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2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丰,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艾尔丹华绝缘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282-2401。
法定代表人:JAKOBSENJESPERHAMM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建丰因与上诉人艾尔丹华绝缘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丹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艾尔丹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0882.50元(11785*14.5),补发2019年1月工资4316.50元、2月工资4316.50元。事实和理由:1.公司从未以会议方式向职工说明停产的原因、期限以及停产期间的工作安排和薪资标准,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只是对外宣称搬迁至南通,因此,不能认定公司属于停产,故应当按照正常经营状态的标准向其发放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而不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应发与已发之间的差额。2.即使公司属于停产,因张建丰工作至2018年12月29日,其后的两天属于元旦假期,因此,张建丰在2018年12月属于满勤,2019年1月方属于首次停产的期间,该月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自2019年1月起按照折扣方式核定张建丰的应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3.张建丰在2018年领取的奖金、高温费以及名为差旅费实为补贴的款项均应当纳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应当重新核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艾尔丹华公司答辩称,生产车间的厂房因租赁到期而临时搬迁至南通,行政部门未随同搬迁,仍在无锡,同意法院停产的认定,关于2019年1月至2月工资的计算,公司不同意张建丰的意见,也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已提出上诉,并且工资的计算只涉及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公司并无恶意,2018年领取的奖金属于2017年度,不应当纳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差旅费只在有出差的情况下发放,并非每月固定的收入,不能纳入基数,关于能够纳入基数的项目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艾尔丹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建丰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公司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1%计算,而非按照80%,故可以扣除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发放余额。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两个月的工资发放违反法律的认定是错误的,不应当再补发两个月工资的差额。即使应当按照法院的计算方法支付,也不能因公司对法律有不同的认识而认定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更不能以此支持张建丰主张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当驳回。2.既然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维持至2019年3月1日结束,那么在选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所对应的期间时也应当与此一致,一审法院以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属于选定期间错误。
张建丰答辩称,即使公司属于停产,但是,其最后一个工作日是2018年12月29日,后两天是元旦假期,公司也是2019年1月4日通知放假的,因此,2019年1月仍旧应当按照正常标准发放工资。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因2019年1月至2月生产不正常,不能纳入计算基数的期间,应当选定2018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在项目上,应付工资、奖金、高温费以及补贴均应纳入。
张建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尔丹华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42元;2.补发2019年1月份工资4316.50元、2月份工资4316.50元,合计86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丰于2004年11月9日进入艾尔丹华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0年左右任生产部主管。2018年12月29日,艾尔丹华公司通知张建丰公司停产回家待通知,张建丰于次日起未到公司上班。2018年12月31日,艾尔丹华公司向张建丰支付了2018年12月份的工资6824.43元。2019年1月4日,艾尔丹华公司微信通知张建丰“经公司讨论决定,由于2019年公司停产,暂时放假。等候通知!有问题找杨云”,后艾尔丹华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张建丰发放了1月份工资1094.85元,于2019年3月5日向张建丰发放了2月份工资1094.85元。2019年2月14日,张建丰向艾尔丹华公司寄送了《通知函》一份,张建丰提出,根据规定,其2019年1月份应得工资应为7373.34元,但实际收到1094.85元,相对应的公积金未足额缴纳,张建丰要求艾尔丹华公司在收到函七日内补足工资及公积金。艾尔丹华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未采取补缴行为。2019年2月28日,张建丰向艾尔丹华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张建丰提出因艾尔丹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艾尔丹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艾尔丹华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9年3月7日,张建丰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艾尔丹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同时艾尔丹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42元及2019年1月、2月份工资8633元。仲裁委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锡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505号《仲裁决定书》,以逾期未作出仲裁为由终结仲裁活动,后张建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张建丰表示在2018年11月份,艾尔丹华公司召开会议,提出厂房需要搬迁至南通,并未提及停产事宜,在该次会议中,艾尔丹华公司人事部经理杨芸亦认可不愿意去南通的人一年补偿一个月的方式;后艾尔丹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通知类似其不愿意去南通的员工到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又于次日通知上述人员于2019年1月9日下午14:30日办理离职及补偿手续,有部分人员已经与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但其与艾尔丹华公司因补偿金额问题并未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其待工期间的第一个月应当得到足额工资,第二个月才能按照80%的标准发放,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根据其银行交易明细及差旅费计算明细可以反映其离职前12个月总工资收入为141556元,故应当以11796元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关于2019年1月及2月份工资,其以没有加班的2018年11月份实发工资5411.41元为标准,减去艾尔丹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就是其现主张的补发工资数额。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张建丰提供了银行明细、差旅费计算明细、案外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予以佐证。艾尔丹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张建丰属于技术较好的员工,公司想继续留用,其发生了经营情况调整,并未向张建丰表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公司员工及作为办公室文员的杨芸的沟通过程无权代表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差旅费不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具体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
一审中,艾尔丹华公司表示因经营状况调整,公司需要寻找新的生产地址,故在南通借了个空置厂房,将部分生产设备及员工搬到南通暂时性生产,等到公司在无锡找到合适的厂房再搬回来,公司并未通过发布书面公告的方式告知员工停产待工,但通过2018年12月29日开会及2019年1月4日微信的方式告知过张建丰停产待工的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艾尔丹华公司存在停产待工的事实,艾尔丹华公司可以因自身经营情况调整通知劳动者停工停产,但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艾尔丹华公司在2019年12月29日通知张建丰停产待岗,故艾尔丹华公司应当支付足额支付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2020元的80%即1616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现双方确认艾尔丹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故对于艾尔丹华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艾尔丹华公司未能足额支付2019年1月、2月期间的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张建丰发函催讨后,艾尔丹华公司仍未能补足工资,故张建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问题,对于张建丰主张差旅费应当纳入计算标准的意见,并无任何法律支持,故不予采纳。经核算,张建丰月均工资为8209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自2004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1日,故对于张建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119030.5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艾尔丹华公司2019年1月、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616元,现仅发放1094.85元,故应当补发1月份剩余工资521.15元,2月份剩余工资521.15元,合计1042.30元,对于张建丰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艾尔丹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建丰补偿金119030.50元;二、艾尔丹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建丰华2019年1月份工资521.15元、2019年2月份工资521.15元,合计1042.30元;三、驳回张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1.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2018年12月29日艾尔丹华公司通知张建丰因停产回家等通知的认定,张建丰提出异议,认为接到通知的时间是2019年1月4日。对此,艾尔丹华公司未能证明通知的事实。本院采纳张建丰的异议,对于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二审另查明:(1)张建丰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单中应发工资的平均值为每月8209元。张建丰2018年因在西藏工作还领取7月份的补贴7900元,8月份的补贴18300元,9月份的补贴10500元,领取6月至9月的高温费合计1200元以及2017年度奖金4355.78元。张建丰陈述,其领取西藏工作的补贴时公司未要求其提供车旅、住宿等票据,并且2018年7月的工资单中被扣的代缴个人所得税有500余元,9月代扣个人所得税有3000余元,远高于平时每月代扣个人所得税,因此,补贴属于其劳动所得,应当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艾尔丹华公司未能说明三个月发放补贴的种类、依据,对于张建丰的陈述表示不清楚。(2)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日为元旦假期。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应当补发工资;二、艾尔丹华公司是否未及时足额支付该两个月的报酬,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三、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12月29日是张建丰提供劳动的最后一天,2018年余下的两日为假期,张建丰在2019年1月4日接到公司的微信通知,已知晓公司于2019年停产放假的事实。张建丰关于公司不属于停产状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2019年1月虽然已经停产放假,但是属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建丰要求比照2018年11月实发工资5411.41元发放该月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2019年2月的工资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的80%即1616元发放。故艾尔丹华公司应当补发2019年1月工资的差额4316.50元(5411.41-1094.85),补发2019年2月工资的差额521.15元(1616-1094.85)。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主张经济补偿。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据此,艾尔丹华公司支付张建丰的生活费应当不低于每月1616元,但是,艾尔丹华公司以81%的比例计算生活费再扣除社会保险费等的个人负担部分后实际只发放1094.85元。艾尔丹华公司按照81%计发生活费虽然在形式上高于法律规定的80%,但是实际效果是张建丰取得的收入比按照80%计发的生活费还低,且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等的负担转移给了张建丰,艾尔丹华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并无恶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张建丰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补足工资后,艾尔丹华公司并未补足工资。张建丰于十四天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合理合法,其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首先,因艾尔丹华公司在2019年1月至2月的生产不正常,该期间不能作为计算基数的期间,应当选定2018年1月至12月作为计算基数的期间。本院对艾尔丹华公司关于计算基数期间的异议不予采纳。其次,张建丰在西藏工作期间收入的三笔款项,公司虽然声称属于差旅费,但是未提供报销凭据予以证明,对于张建丰主张的公司对于三笔款项有代扣代缴个税的情况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建丰在西藏工作收入的该三笔款项虽名为差旅费,但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应纳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张建丰虽然在2018年领取了奖金,但是属于2017年的期间范围,不应纳入基数。本案中,艾尔丹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基数应当根据应发工资、补贴以及高温费确定。经计算,基数为11367元。艾尔丹华公司应当支付张建丰经济补偿金164822元(11367*14.5)。
综上所述,张建丰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艾尔丹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
二、艾尔丹华绝缘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建丰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4837.65元、经济补偿金164822元,合计169659.65元;
三、驳回张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建丰负担1元,艾尔丹华绝缘材料(无锡)有限公司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丰负担5元,艾尔丹华绝缘材料(无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魏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