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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章 工伤(一)

工伤,是指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人身造成的损害,也称“职业伤害”或者“因工负伤”。注意是因“工”负伤,而非因“公”负伤,因工负伤强调因工作原因受伤,而不要求与公务有关。工伤和医疗期是两种不同的对伤病劳动者的保护制度,工伤制度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更高。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非因工负伤或者患其他疾病的,享受医疗期待遇。

工伤保险是为工伤职工提供帮助的社会保险,但工伤保险与工伤之间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都不影响劳动者工伤的认定。只要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一旦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则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在各自的范围内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则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后,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前者由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后者由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解决。本章主要介绍工伤的认定标准、程序以及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认定标准

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查时,首先应当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法》【2018】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在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两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被认定为工伤:(1)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患职业病。

为了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和四种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在十种情形下,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将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法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2010】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工伤的基本认定规则之一即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都属于工伤。本条包含三个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一)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间,包括加班。

(二)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不是指劳动者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示例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第40号)

原告:孙立兴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园区劳动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孙立兴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孙立兴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一、关于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二、关于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立兴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立兴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园区劳动局主张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孙立兴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孙立兴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三、关于孙立兴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立兴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孙立兴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一、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工作原因

(1)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即推定因工作原因导致。除非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者无须证明因工作原因导致。

(2)工作原因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根据司法实践,下列情形都属于因工作原因:

  1. 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
  2. 为完成工作串岗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3. 上厕所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提问:劳动者未经允许串岗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串岗,是指在正常考勤时间,无故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到其他人工作岗位上,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通常来说,串岗是一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劳动者未经允许串岗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劳动者串岗是因私人原因,串岗后聊天打闹,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串岗是出于维护本单位的利益或者为了帮助其他同事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示例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王长淮

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长淮自2007年进入第三人思达公司工作,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亦安排原告王长淮次日跟张海军后边工作,当张海军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原告跟其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便于次日跟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公司车间主任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医药费。

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于 2009年5月10日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8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认为原告因“串岗”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长淮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原告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原告是在第三人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

判决:一、撤销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盱眙县劳保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王长淮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提问:工作时间上厕所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示例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原告:何文良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

何文良系何龙章之父。何龙章生前系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楼建力。

何龙章2000年2月进厂工作时,未与厂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铃过后,何龙章在进入车间工作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该厂只有该厕所)小便,几分钟后即被一起上班的工人张策、骆志强等发现仰面倒在厕所的地上不省人事,厂方立即将何龙章送往武侯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何龙章于28日死亡。武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龙章死于“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

2002年10月8日,原告何文良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给予工伤(亡)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为,何龙章在工厂区域内、上班时间“上厕所”摔伤致死,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含因公外出),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等规定,何龙章“上厕所”是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因而何龙章受伤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于2002年10月23日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认定何龙章不是因工负伤(死亡)。

何文良申请行政复议后,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何龙章在厂区内、上班时间在厕所里摔伤致死,是一次意外事故。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理由事实证据和依据不足”,维持了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认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何龙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

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提问: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宣告死亡制度,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失踪,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件,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劳动死亡。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等法律效力,那么能否认定劳动者的死亡属于工伤(因工死亡)?

劳动者被宣告死亡后可以被认定为工伤,问题的关键不是区分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而是看劳动者的失踪是否因工作原因,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标准。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后失踪,则被宣告死亡后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失踪,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失踪系工作原因导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五项,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后被宣告死亡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工伤。

(2018)京02民终5345号(2016)湘0102行初279号(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09号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合理时间内,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例如,准备工具、运输材料等。

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合理时间内,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例如,清理工作现场、收拾工具、清洗衣物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必须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包括:

  1. 暴力伤害。例如,保安阻止盗窃时受到伤害。
  2. 意外伤害。例如,地震、火灾、房屋倒塌等。
患职业病

因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必须先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不服的还可以申请职业病鉴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终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作出工伤认定。

此外,职业病必须是在工作活动中所患。所以,即使患有《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规定的疾病,但不是因工作活动引起(比如住房周围因化工厂有毒物质引起的疾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因工外出,是指受单位委派或者因工作需要离开工作场所,例如出差、外派学习、参加会议、参加体育活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受到伤害必须由于工作原因,私人活动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举证责任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证明劳动者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即,下落不明必须由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按照通常理解即可,不需要经法院宣告失踪。

《工伤保险条例》【2010】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亡处理,享受工亡待遇。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即必须在一般人认为的上下班时间内。自愿加班后在下班路途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下班时间。

第二,上下班的合理路线途中。

必须在劳动者正常上下班的路线途中,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的终点是居住地,一旦到家,之后出门再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则不能视同工伤。

上下班途中还必须处于合理路线中,路线偏离正常上下班路线过远,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视同工伤。但是,上下班途中顺路去做别的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视同工伤。例如在回家路上顺路买菜,买菜过程中或者买完菜继续回家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视同工伤。

下班后搭载同事车辆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为了接送同事而偏离正常上下班路线,也可以视同工伤。

第三,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发生的交通事故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本人可以是无责、次责或者同等责任,但不能是主责或者全责,责任应当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法院判决书来确定。

如果是酒后驾车,甚至无证驾驶,只要没有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也可以视同工伤。但是醉酒驾驶无论如何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第四,交通事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和公共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和非机动车事故。既可以是劳动者驾驶或者乘坐的交通工具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劳动者因其他交通工具事故造成的。

但是,无论如何,必须属于交通事故。自己上下班途中被树砸伤或者步行摔倒,因不属于交通事故,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提问:上班迟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要求处于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内。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除了考虑居住地及工作地等空间因素的距离外,还应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等因素。该合理时间并非仅依据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而认定,亦不会受到劳动者提早或推迟上下班的影响,也就是说劳动者若存在迟到早退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可以受到规章制度的制裁,但不影响对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故上班迟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5)日行终字第35号

提问: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危险驾驶罪,能否认定为工伤?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必然导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交通肇事罪与能否认定为工伤没有直接联系。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只有三种情况不能视同工伤:

  1. 醉酒驾驶
  2. 毒驾
  3. 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人以上死亡,即使负事故同等责任,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同样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只要没有被认定为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但是,在此还是要提醒各位,开车务必谨慎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切勿冲动。一冲动,肇事逃逸连环碰撞,就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个故意犯罪,不可能认定为工伤,而且是重罪。还有一个与交通肇事罪并列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是拘役,是一个轻罪,但确属于故意犯罪,不会被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触犯危险驾驶罪一般就是追逐竞驶,即飙车或开斗气车。

提问:在上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伤害,虽然不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但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2017)赣0721行初11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项为兜底条款。

例如,2020年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文《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在工伤认定中,患病只包括职业病,而新冠肺炎不属于职业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难以认定为工伤。而通过该文的特殊规定,对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的情形,额外规定为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特殊时期的政策。反之,如果是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普通劳动者在上班过程中不幸感染新冠肺炎,则无法认定为工伤。

视同工伤

视同工伤,是指虽然劳动者受到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法律将其视为工伤。视同工伤的待遇,与认定为工伤的待遇是相同的。

《工伤保险条例》【2010】 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适用本条要求满足以下条件:

(1)劳动者突发疾病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在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则不能视同工伤。

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工伤的认定标准,而是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劳动者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劳动者以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严格限定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2)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劳动者最终死亡。如果最终并未死亡,而是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残疾,则不能适用本条。

死亡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1. 当场死亡,即猝死。
  2. 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自初次诊断起算。超过48小时后死亡,则不能视同工伤。
地方规定
北京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3)突发疾病。

一方面,此处的“疾病”包括任何疾病,无须与劳动者的工作有关。既可以是劳动者本身已患有的疾病,因工作而加重病发;也可以是与工作毫无关系的疾病,如狂犬病等。注意,职业病不包含在内,如果是职业病病发,无论抢救多少时间后死亡,都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方面,既然是疾病,则不包括因事故死亡。如果属于因工负伤,则无论抢救多少时间后死亡,都应认定为工伤。

提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离岗回家后在48小时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没有立刻送医抢救,而是先行请假回家,之后在48小时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2016】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未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而是请假回家后死亡,不能视同工伤。

(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提问:提前上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劳动者提前上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虽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违背了的规章制度,但是该情况下不属于否定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也不属于用人单位禁止的职务范围。工作时间只是认定工伤的一般形式要件,构成工伤必要的实质要件为职务行为。劳动者提前上班的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的密切联系,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劳动者提前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2019)鲁06行终205号

提问: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单位工作的延续,不应仅关注该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响应单位的号召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单位承担了大部分的旅游费用,则该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单位行为。集体旅游活动是职工的福利待遇,更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因此,劳动者参加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无论该次旅游活动是否安排在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均应当视为工时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劳动者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2017)粤06行终991号、(2018)粤行申651号

提问:在家办公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根据职业固有的工作特点,劳动者可以在家办公,在家办公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2016)湘0702行初95号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只要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不论是否处于工作时间、是否在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都视同工伤。包括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

以该理由申请工伤需要提供证明,例如见义勇为证明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革命伤残军人证》目前已经换发为《残疾军人证》,是用于证明残疾军人享受优待的有效凭证。残疾军人在工作单位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这种情况下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排除标准

《社会保险法》【2018】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不得以故意犯罪为由拒绝认定为工伤。

过失犯罪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注意,危险驾驶罪(酒驾、飙车等)是故意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将不能认定为工伤。

醉酒

劳动者因醉酒不予认定工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劳动者达到醉酒程度。醉酒,是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饮酒后未达到该标准的不能认定为醉酒。

(2)醉酒与伤亡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劳动者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或者乙醇达到致死浓度。劳动者虽然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是无法查明死亡原因的,不能排除工伤。(2018)苏01行终1006号

吸毒

吸食毒品后发生伤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毒品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吸食不在毒品范围内的可以使人成瘾的物质,不属于吸毒。

其中,吸食管制药品的行为必须属于吸毒行为,才能排除工伤;如果是医疗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自残或者自杀

劳动者自残或者自杀,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劳动者不是故意造成自己伤害或者死亡,都可以认定工伤。即使劳动者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存在重大过失,都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非劳动关系工伤

上文提到,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是在特殊情形下,法律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对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退休人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根据不同情形按如下方式处理:

  1. 劳动者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 劳动者属于城镇户口,退休返聘回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认定为工伤;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认定为工伤。
  3. 劳动者属于农村户口,退休返聘回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为工伤。

建筑工人

部分地区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包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线务工人员。

地方规定
广东

相关司法观点

工伤认定的本质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十种法定情形是对此的具体表述,但并不代表只有符合这十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只要满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认定为工伤并不要求劳动者毫无过错,除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以外,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使劳动者存在过失,也不影响被认定为工伤。

示例

张三是公司的班车司机,每日上下班时间按照固定路线接送员工上下班。某日接送员工上班途中,因驾驶不慎与其他车辆相撞,事故导致张三与车内乘客(同事)李四受伤。经交警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四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张三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对乘客同事李四来说,作为乘客,对事故不负责任。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视同工伤。

有的同学可能认为,对于司机张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不能视同工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司机张三处于上下班途中,而应当认定其作为班车司机实际上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程序用于确定劳动者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所患职业病是否构成工伤,工伤认定程序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2010】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是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应当由市级人社局负责还是区县级人社局负责,需要参照当地规定。

申请期限

一般规定

(一)用人单位申请

劳动者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负责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其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具体应当作以下理解:

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负伤的,应当由派遣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

(二)劳动者申请

实践中,用人单位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拒绝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通常是因为用人单位认为事故不构成工伤或者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可以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账户的,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期限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离岗后患职业病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岗期间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认定程序由单位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不申请的,由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由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离岗前,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一般可以在离岗前发现患职业病。但是可能因种种原因,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能发现患职业病,甚至根本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劳动者离岗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八条第一款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离岗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由劳动者及其近亲属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 工伤认定申请表
  2. 劳动关系证明
  3. 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

处理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2010】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工伤认定结论的救济

劳动者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劳动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程序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劳动能力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用于确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从而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伤残等级

伤残等级,分为十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经鉴定也可能不存在伤残等级。

  1.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3.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4.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 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6.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7.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8.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9.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0.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生活自理障碍,是指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经鉴定也可能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自理范围主要考察五方面内容,包括能否自主(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走动。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分为三级:

  1.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五项均需护理。
  2.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3.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设置,分别是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地级(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中,地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初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再鉴定。

地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能会在区、显、县级市设置派出机构,负责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但是以地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鉴定结论。

初次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首先要及时治疗,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向地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以及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期限为6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再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既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的费用参照各地规定。例如,上海市规定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结论没有变化的,由申请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