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0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抚州市人社局),住所地抚州市文昌大道1290号。 法定代表人傅志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韬,男,抚州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彪,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上诉人抚州市人社局、陈虎彪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赣102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虎彪于1996年11月在江西博雅生物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生产部提取超滤岗位工作,2004年7月调岗至研发部工艺研究岗工作。2005年10月其参加博雅公司安排的健康体检时,被检查出感染××病毒。2017年7月博雅公司与陈虎彪解除了劳动合同。2018年9月27日陈虎彪向抚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主要载明,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提取、超滤;事故时间及地点:2002年11月至2003年11月生产车间;伤害部位或疾病名称:慢性乙型××;受伤害经过简述:……根据《血源××原体职业接触防护导则》4.1.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7)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28日,抚州市人社局向陈虎彪作出抚工伤不受字〔2018〕14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陈虎彪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8年10月10日,陈虎彪向抚州市人社局提交《关于重新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抚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9日向陈虎彪作出《告知书》,对陈虎彪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进行了再次说明。陈虎彪认为其是2018年2月5日才知道体检结果的,其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遂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抚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抚工伤不受字〔2018〕14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决抚州市人社局重新处理。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赣102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抚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抚工伤不受字〔2018〕14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抚州市人社局对陈虎彪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陈虎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赣10行终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3日,抚州市人社局向陈虎彪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陈虎彪在三十日内补正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决定书)。2019年8月12日,陈虎彪向抚州市人社局邮寄了《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属于医疗诊断证明的意见》。2019年8月30日,抚州市人社局向陈虎彪作出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9〕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你于2018年9月2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因你于2017年7月26日与原用人单位博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你所反映的伤害时间距申请时已超过一年法定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虎彪认为抚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抚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9〕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决抚州市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陈虎彪于1996年11月15日经体检证明没有感染病毒性××,2003年11月7日,陈虎彪再次体检时,被检查出转氨酶轻度升高、××表面抗原阳性、轻中度脂肪肝。2011年8月,陈虎彪体检结论为脂肪肝、高血脂、慢性乙型××。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抚州市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行政决定和卷宗应依法说明理由,以此表明行政机关已经全面客观地查清了事实,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因为只有借助书面决定和卷宗记载的理由说明,人民法院才能知晓行政决定考虑了哪些相关因素以及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才能有效地审查和评价决定的合法性。不说明裁量过程和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的决定,既不能说服行政相对人,也难以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还会给嗣后司法审查带来障碍。涉案争议焦点是陈虎彪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时效。其中,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为关键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伤害结果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发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延伸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且认定工伤需要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基本要素。三个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要求职工的伤害是由工作引起,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陈虎彪以其在2003年职业危害事故中感染××病毒,身体受到伤害,直到2018年2月5日,其才知道这个事实为由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看,陈虎彪于1996年11月在博雅生物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提取超滤岗位工作,2004年7月调岗至研发部工艺研究岗工作。1996年11月15日原告经体检证明没有感染病毒性××。2003年11月7日陈虎彪经体检,被检查出××表面抗原阳性。2005年10月陈虎彪知道自己感染了××病毒。2011年8月陈虎彪体检结论为慢性乙型××。经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督促博雅公司于2018年2月将陈虎彪的有关材料给陈虎彪。陈虎彪在2017年8月13日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我向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提出,我不同意此调整,且我的身体健康条件(本人为××健康携带者)……”。上述时间点均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有关,抚州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充分说明理由。但是,抚州市人社局仅简单的以陈虎彪于2017年7月26日与博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所反映的伤害时间距申请时已超过一年法定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综上,对抚州市人社局在未履行充分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予支持。对陈虎彪要求撤销抚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9〕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判决抚州市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30日向陈虎彪作出的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9〕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虎彪于2018年9月2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州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抚州市人社局上诉称:陈虎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自1996年11月至2004年7月期间,在工作单位接触过血源××原体,其本人并不能确认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具体受伤害经过,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事故时间及地点、受伤害经过无事实依据。同时,是否充分说明理由,仅是行政机关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原审以抚州市人社局没有充分说理而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分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和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均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陈虎彪的诉讼请求,维持抚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9〕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虎彪承担。 上诉人陈虎彪上诉称:原审未查明“由于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2003年11月7日至2018年2月5日是被耽误的时间”这一事实,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2018年2月6日开始重新计算。此外,原审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故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抚州市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抚州市人社局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虎彪在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博雅公司一直隐瞒我历年体检结果,直到2018年2月才知道因职业接触血源××原体我于2003年11月感染乙型××病毒,于2011年8月患有慢性乙型××”。2018年11月13日,博雅公司工作人员陈冲在抚州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陈虎彪的体检结果有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2005、2008、2011、2016这些年度的,我就将这些年度(2016年度除外)的体检报告复印后加盖公司公章交给了市安监局的工作人员,并委托安监局转交一份体检结果给陈虎彪本人”。2018年10月8日,抚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陈虎彪的从业人员体检表上加盖了印章并载明:“此件是我局督促博雅生物于2018年2月交于陈虎彪”,落款有经办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陈虎彪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体检表复印件、编号D-820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复印件、陈虎彪的江西省抚州市第一医院体格检查表复印件、2011年8月陈虎彪的博雅公司员工健康体检表(表2)复印件、2018年10月10日陈虎彪《关于重新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申请》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18年2月1日博雅公司出具的《关于陈虎彪情况的说明》复印件、2018年2月26日博雅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与陈虎彪事件跟进情况说明》复印件、2018年11月14日博雅公司出具的《关于陈虎彪情况不属于“工伤事故”情况的说明》复印件、2018年11月1日抚州市人社局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陈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对举报人陈虎彪信访事件的回复》复印件、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02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7月11日抚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陈虎彪《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属于医疗诊断证明的意见》、单号1075014482331以及单号1062236671630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和查询单、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9〕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与此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人超出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对是否具有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事实,着重予以审查。本案中,陈虎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提出用人单位博雅公司一直隐瞒其体检结果,直到2018年2月才知道因职业接触血源××原体于2003年11月感染乙型××病毒,于2011年8月患有慢性乙型××。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陈虎彪提出的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可能性。抚州市人社局以陈虎彪于2017年7月26日与博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所反映的伤害时间距申请时已超过一年法定时限,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抚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9〕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抚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陈虎彪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辉 审判员 余惠娇 审判员 王康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