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唐艺讯(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100-1号世创国隆中心602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唐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丽珍,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中唐艺讯(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艺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丽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5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唐艺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唐艺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中唐艺讯公司与蔡丽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1.中唐艺讯公司和蔡丽珍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 一审认定该劳动关系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蔡丽珍故意隐瞒离异事实,目的是为了诱使中唐艺讯公司作出录用蔡丽珍的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不应予以保护。 2.即使劳动关系合法,蔡丽珍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制度和《劳动法》,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解除。 一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中唐艺讯公司无需向蔡丽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60元。 双方是无效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中唐艺讯公司也已支付了报酬,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 蔡丽珍未作答辩。 中唐艺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唐艺讯公司无需向蔡丽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6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唐艺讯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中唐艺讯公司与蔡丽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蔡丽珍通过应聘入职中唐艺讯公司,从事文案策划岗位工作。 入职时,蔡丽珍为离异状态,但在《员工入职表格》中婚姻一栏一中填写为未婚。 同时,《员工入职表格》“特别提示”一栏中载明:“本人承诺保证所填资料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正式上班时间一栏填写为“2017.11.15”。 入职后,中唐艺讯公司未与蔡丽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对蔡丽珍入职后至2018年4月每月工资为3800元,2018年5月工资3400元,6月工资1360元没有异议。 2018年9月17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67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唐艺讯公司应当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丽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60元;2.驳回蔡丽珍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仲裁申请;3.驳回蔡丽珍的其他仲裁请求。 蔡丽珍认可仲裁裁决,中唐艺讯公司不服上述第1项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蔡丽珍的预产期为2018年10月6日。 2018年6月12日下午起,蔡丽珍因怀孕生产未再到中唐艺讯公司上班,也未办理正式请假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蔡丽珍入职时婚姻状况实际为离异,作为已经历过一次婚姻的成年人,其对于婚姻中的未婚与离异之间的区别应当是清楚的,故应认定其主观上确有隐瞒婚姻状况的故意。 本案争议焦点为蔡丽珍隐瞒婚姻状况,能否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进而导致劳动关系无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无论蔡丽珍是结婚、离异还是生育,均应当保障其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中唐艺讯公司不应对其区别对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故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应当与工作内容及是否胜任相关工作直接相关,蔡丽珍的婚姻状况与其担任的文案策划工作并不冲突,蔡丽珍在中唐艺讯公司实际工作时间半年有余,中唐艺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蔡丽珍离异而导致其无法胜任相关工作,故蔡丽珍隐瞒婚姻状况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中唐艺讯公司的真实意思为若知晓蔡丽珍为离异状态将选择不予录用,该意思表示明显与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相悖,不应予以保护,否则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将成为一句空话。 基于上述理由,对中唐艺讯公司以蔡丽珍隐瞒婚姻状况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蔡丽珍入职后,中唐艺讯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中唐艺讯公司应向蔡丽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蔡丽珍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的二倍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蔡丽珍入职后至2018年4月每月工资为3800元,2018年5月工资3400元,6月工资1360元没有异议,故中唐艺讯公司应向蔡丽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60元(3800元/月÷2+3800元/月×4个月+3400元+1360元)。 蔡丽珍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中唐艺讯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一、中唐艺讯(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蔡丽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60元;二、驳回中唐艺讯(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唐艺讯(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唐艺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唐艺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所谓欺诈,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 隐瞒事实真相有一个前提,即行为人必须有告知的义务。 因此,对于没有告知义务的隐瞒,不构成隐瞒事实真相,也不属于欺诈。 就本案而言,蔡丽珍就职的岗位系“文案策划”,在中唐艺讯公司的招聘启事中并未对婚姻状况有要求,且没有证据证明蔡丽珍的婚姻状况与履行岗位职责有关联性,蔡丽珍隐瞒婚姻状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退一步说,即使因蔡丽珍隐瞒婚姻状况违背了中唐艺讯公司的真实意思,但其真实意思亦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者的婚姻状况作出就业歧视行为,中唐艺讯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无效或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中唐艺讯公司和蔡丽珍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中唐艺讯公司始终未与蔡丽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蔡丽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此外,蔡丽珍自2018年6月12日下午至今,一直未再到中唐艺讯公司工作,而中唐艺讯公司亦明确表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可视为蔡丽珍和中唐艺讯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中唐艺讯(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唐艺讯(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秋萍 审判员陈雁兰 审判员符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力群 书记员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