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秉辉,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28号。
负责人:李建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再审申请人黄秉辉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秉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是保密协议中的约定,与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申请人依据劳动法第38条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二审所认定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合理发放工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被申请人未出示《客户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内附有重要影响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追索扣回操作细则》由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协商制定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出示已进行公示的证据,没有出示对申请人扣发工资进行通知的证据,没有出示按规定操作而导致少发工资合理性的证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已无再审必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需要执行6个月的脱密期,未违反法律规定;我单位下发的通知、规定、规章制度等均采用比较灵活快捷的方式传达给员工,黄秉辉是可以通过内部系统帐号查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双方对于脱密期的约定,系指劳动者在离职之前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该劳动者调到不需保密的部门工伤,脱密期满才可正式离职,该约定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也符合社会用工现状,故本院对黄秉辉关于二审法院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黄秉辉只是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出示合理扣发其工资的证据,但未能对被申请人克扣或拖欠其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举证加以证实,而被申请人制定并依据《客户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内附有重要影响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追索扣回操作细则》等规章制度,确定员工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具体数额,系其行使企业经营、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原审判决驳回要求补发相关业绩工资、年度资金等诉求并无不当。黄秉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秉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审 判 员 宋修健
审 判 员 邢成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云翔
书 记 员 石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