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幢13-11号。 法定代表人:潘祖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炎中,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东区。 上诉人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与王炎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予解除;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王炎中与众望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所签《培训协议》也未到期,且该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因或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种种履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已经支付的培训相关费用,但王炎中在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时未向公司支付上述培训费用。2.王炎中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和物品移交,众望公司不能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且众望公司没有收到王炎中离职申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员工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方可离职的规定。 王炎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众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员工入职时签订的《培训协议》属于“趁人之危”属于无效协议,王炎中实际工作已于2020年10月完成,且王炎中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向众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王炎中按法定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 众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望公司与王炎中之间劳动关系不予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王炎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3日,众望环保公司(甲方)与王炎中(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或解除条件出现时止,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任何一方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乙方应当及时完成工作交接。乙方属于由甲方出资培训的(即为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的费用支付的培训,包含但不限于:一对一传帮带技能培训、甲方不定期组织的培训、外派培训),其在解除本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乙方应当应甲方要求,适时签订《培训协议》,由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明确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违约责任。 2017年7月23日,甲方众望环保公司与乙方王炎中签订《培训协议》载明:乙方受聘为甲方的总经理助理。甲方在乙方每次外部培训结束后7日内统一核算本次培训费用,一对一传帮带培训费用按入职第一年绩效总额的30%计算,公司内部不定期培训按参培人员和培训总额均摊。培训的种类包括:一对一传帮带培训,乙方自培训结束后应在甲方服务满三年。其他培训结束后乙方应在甲方服务满五年。培训期内,因乙方原因或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已经支付的培训相关费用。 2017年7月23日,甲方众望环保公司与乙方王炎中签订《保密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约定:乙方为重要涉密人员,脱密期为六个月,自甲方批准或安排乙方离开涉密岗位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提交离职申请书之前的六个月,向甲方提交书面离职意向,并在5个工作日内与甲方指定人员完成工作交接,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和公司制度的规定交接工作、执行脱密期保密管理。在脱密期内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调岗至非涉密岗位。 众望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费用报销单,2019年9月18日,报销人王炎中报销一级安全评价师费用3625元。2.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3日,众望环保公司向云南巨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非学历教育服务培训费3625元。 2020年8月18日,王炎中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众望环保公司陈天琼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炎中于2020年4月9日向公司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公司未予批准。考虑到个人发展,王炎中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请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交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余相关事项的办理。快递运单显示,2020年8月20日,该快递签收。 王炎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显示,1.2020年8月17日,王炎中给潘祖高发微信“潘总,考虑到个人的发展,我还是决定离开众望……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近期将上报公司……”2.2020年8月19日下午17时45分,王炎中给陈天琼发微信“陈总,原件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快递寄给您了,也已经跟潘总说了,抓紧时间办理交接的事情吧。谢谢。”2020年8月21日下午17时24分,王炎中给陈天琼发微信“陈总,如果你们拒收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不办理此事,我可能就会丢在群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拍照发给了陈天琼。3.2020年9月7日,王炎中发微信给潘祖高“潘总,我这边开始交接工作了,国庆前必须到新单位报道…….9月19日以后我肯定不会再以众望员工的身份出现。”9月10日,王炎中向潘祖高发送了感谢信。4.2020年9月11日,王炎中在“全体阳光众望人(324)”微信群里发信息“各位领导、同事,感谢大家三年多来的关心与帮助,昨日上午9点已将感谢信通过微信请潘总、陈天琼(总)、李文杰(总)审核,未收到异议,现发布在群中…….”。 2020年9月23日,王炎中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众望环保公司支付王炎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98元。2021年1月29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炎中与众望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王炎中的其他仲裁请求。众望环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中,王炎中系众望环保公司的员工,王炎中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其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快递形式向众望环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向收件人陈天琼发送微信告知,并向众望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高表达了离职的意思表示,其后多次与潘祖高、陈天琼等公司领导沟通离职事宜。众望环保公司主张王炎中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日书面递交离职申请,也未收到王炎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王炎中与众望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王炎中与众望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王炎中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炎中于2020年8月17日、19日通过微信向公司管理人员发送了离职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向公司邮寄了离职申请,于2020年9月2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王炎中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进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亚朋 书 记 员 韩舒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