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名岳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上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1021号。 法定代表人高献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秀菊,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全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名岳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岳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秀菊的丈夫张振林是名岳公司的职工,在公司喷漆车间从事挂支架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4月30日6时30分左右,张振林在公司更衣室更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倒地,送烟台107医院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5月13日,贺秀菊提出张振林工伤认定申请,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8)第030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在这期间,贺秀菊因张振林与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贺秀菊向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如下:对申请人的请求不支持。 贺秀菊不服,依法向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鲁061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贺秀菊的丈夫张振林与名岳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名岳公司不服,上诉到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鲁06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到民事判决书后,贺秀菊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于2018年2月7日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岳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贺秀菊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自行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鲁0683行初38号行政裁定,准许贺秀菊撤回起诉。 2018年9月21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撤字(2018)03-0002号《关于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8)030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烟福人社工伤案字〔2018〕第0300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第030018-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振林所受伤害系视同工伤(亡)。 名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由此可见,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具体承办辖区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权利,本案福山区人社局具有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名岳公司主张张振林提前上班,突发疾病时间为6点30分左右,地点为更衣室,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张振林与名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单位陈述其正常上班时间从上午7点开始,工作岗位是车间机器清洗。 虽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违背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该情况下不属于否定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也不属于用人单位禁止的职务范围。 工作时间只是认定工伤的一般形式要件,构成工伤必要的实质要件为职务行为。 劳动者提前上班的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劳动者提前上班时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贺秀菊的丈夫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至于名岳公司代理人主张的与张振林没有劳动关系的观点,该主观论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福山区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名岳公司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支持行政撤销,因此驳回名岳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烟台名岳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烟台名岳模塑有限公司承担。 名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第030018-1号工伤认定决定,由福山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福山区人社局、贺秀菊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名岳公司与张振林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4月,名岳公司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名岳公司与贺秀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进行提审。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张振林突发疾病时间为6点30分,不属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地点为更衣室,不属于工作岗位,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福山区人社局、贺秀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岳公司因与贺秀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鲁06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鲁民申704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鲁民再506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之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鲁061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振林与名岳公司之间在用工主体、隶属关系、劳动报酬等方面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贺秀菊要求确认张振林与名岳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贺秀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秀菊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名岳公司负担。 名岳公司因不服鉴定费的负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张振林与名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2017)鲁06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的(2019)鲁061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认定贺秀菊要求确认张振林与名岳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贺秀菊的诉讼请求。 伤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贺秀菊在本案中未能证实张振林与名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名岳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烟福人社工伤案字〔2018〕第030018-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晓辉 审判员纪晓静 审判员吴继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