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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自然人的定义

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民事组织。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自然人。要了解劳动者的适格条件,首先必须了解法律上对自然人的规定。从生物学上定义,自然人是智人种(Homo sapiens)这一物种,属于动物界、脊索动物门、哺乳纲、灵长目、人科、人属。当谈及法律上的自然人时,指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的人,死者不是法律上的人。法律上的自然人无关国籍,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需要注意的是,当在法律条文中使用“人”这一概念时,需要根据上下文理解,既可能指代一个自然人,也可能指代自然人和组织。例如,劳动仲裁的申请人,既可以是作为劳动者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组织。

成年

法律根据自然人是否成年,将自然人划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

《民法典》【2021】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根据上述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以上”包含本数,“不满”不包含本数。

“周岁”以公历为准,从生日的次日起算。即,18岁生日当天还不满18周岁,刚出生的婴儿为0周岁。

在劳动法上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意义在于,法律对未成年劳动者有特别的保护。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靠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律对自然人按照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需要综合考虑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精神因素。是否成年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对自然人的两种独立划分方式,这两种划分方式之间存在区别。是否成年,年龄是唯一考量因素;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除年龄外,还需要考虑智力、精神状况。成年人并不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并不都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民法典》【2021】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2021】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2021】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2021】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2021】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年龄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成年/未成年 年龄(周岁) 民事行为能力 智力、精神状况 收入状况
成年 [18,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正常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
未成年 [16, 18)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正常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正常 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
[8, 16]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正常 -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
(0, 8) 无民事行为能力 -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 智力、精神状况正常的成年人。
  2. 16周岁以上,智力、精神状况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智力、精神状况正常的成年人是当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无需事先征得他人的许可或同意、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适格的劳动者,可以独立自由地选择、决定与单位订立、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还规定16周岁以上,智力、精神状况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其也可以独立自由地选择、决定与单位订立、解除劳动合同,不受父母或其他人的干预。其中,“劳动收入”是指固定的工资收入,理财收入不包含在内;“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独立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不需要借助其他人经济上的资助。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 年满8周岁、不满16周岁,智力、精神状况正常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2.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智力、精神状况正常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3.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外界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基本能够明确自己日常行为的意义及对应义务,但是受年龄、智力等因素的限制,判断能力相对较弱,易受外界干扰伙食存在较为明显的局限性,因此需要法律对其特别保护。在判断劳动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时,应当结合年龄、智力发育状况(包括观察力、记忆力、理解力等内容),并结合当下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总体生活情况,综合考察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遇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等内容,综合进行认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是适格的劳动者。根据《劳动法》【2018】第十五条,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适格的劳动者。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适格的劳动者,但是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否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相适应,判断是否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认。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行为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相适应,则可以由其独立自由地选择、决定与用人单位订立、解除、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其所从事的行为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不相适应,则不能独立自由地选择、决定与用人单位订立、解除、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认。

示例

(2019)渝05民终6435号

原告:永川区陈康元废品回收店

被告:王先国

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非生产性废旧品收购、销售。

王先国从2018年4月3日起到陈康元废品回收店处从事废品整理工作。

2018年4月19日,王先国在陈康元废品回收店敲碎玻璃过程中眼睛受伤,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陈康元废品回收店支付。陈康元废品回收店向王先国支付了500元报酬。陈康元废品回收店陈述该500元系王先国在其处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

2018年8月14日,王先国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王先国从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渝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王先国自2018年4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庭审中,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申请对王先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王先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先国的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痴呆),被鉴定人王先国被评定为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陈康元废品回收店支付鉴定费2100元。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先国虽然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并被鉴定为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仍能对其自身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不能以此排除其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王先国从事的工作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能够相适应,其从事的工作亦是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的业务组成部分,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亦向王先国支付了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王先国要求确认其与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从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王先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是王先国为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先国在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从事的工作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相适应,陈康元废品回收店关于王先国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结合已查明事实,王先国从事的工作是陈康元废品回收店的业务组成部分,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亦向王先国支付了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主张支付的并非报酬而是借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先国与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从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判决:永川区陈康元废品回收店与王先国从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从事超出其智力及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时,有三种途径:(1)经法定代理人代理,例如订立、解除、变更劳动合同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2)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例如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解除、变更劳动合同。(3)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例如虽然订立、解除、变更劳动合同并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但事后法定代理人明确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超出其智力及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且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认的,该行为无效,不发生订立、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无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没有以其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2.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则上不是适格的劳动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与用人单位独立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精神、智力状况恶化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自动无效或者解除。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是指其精神、智力等导致行为能力欠缺,核心因素是行为能力欠缺,因此处于严重疾病、植物人、年岁过高等情况下的自然人也可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必须处于持续状态,暂时性或者短暂状态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例如处于醉酒、麻醉等状态下的自然人不能认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成年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一个事实而非许可,因此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向有关机关申请;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向有关机关申请。但是,自然人的年龄比较容易判断,而智力、精神状况是一个复杂的医学问题,为了减少法律纠纷,保护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认定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民法典》【2021】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认定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是将符合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程序,是将符合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恢复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是将符合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恢复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恢复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程序,是将符合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恢复确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主体

一个成年人如被认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对其处理自身人身活着财产权益产生严重影响,故对申请认定的主体法律有严格限定。有权申请认定成年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有:

  1. 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 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有权申请认定恢复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除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组织外,还包括本人。

认定标准

对自然人智力、精神状况的认定,一般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医院诊治过程中作出的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作为证据认定。

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该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提出申请的一方称为申请人,被申请认定的人称为被申请人。在认定成年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为被申请人确定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参加案件审理,但申请人不得担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认定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成立的,判决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判决驳回申请。在认定恢复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程序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成立的,判决恢复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撤销原判决;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判决驳回申请。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不得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准据法的重要因素。

《民法典》【2021】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经常居所,是指经常居住的场所。自然人离开居所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因此,经常居所的“经常”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最后连续居住,即只计算发生争议时的连续居住,而不考虑在此之前有无连续居住的情形。(2)连续居住1年以上,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的居住才有可能形成生活、社交的中心,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3)具有定居的意图,自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其居住在该地并非处于其意愿,则即便长期居住该地,也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自然人生活在该居所并非为了日常生活,也不能认定该居所为经常居所。

监护

监护,是指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在监护法律关系中,监护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护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人的确定

监护人的确定方式有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

法定监护

《民法典》【2021】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2021】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2021】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根据被监护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成年,法定监护人的确定方式不同:

  1.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担任顺序为:(1)父母,(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5)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2. 成年人的监护人担任顺序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5)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在不存在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的情况下,监护人的担任有严格的法定顺序要求,在前一顺位人均死亡、不存在或者失去监护能力的,后一顺位人才能担任监护人。

遗嘱指定监护

《民法典》【2021】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监护人时,可以通过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的父母均死亡后,由被遗嘱指定的人优先于法定顺位的人担任监护人。

协议监护

《民法典》【2021】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但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监护人的,不得通过协议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

指定监护

《民法典》【2021】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意定监护

《民法典》【2021】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意定监护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不包括排除了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代理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借监护谋取个人利益;同时,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能够以他人名义独立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由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超出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确需从事超出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

法定代理人的范围

《民法典》【2021】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根据上述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由监护人担任。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与监护人的范围一致,但是法定代理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定代理强调了“代理”,代理是一种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作为一个整体,规范与他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的制度,除法定代理外还可以委托代理;监护是规范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内部关系的制度。

法定代理人的职责

法定代理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和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履行代理、同意、追认的职责。理论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劳动法上基本不存在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文不作介绍。

一、代理,即由法定代理人代表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例如,单位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由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字,仅由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的劳动合同无效。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劳动者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和诉讼。

二、同意。同意可以向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也可以向行为的相对人表示。

三、追认。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事后对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追认,追认后,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死亡

法律上的自然人始于出生,出生是区分自然人和胎儿的关键。根据《民法典》【2021】第十五条,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出生对劳动法并无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文不作详细介绍。

法律上的自然人终于死亡,死亡是区分自然人和死者的关键,死亡在劳动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死亡时间

死亡的标准

一般认为,死亡时间应由自然科学来确定。医学的进步(心肺复苏、呼吸机等)使得生与死的界限变得灵活,可以为认为,死亡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节点,而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有的学说认为死亡以心跳停止为标志,有的学说认为死亡以呼吸停止为标志,还有的学说认为死亡以脑电波消失为标志。现代医学提出按照脑功能丧失为准,在大脑、小脑和脑干的全部功能终局地、不可恢复地丧失,以及持续性地不再能探测到脑电波时,则自然人死亡,即“脑死亡”。

目前临床实践中,一般采用脑死亡标准,自然人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判定其死亡:(1)深度昏迷,(2)脑干反射彻底消失,(3)无自主呼吸。确认死亡的试验要求以下三项中至少有一项阳性:(1)脑电图呈电静息,(2)经颅多普勒超声无脑血流灌注现象,(3)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判定后,观察12小时复查无变化,方可最后判定为脑死亡。

采用的死亡标准直接影响到死亡时间的确定。例如,自然人脑死亡后,其呼吸和心跳并未停止,因此采用脑死亡的死亡时间晚于采用心死亡和呼吸死亡标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的确定对是否能够视同工伤至关重要。如果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超出48小时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但这一规定事实上与人性是矛盾的,如果劳动者已经出现脑死亡的现象,但其亲属极力要求医疗机构继续抢救,直到最后呼吸和心跳均停止才接受其死亡的事实,此时医疗机构宣布其死亡的时间早已超出48小时,无法被视同工伤,显然是不合理的。好在法律并未对死亡采用统一标准,原则上尊重医疗机构的判定,但在个案中根据公平价值原则确定死亡标准。例如,在(2019)京0108行初1045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郭红霞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郭红霞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死亡证明和死亡登记

《民法典》【2021】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推定为死亡时间。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死亡登记记载的时间为死亡时间。仅当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才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死亡时间。

死亡证明,是指证明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文件或证书。主要包括:(1)自然人于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2)自然人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疗证明书的,由社区、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基层医疗机构出具证明;(3)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4)自然人已经火化的,由殡葬机构出具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是记载死亡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死亡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法律将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的最基本的依据。

死亡登记,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户主、亲属等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自然人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死亡登记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因此,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死亡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

由于各种原因,死亡证明以及死亡登记时间也有可能出现记载错误。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死亡证明以及死亡登记记载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死亡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死亡,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终止,并导致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继承

继承,是指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无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行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可以被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数个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准确判断其死亡时间的情况。因死亡顺序对继承具有重大影响,法律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法典》【2021】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劳动者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劳动者的遗产,不按照遗产进行继承。

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第四十四条,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劳动者死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无论劳动者的死亡原因,均不构成对用人单位违约。

工亡待遇

劳动者因工死亡的情形包括:(1)发生工伤事故死亡,(2)因职业病死亡,(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劳动者因工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中的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下落不明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都与自然人下落不明有关。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持续、不间断的状况。下落不明不要求生死不明,只要不知下落,即可以称为下落不明。

根据《民法典》【2021】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宣告失踪制度

宣告失踪,是通过司法判决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该失踪人的某些身份关系不稳定状态,尤其是财产无人管理及其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义务不能及时履行的非正常状态,使得有关失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正常行使,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民法典》【2021】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条件

宣告失踪要求自然人满足“下落不明满2年”的条件。

申请主体

只有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劳动报酬的发放等均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劳动者满足宣告失踪的条件后,用人单位可以作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是组织而非自然人,劳动者不能申请宣告用人单位失踪。但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满足宣告失踪的条件时,劳动者可以作为申请宣告该业主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要求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注意该个体工商户必须是个人经营的,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当其中一个家庭成员失踪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正常经营的,劳动者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申请宣告其失踪。

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八十三条,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将为其确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的范围是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失踪人的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单位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可以由财产代管人主张。。

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第四十四条,劳动者被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劳动者被撤销失踪宣告后,由于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自动恢复。

宣告死亡制度

宣告死亡,是在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不确定是否真实死亡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宣告,在法律上推定其已经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产生基本相同的法律效果。由于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解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民法典》【2021】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条件

宣告死亡要求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下落不明满4年。
  2.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3.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

申请主体

只有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不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其利益不能得到满足的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与失踪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可以通过宣告失踪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无权申请宣告劳动者死亡。

程序

宣告死亡的管辖法院为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仅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也可以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后,再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也可以直接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

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在法律上就推定其已经死亡,发生所有死亡可产生的民事法律效果,例如遗产继承、婚姻关系解除、死亡赔偿等。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死亡日期,为判决确定的日期。具体而言,一般情况下,死亡日期为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即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该日期由判决确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第四十四条,劳动者被宣告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失踪后被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典》【2021】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自然人因失踪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期间,可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已经被宣告死亡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