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梅,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梅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雁塔区卫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8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一是张新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张新梅在雁塔区卫计局是劳动关系还是公益性岗位。关于争议一,张新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权利。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张新梅自2009年8月进入雁塔区卫计局业务科工作,张新梅只能主张2009年9月至2000年7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张新梅没有在仲裁时效一年内向雁塔区卫计局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张新梅主张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二,张新梅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是认定公益性岗位的必要条件,因为雁塔区卫计局未与张新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张新梅是公益性岗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雁塔区卫计局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益性岗位必须签订书面公益性岗位合同。经查,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西安市雁塔区就业服务中心2018年11月1日出具有工作人员史程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新梅自2009年8月正式上岗,为雁塔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根据市人社发[2011]3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接收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凭《西安市公益岗位安置就业介绍信》,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该规定仅是倡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故张新梅所称以签订劳动合同为认定公益性岗位前提条件的意见与通知精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张新梅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张新梅请求判令雁塔区卫计局支付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地方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张新梅为雁塔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故张新梅要求雁塔区卫计局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新梅负担。 宣判后,张新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持续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前一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应予支持上诉人该诉请。二、要认定是否为公益性岗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申请人申请。2、劳动部门依法审查批准。3、审查批准后,用人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公益性岗位用工合同。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公益性岗位用工,上诉人不符合公益性岗位的申请条件,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公益性岗位用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公益性岗位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及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雁塔区卫计局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益性岗位关系已于2017年年底实际解除,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为公益性岗位身份,上诉人主张公益性岗位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其主观臆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新梅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雁塔区卫计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的诉请,上诉人主张其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前一年期间即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的诉请,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诉人是经过西安市雁塔区就业服务中心办理审批的被上诉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新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审 判 员  许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