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建忠,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彬,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敏,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缪建忠因与被上诉人饶彬、原审被告姚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建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苏州工业园区四海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注销时无任何财产,饶彬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并非因为清算组的故意或者过失。 饶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缪建忠、姚敏支付其医药费617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4836.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60.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74.6元、交通费4100元、经济补偿金3614.55元,合计274273.76元。诉讼中,饶彬变更经济补偿金为10500元(3000*3.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彬因与四海公司等人劳动争议一案,经过仲裁及诉讼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即确认饶彬与四海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判定工伤决定书》,判定饶彬于2016年9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为工伤。四海公司不服该判定工伤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2月27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认为饶彬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饶彬于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9月14日至10月7日、2018年1月13日至1月27日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医院诊断证明多次建议相应休息,2018年6月25日复诊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休一周。饶彬另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合计22天护理费3036.02元。2018年10月25日及26日,饶彬又至苏州九龙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主诉于6小时前被人发现跌倒在地等,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饶彬在苏州九龙医院就诊支出2337.15元。徐州建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10月15日租车载饶彬从苏州到徐州沛县运费4100元。一审庭审中,饶彬述称同意按照缪建忠计算的医疗费总额61680.23元进行结算,认可四海公司已垫付费用15883元,苏州九龙医院也是治疗腰部不适问题,关于该部分治疗与工伤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饶彬明确停工留薪期主张12个月。缪建忠未就其主张垫付款与饶彬自认收到款项之间的差额进行举证。双方一致确认工伤事故前饶彬月平均工资为2566.7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4日,四海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注销公告。2019年5月7日,四海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无债权债务等,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均为0,清算组成员为缪建忠、姚敏。缪建忠、姚敏已按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实际出资。 饶彬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饶彬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情况在相应报纸上进行公告,否则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四海公司已于2019年5月7日注销,饶彬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向四海公司清算组成员主张相应损失赔偿权利,故缪建忠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缪建忠、姚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应从其是否已尽清算组法定义务进行判断。饶彬在四海公司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四海公司未依法为饶彬缴纳社会保险,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四海公司承担。根据饶彬工伤事故及相应仲裁、诉讼情况而言,四海公司清算组成员缪建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忠与姚敏同时又系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清算时已明知饶彬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予理赔,其虽在扬子晚报进行注销公告,但对于已知债权人而言,清算组仍应以书面方式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进行通知,而本案中清算组并未依法通知饶彬,导致饶彬因此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饶彬要求四海公司清算组即缪建忠、姚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饶彬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缪建忠对饶彬在苏州九龙医院治疗的费用提出合理异议,饶彬未提供依据表明与工伤事故有关,一审法院对缪建忠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59343.08元;饶彬自认收到四海公司垫付医疗费15833元,缪建忠虽主张垫付16000元,但就差额部分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就饶彬自认收到款项予以确认,相应扣除后,医疗费损失为43510.08元。根据饶彬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一审法院就饶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4836.02元予以确认。饶彬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饶彬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饶彬本人工资应按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法院经核算饶彬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60.0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饶彬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长,饶彬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伤前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800.4元(2566.7*12)。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饶彬在事故治疗过程中至徐州地区就医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饶彬虽提交了相应证明,但无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饶彬在工伤事故后一直进行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未再继续工作,缪建忠虽提出饶彬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其并未提供饶彬主动离职的证据,鉴于饶彬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至公司工作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双方系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饶彬请求计算至公司注销之日无合理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饶彬工作年限、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水平,认定缪建忠、姚敏应支付饶彬经济补偿金损失3850.05元(2566.7*1.5)。姚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缪建忠、姚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饶彬损失医疗费435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4836.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6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0.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7756.55元;二、缪建忠、姚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饶彬经济补偿金损失3850.05元;三、驳回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缪建忠、姚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缪建忠、姚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当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饶彬在四海公司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四海公司未依法为饶彬缴纳社会保险,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四海公司承担。根据饶彬工伤事故及相应仲裁、诉讼情况,四海公司清算组成员缪建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忠与姚敏同时又系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清算时已明知饶彬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予理赔,即四海公司清算组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四海公司虽在扬子晚报进行了注销公告,但公告仅是清算中的法定程序之一,对象是未知债权人,并不能替代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公司明知存在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仅是采取公告方式、而未将公司清算事宜直接告知债权人,即应当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本案中,四海公司清算组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饶彬申报债权,致使饶彬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缪建忠、姚敏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缪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缪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薛忠勋 审 判 员  锁文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俞 渊 书 记 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