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越,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住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杜家村一组12号,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
被告:富贵康精密电子(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92946986A。
法定代表人:张正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越诉与被告富贵康精密电子(贵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98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进入鸿富锦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
2014年6月25日部门搬迁至贵州,因更换法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3日原告因工作中受伤需要申报工伤,被告人资部门就临时书写一份从2014年7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递交社保部门用于申报工伤,该合同系申报工伤所需,但合同形成于2019年6月,而非2014年7月22日。
因此,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故原告诉至本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富贵康精密电子(贵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依法设立的具备用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但被告未立即与原告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分别为8538.8元、3194.6元、4685.28元、4659.33元、6257.85元、6995.27元、7111.36元、5948.18元、6824.22元、4753.11元、5016.8元。
再查明,对于本案案涉的争议事项,原告向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案原告送达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被告于2019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首先,虽然该合同为补签并存在将起始时间倒签的情况,但原告是在知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原、被告补签该合同可视为双方对之前建立的劳动关系的重新确认。
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可以根据该合同确认双方从2014年7月22日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明确劳动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要是为了对违反规定的用工单位处以惩罚,虽然被告确实存在合同期满后未立即与原告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但被告已通过补签劳动合同的方式纠正了该行为,且补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间涵盖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原告也通过补签劳动合同的形式予以了认可,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补签的劳动合同得以保障。
因此,在2019年6月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已不存在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