为,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工会去函,称因被告被行政拘留,公司决定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请工会提出意见。
次日工会回函同意公司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建议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解除原因,依法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7月27日,原告作出《关于对陈明同志处理的决定》武押[2017]37号,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载明因被告被行政拘留,原告根据《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遂于2018年6月2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第二部分第九章员工奖惩制度9.3.8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双方将解除劳动合同:(11)因违纪违规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者。
2015年7月2日,被告签订确认已收到了原告员工手册,已阅读理解手册内容,并同意遵守。
此外根据原、被告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纪律的约定,被告必须符合没有行政拘留等条件。
根据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中规定,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没有行政拘留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被告的《员工手册》已告知原告,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作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适用于劳动者。
此外双方劳动合同以及行政法规中也确定因为押运员岗位的特殊性,故要求劳动者没有行政拘留记录。
被告在2016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原告根据《员工手册》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被告抗辩称,其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被行政拘留,与原告无关,但规章制度及行政法规中并未对行政拘留的内容和方式进行限定,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并经工会同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解除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市融威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陈明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陈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