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忠,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月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鸣凰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42677717。 法定代表人: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月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忠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上诉人的每天工资为3800元÷21.75天=174.7元。月基本工资3800元,周六、日加班天数为46天,加班工资应为174.7元×46天×2=16073.5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6073.5元。 月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朱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月丰公司支付朱建忠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未付的基本工资4313.3元;二、支付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每天超时的加班费9238元;三、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周六周日的加班费13173元;四、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这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0元;五、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6、7、8、9四个月的高温补贴800元;六、从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双倍工资49652元。以上合计7831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建忠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在月丰公司处工作,从事的岗位是勤杂工、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一致5月29日、6月24日、6月25日、7月11日、7月19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17日、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23日上述11天朱建忠休息。2019年11月29日,朱建忠在单位装货时,发生事故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29日后朱建忠未再去月丰公司上班。月丰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5日、8月7日、9月6日、9月30日、11月6日向朱建忠支付工资4000元(6月份)、4000元(7月份)、4000元(8月份)、4000元(9月份)、3500元(10月份),合计19500元。 2020年1月16日,朱建忠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常武劳人仲定字(2020)第305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后朱建忠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朱建忠自2018年以来,曾多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具体有2018年3月,朱建忠诉常州市永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双倍工资、高温费纠纷;2018年11月,朱建忠与常州市腾飞物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纠纷;2019年,朱建忠诉常州茂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及双倍公司纠纷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本案中,朱建忠经月丰公司招聘入职月丰公司,受月丰公司统一管理约束,并进行考勤考核,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应确认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月丰公司应按期支付朱建忠工资并应支付加班工资。 1、关于未付工资的认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双方也未有书面约定,现朱建忠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800元(按30上班天计算,每天126.7元),月丰公司则主张是每天100元,其余为加班费。月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朱建忠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朱建忠的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按30上班天计算,每天126.7元)。月丰公司提供了每月工资发放清单,清单上均有朱建忠签名确认,故认定2019年11月以前的工资月丰公司已支付完毕。2019年11月的工资尚未支付,月丰公司应当支付朱建忠2019年11月的基本工资3800元。 2、关于加班费的认定,对朱建忠主张的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每天超时的加班费9238元。因朱建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每天超时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朱建忠主张的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周六周日的加班费13173元。月丰公司认可朱建忠周六周日不休息,故月丰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共有休息日57天,扣除朱建忠休息的11天,认定朱建忠休息日加班共46天。因基本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的工资,故月丰公司仅应支付朱建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5828.2元(46*126.7)。对朱建忠主张的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这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0元。月丰公司认可朱建忠端午节未休息,故月丰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朱建忠端午节的加班费。因基本工资中已包含节假日的工资,故月丰公司仅应支付朱建忠端午节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253.4元。 3、关于高温补贴,根据江苏省高温补贴的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补贴。月丰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装货工作系在车间内工作,厂里外面的货物只有15批,且集装箱是开到车间装货,且考虑到温度高,集装箱内装了风箱,厂里均提供降温饮料。朱建忠认为绝大部分为室外作业,即使室内工作,温度也超过了37℃。朱建忠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33℃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工作的事实,故对朱建忠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4、关于月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建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朱建忠自2018年以来,曾多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分别在常州市永诚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腾飞物业有限公司、常州茂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及本案月丰公司处工作一段时间,后诉用人单位索要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朱建忠对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明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够得到工资以外的经济利益。屡屡实行上述行为,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有主观上的故意。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无过错的一方,朱建忠多次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索赔金额均多达数万元,远超其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收入,有违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朱建忠要求月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常州月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忠未付工资3800元、休息日加班费5828.2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53.4元,合计9881.6元。二、驳回朱建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月丰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法是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诚信和谐劳资关系的建立,人民法院在审理劳资纠纷时,坚决打击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朱建忠从2006年12月开始,频繁在多家民营企业应聘工作,工作时间短则半年,长则一年多,离职后均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等理由先后多次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上诉人朱建忠因其本身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存在获取相应经济利益的恶意,有违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建忠要求被上诉人月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理由正确。关于加班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迪 审判员 施婷婷 审判员 赵玉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