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3层01-A051。 法定代表人:董振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荟,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利,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与上诉人王荟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6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高颖及上诉人王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王荟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4000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6000元,王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合理,一审判决将违约金减半,未尊重双方约定,缺乏法律依据。2.王荟违约情节恶劣,存在恶意隐瞒、否认违约事实等行为,意图逃避违约责任,不应降低违约金数额。 王荟辩称:不同意高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约束的主体,高德公司未按照约定标准向王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公司违约在先,王荟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畸高,占王荟入职之后工资总收入的30%。 王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高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高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荟不属于竞业限制法律约束的主体,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王荟不应承担任何竞业限制义务。王荟在职期间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岗位均为作业员,属于辅助性岗位,不涉及秘密信息及资料。2.高德公司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其他偶然所得扣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公司未足额支付王荟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在先,王荟即使入职其他公司,也不应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3.即使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仍然畸高,占王荟入职之后工资总收入的30%,仍然不公平合理。4.一审法院认定王荟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高德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荟离职时岗位是数据工艺工程师,工作过程中会接触大量业务数据和保密信息,属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王荟存在违约行为,且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对违约行为故意隐瞒。高德公司与×××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具有竞争关系,王荟入职竞争单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高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荟返还高德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荟承担。 王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荟无需向高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36000元;2.王荟无需向高德公司返还补偿金67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荟原为×××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的员工,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王荟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13年4月14日,×××公司2与王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荟的工作岗位为作业员,工作地点位于昌平区。后×××公司2被高德公司收购,2015年12月1日,×××公司2、王荟、高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王荟的用人单位由×××公司2变更为高德公司。2019年3月14日,王荟向高德信息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慎重考虑,本人最终决定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和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现特此通知公司,本人申请最后工作日2019年3月14日,本人承诺将在离职后继续履行本人曾签署的有关协议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的约定。”同日,高德公司与王荟签署《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该函约定:王荟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争者”包括“腾讯”等公司品牌,高德公司每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其离职前月基本工资50%金额即7000元,违约责任包括全额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相当于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两倍的违约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高德公司按每月税后5600元标准向王荟支付了12个月竞业限制补助金共计67200元。 高德公司主张王荟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竞争对手“腾讯”,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王荟主张其只是普通工作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且其未去“腾讯”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高德公司提交《快递查询记录》及地图APP介绍截图。《快递查询记录》显示单号为T××××6的天天快递包裹收件人为王荟,联系电话为185XXXXXXXX,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西区9号楼腾讯北京总部大楼,该快递包裹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自提柜签收。地图APP介绍截图内容为高德地图及腾讯地图两款APP介绍,两款APP均提供精准地图及导航等服务。在2021年1月28日首次庭审中,王荟承认确实拿了这个包裹,但没有明确是否在该收件地址上班,且称离职后一直在家;在第二次庭审中,王荟称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公司1,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不清楚自己的社会保险在哪里交纳。本院要求王荟提交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王荟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结果显示×××公司3于2019年4月1日开始为王荟缴纳社会保险。经高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司3调取核实王荟的劳动关系等相关情况,×××公司3回函称×××公司1委托其为王荟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 高德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王荟向高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36000元;2.王荟向高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4000元。2020年7月30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406号裁决书,裁决:一、王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三十三万六千元;二、王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六万七千二百元;三、驳回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荟与高德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王荟与高德公司就竞业限制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及《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荟虽主张《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竞业限制范围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其次,王荟在庭审中对其自身是否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存在前后不一的虚假陈述,且拒绝提交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拒不如实陈述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荟从高德公司离职后入职×××公司1,而×××公司1作为腾讯的关联公司与高德公司都提供地图服务或产品,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王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情形。高德公司要求王荟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荟实际收到高德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计67200元,因王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予以退还。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法院综合考虑王荟在高德公司的工作时间、所获得的收入、王荟的主观恶意及其高德公司之损失等因素,法院认定王荟向高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8000元;对于高德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8000元;二、王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7200元;三、驳回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高德公司按每月7000元标准,已向王荟支付了1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后王荟每月实际获得5600元、总计67200元,每月差额1400元系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王荟在入职后前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及《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王荟应当履行上述协议及告知函中的约定,尊重上述协议及告知函的法律约束力。王荟在签署上述协议及告知函之后,上诉主张其并非竞业限制主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荟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公司1,×××公司1经营范围包含地图相关产品及服务,与高德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王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高德公司按每月7000元标准,已向王荟支付了1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后每月5600元、总计67200元。由于扣缴个税的原因导致王荟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得数额与约定数额产生差距,因此王荟主张高德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在高德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用的情况下,王荟不能以竞业限制补偿金实得数额与约定数额存在差距为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仍然受到《竞业禁止协议》《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的约束。目前高德公司针对王荟竞业限制补偿金个人所得税变更事宜,尚未完成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的程序,故现高德公司请求王荟按照税前补偿数额84000元予以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在王荟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高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荟在高德公司的工作时间、所获得的收入、王荟的主观恶意及其高德公司之损失等因素,认定王荟向高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8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德公司及王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王荟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