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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章 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用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内部的“法律”。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是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促进企业发展。用工规范的单位一定会制定规章制度,没有规章制度单位也无法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管理。

规章制度的内容广泛,主要分为纪律性制度、程序性制度和业务性制度。规章制度包含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例如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制度、休假制度、职工奖惩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规章制度的形式一般是《员工手册》,也可以是公告、电子邮件、劳动合同的附件等形式。无论如何,用人单位都应当确保劳动者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以便劳动者遵守执行。

规章制度的法律地位

从广义上来说,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劳动者在劳动法上的义务,也是劳动合同下的合同义务。劳动者既要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也要履行规章制度义务。

案件审理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仲裁院和法院可以依据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审理案件,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依据。

仲裁院和法院将规章制度作为依据的前提是,规章制度本身必须合法。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仲裁院和法院会对涉及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规章制度合法的,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经审查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规章制度不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例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若规章制度被认定违法,则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包括制定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制定程序合法,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此外,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在仲裁和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则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生效。

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法律后果

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2012】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以过失性辞退的方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涉规章制度的案件,大部分是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严重程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定义,因劳动者的违规行为而对劳动者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没有明显失当。严重程度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和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行业特点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综合判断。

其他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调岗或者调薪,但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规章制度违反法律的后果

行政责任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的,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作为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依据。除此以外,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的,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劳动合同法》【2012】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在实体方面不得违法法律的规定,在程序方面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一方面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劳动者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2012】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制度因违法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防止职工偷拿单位的财物,而规定保安人员可以在每天下班时,对职工进行搜身检查,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权利,对此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2012】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经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实践中,基本不存在劳动者仅以该条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规章制度而损害劳动者权益较难证明。

溯及力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用人单位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内容不违反法律,即使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一般也认定为继续有效。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凡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修改规章制度(包括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都应当经民主程序制定,否则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订立后制定或者修改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制定或者修改的规章制度,如果制定主体、程序、内容合法,对劳动者当然有效。

劳动合同订立前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制定主体、程序、内容合法,则对劳动者有效,这些规章制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一部分。

制定主体

规章制度的制作主体合法,是规章制度合法的必要条件。规章制度必须由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制定,例如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等,或者经授权的部门主管。

若规章制度不是由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制定,则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无效。例如,公司的某个业务部门领导作出规定:“没有在五分钟以内回复领导微信的,予以开除”,该规定得到了该部门员工一致同意。后某员工因没有及时回复领导微信而被开除,提起劳动仲裁时,该规章制度因非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制定,该领导也未经授权制定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不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提问: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下级单位的劳动者是否有效?

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的关系主要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劳动者只与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则母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劳动者当然无须遵守母公司的规章制度。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要在子公司适用,必须经过转化。即,子公司按照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将母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子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

子公司未按照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将母公司的规章制度转化,直接以劳动者违反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0)浙06民终827号(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号。同样地,有关降薪、调岗的事项亦属违法(2019)京01民终5751号

地方规定

部分地方性法律文件对此有明确规定。

江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

(二)总公司和分公司

分公司并非独立的公司,而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总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直接适用于分公司的劳动者。但是,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必须合法,且已在分公司内公示或向劳动者告知。

(2019)粤19民终8070号(2018)鲁01民终8672号

规章制度的内容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规章制度中对各类事项作出规定。规章制度的内容五花八门,根据各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而定。规范的大企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较为完备,不规范的小企业通常规章制度较为简陋,甚至没有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规章制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规章制度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规章制度的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规章制度的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规章制度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薪酬保密制度

有的单位要求员工之间不得互相讨论薪酬,也不得将公司薪酬福利对外泄露,否则属于严重违纪并可开除。此项规定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首先明确,无论认定薪酬保密制度是否合法,该规定都必须至少在劳动合同中或者规章制度中体现,否则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部分法院认为此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019)苏05民终6138号(2018)京0105民初8193号

部分法院认为此规定违法。例如刘志敏诉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2013)锡民终字第0543号】中,法院认为劳动法确立了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而实现同工同酬的前提必定是收入的公开,因此薪酬保密制度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

劳动者在涉及薪酬保密制度纠纷时,无论当地法院认为薪酬保密制度是否合法,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1. 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违法。
  2. 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时的理由并未包括违反薪酬保密条款。
  3. 就劳动者违反薪酬保密的行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的行为和故意。
  4. 薪酬保密条款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例如,仅在工资条上提示“不得讨论和泄露工资,违者开除”无效。
  5. 规章制度中对违反薪酬保密条款的最高处罚为解除劳动合同,单次泄露并未对单位造成巨大损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合理。
  6. 劳动合同中的薪酬保密制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并未作出提示和说明。

利益冲突申报制度

为了全面、有效地遏制商业腐败机会,很多现代化企业开始禁止劳动者从事涉及个人利益的商业活动,给劳动者施加预防商业腐败的积极义务,利益冲突申报制度应运而生。利益冲突,是指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其职务所代表的公司利益、客户利益或者投资者利益与其自身的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可能损害公司、客户或者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利益,包括金钱、实物、有价证券等财产性利益,以及具有或者能带来经济价值的非财产性权益。劳动者的个人利益还包括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劳动者的近亲属、存在合伙关系的自然人、法人以及与劳动者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利益冲突申报制度要求劳动者在从事个人利益与利益存在冲突的行为时,应当根据规章制度主动向企业申报。利益冲突申报制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其有效。劳动者违反利益冲突申报,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示例

(2017)苏02民终4227号

原告:翁建宝

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翁建宝原系小天鹅公司员工,于2009年4月1日进入小天鹅公司工作。

2016年2月5日,小天鹅公司发布《关于〈员工行为规范〉的说明》、《员工行为规范(2016版)》,并对发布行为进行了公证。《员工行为规范(2016版)》附件五为内部亲属关系诚信申报承诺书,要求:员工主动申报与美的集团(含集团职能部、各事业部及美的地产)员工(包括派遣至美的集团工作的派遣工)及外部供应商、代理商、经销商存在的亲属关系,并具体列明了亲属关系的情形;未主动申报前条任一情形的,公司有权对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不须支付经济补(赔)偿金。

2017年3月,翁建宝签署了亲属关系诚信申报承诺书。当月,翁建宝填写了美的集团员工与外部供应商亲属关系申报表,确认其父亲翁某在供应商飞皇公司工作。

2017年4月25日,小天鹅公司工会向公司复函:经向调查人员核实,翁建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禁止性规定,情况属实。

2017年4月26日,小天鹅公司向翁建宝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翁建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当天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次日,小天鹅公司发布了关于滚一分厂翁建宝亲属关系调查结果的通报。

翁建宝对小天鹅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不服,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2017年6月30日,新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对翁建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翁建宝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小天鹅公司提供了工会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说明和意见、公证书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虽然说明和意见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但其中的内容与公证书中工会出具的说明能够吻合,两者相结合足以佐证小天鹅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经过了民主制定程序,并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故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翁建宝是否存在违纪的事实。根据小天鹅公司提供的申报承诺书、申报表、录音光盘,可以证明翁建宝已经连续三年填写申报表,对于公司要求申报的事项及内容是知晓的,而在公司与其谈话过程中,翁建宝亦表示曾经就填表中不明白的事情问过考勤员,所以即使申报承诺书中存在用词不够精准的情形,翁建宝也有途径进行解决,故翁建宝所谓对承诺书内容不理解的陈述,不能成为其未主动申报信息的理由。虽然翁建宝坚持声称其并不知晓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在小天鹅公司与翁建宝谈话过程中,翁建宝曾提到“他(翁某)刚去江太公司没几个月,中间跟我说过一次他不干了”、“他刚去没多长时间,我申报之前他说不想干了,我也没有问他”,根据此次谈话的内容并结合翁建宝妻子与其微信聊天的情况,可以判断翁建宝早在填写申报表之前就已经知晓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其在填写申报表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填写,属于申报承诺书中未主动申报的情形,该情形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小天鹅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再次,小天鹅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征询了工会意见,履行了解除的法定程序。翁建宝认为解除行为违法,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有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所犯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劳动者有无“故意”犯错之意图。本案中,翁建宝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且无悔改,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小天鹅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根据小天鹅公司提供的工会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说明和意见、公证书等,证明了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翁建宝关于小天鹅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不合法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小天鹅公司的规章制度即《员工行为规范》附件五为内部亲属关系诚信申报承诺书,明确了公司为创造良性的经营环境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工作氛围,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内部亲属关系申报制度。申报范围包括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旁系亲属以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即本案中所涉行为在小天鹅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

但是,《员工行为规范》规定未主动申报的后果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一方面,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需要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故小天鹅公司基于经营环境、秩序的构建以及对员工诚信的要求,规定内部亲属关系诚信申报并不违法,也是制度上的创新,应予鼓励;另一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可采用的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因直接关乎劳动者就业劳动的基本权利,故而也是用人单位最应慎用之措施。从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来看,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用人单位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小天鹅公司对于未主动申报的劳动者直接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过于严苛。

第三,翁建宝已经连续三年填写申报表,也曾经就填表中不清楚之事咨询过考勤员,故其对于公司要求申报的事项及内容是知晓的,这一点从其申报其父亲翁某在飞皇公司工作亦得到印证。故翁建宝关于小天鹅公司规章制度内容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在小天鹅公司与翁建宝谈话过程中,翁建宝曾提及“他(翁某)刚去江太公司没几个月,中间跟我说过一次他不干了”、“他刚去没多长时间,我申报之前他说不想干了,我也没有问他”;翁建宝与其妻子微信聊天时,其妻子表示“再被谈话时,主动提出来让你爸离职”、“态度到时候好点,如果这劫过去,再帮他找工作,在供应商家里干”;在小天鹅公司与翁某谈话过程中,翁某表示“去年元月1日元月份开始(在那里做事的,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在飞皇(公司工作),就是前年的”、“全住在一起”,结合以上内容可以判断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年,翁建宝早在填写申报表之前就已经知晓翁某在江太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其在填写申报表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填写,属于申报承诺书中未主动申报的情形。而且在小天鹅公司找其谈话后,未思悔改,反而以“不住在一起”、申报之前其父亲就表示不再(在江太公司)干、“临时工”等掩饰未按规定申报的事实,与小天鹅公司所要求的诚实信用背道而驰。

因此,结合小天鹅公司制订的相关规章制度中的合理性及翁建宝事后个人的态度应予较严厉的处罚。

判决:驳回翁建宝的诉讼请求。

考勤制度

旷工

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因此无论规章制度中是否规定了出勤要求,旷工必然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至于旷工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需要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劳动者仅一次旷工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者发生旷工行为后,用人单位应当作出适当处理,经训勉、处分后劳动者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伪造考勤记录

示例

王某诉广州某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案《广州市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18年)》

一一公司以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伪造考勤记录进行解除的认定

【案情介绍】

王某为广州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员工。2015年5月19日,物业公司以王某私下制作手指模,交由其他同事代其打卡,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以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为由,支持了王某的主张。

物业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诉讼中,物业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保证书、员工个人行为责任保证书、指纹打卡记录、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指纹打卡记录显示王某2015年5月8日、9日、10日均有打卡记录,但是监控视频中对应的时间点未显示王某出现,而是显示他人进行指纹打卡。二审时,物业公司提交了王某2015年5月8日至5月10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该段时间内王某朋友圈内容为某旅游景点的视频及图片,地点定位为上述地址。经当庭核对王某手机,公司所提交的截图与王某朋友圈记录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向干某支付经济赔偿金83758.32元。二审判决:物业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管理过程中最严厉的处罚手段,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一般从严把握。

本案中,用人单位之所以在仲裁、一审中均败诉主要系因为证据不足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过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不断补强证据,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从而采纳了用人单位的主张,对本案予以改判。

本案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提醒用人单位要注意保存用工管理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例如考勤记录、工资条、处罚决定等,尽可能及时交由劳动者签名确认,并在诉讼的过程中尽可能地收集一切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以免在产生纠纷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另一方面,也提醒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要诚实守信,不要违反诚信原则虚构考勤等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拘留

卖淫、嫖娼、吸毒、轻微的打架斗殴,都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5日(合并处罚时最长为20日)。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刑事责任。因此,劳动者被行政拘留后,单位以“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如果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被行政拘留属于严重违规,则单位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鄂0103民初58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838号

很多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没有作出相关规定,通常以劳动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部分法院认为因行政拘留导致的旷工,属于劳动者一方的责任,单位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7)苏民申4813号(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02号。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劳动者被行政拘留后及时向单位请假,或者单位已经知晓其被行政拘留,则劳动者被行政拘留期间不属于无故旷工,无论单位是否批准请假都不能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2号(2016)粤07民终1016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51号

强制戒毒

吸毒除了会被处以行政拘留,还有可能会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二年。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刑事责任。因此,劳动者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单位以“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如果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吸毒属于严重违规,则单位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很多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没有作出相关规定,通常以劳动者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部分法院认为因强制隔离戒毒导致的旷工,属于劳动者一方的责任,单位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西民初字第2388号。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劳动者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及时向单位请假,或者单位已经知晓其被强制隔离戒毒,则劳动者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属于无故旷工,无论单位是否批准请假都不能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4)金民一初字第824号(2015)平民初字第01658号

传染病

传染病,是由各种病原体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者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存在使其他人感染传染病的风险,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但是,用人单位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限制其劳动权利。

劳动者工作期间患相应传染病,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对应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调岗,不得仅以劳动者患传染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限制

(一)乙肝

乙肝,即乙型肝炎,由乙型肝炎病毒引起,是一种乙类传染病。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医疗结构提供就业体检服务时,不得对受检者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医疗机构开展职工体检时,非因受检者本人要求,不得主动提供乙肝项目检测,受检者本人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检测报告不得向用人单位提供。

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1.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2.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职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3.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4.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
  5. 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生产的工作(《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二条)
  6. 特警(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第八条)

除相关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得从事的工作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示例

(2018)苏0115民初9063号

原告:王教华

被告:精博电子(南京)有限公司

2006年4月3日,王教华入职精博公司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王教华的月工资为11024元,其中包含500元岗位津贴和120元交通补贴。

2017年9月,精博公司安排员工在新华健康管理体检中心(以下简称新华体检中心)进行年度体检,王教华在《××检查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经检查,王教华××指标异常,并被精博公司得知。

2017年10月24日,王教华前往新华体检中心复查,结果仍然异常。

2017年11月1日,精博公司口头通知王教华脱岗治疗。

2017年11月2日,王教华赴江苏省中医院检查,诊断为转氨酶和乙型肝炎病毒DNA指标超正常值范围,医嘱平时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

2017年11月29日,精博公司书面通知王教华继续脱岗治疗,治疗期间支付病假工资,待指标恢复正常后再返岗。之后,王教华向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投诉新华体检中心在企业员工常规体检中私自开展××二对半检查以及向所在单位反馈××项目检测结果泄露个人隐私等事项。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书面答复王教华,已责令新华体检中心在非入职体检××项目检测申请及告知程序上加强改进,对其他信访事项告知了维权途径。

精博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起执行《薪资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年终奖金原则上按照十三薪标准给付,长期病假(连续30天)、事假(连续15天)者不在计薪范围内,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与其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期间视为正常出勤,正常支付工资。精博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考勤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休假,应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假条和住院小结等经公司医生审核、本部门管理者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确认,一个月内申请病假不超过15天者,本企业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支付基本工资的60%,2年以上不满4年的支付70%,4年以上不满6年的支付80%,6年以上不满8年的支付90%,8年以上的支付100%,超过15天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

精博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执行《传染病汇报制度》,其中规定病毒性肝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全员实行自检,一旦发生不适症状必须第一时间申报人力资源部,有加班的员工可申请调休,没有加班的可申请病假,申请病假需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就诊证明和病假条,至医务室确认,申请病假期间工资参照《薪资管理规定》酌情处理,员工返岗必须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痊愈证明,交医务室审核,瞒报传染病病情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处理本案争议,应当解决以下三个基本问题:

一、王教华自2017年11月起离开工作岗位是精博公司单方指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精博公司送达王教华的书面通知内容看,精博公司明确要求王教华进行脱岗治疗,告知治疗期间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并为返岗工作设定了肝功能指标必须恢复正常的条件,未给予王教华选择权,也完全没有体现出精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建议休病假”的意思表示。同时,王教华在离岗期间分别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申诉的行为,也能反映其并没有与精博公司就脱岗治疗并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定精博公司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指令王教华离岗。

二、精博公司的上述单方指令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根据精博公司执行的《考勤管理规定》,病假应由员工提出,故精博公司无权代员工行使申请病假的权利,精博公司实际上是因王教华患病而安排其待岗。王教华的诊疗结果表明,虽然其肝功能指标出现异常,但日常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也没有构成履职的根本障碍。精博公司将王教华视同甲类传染病而对其采取隔离措施,该待岗行为与王教华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以及传染程度相比明显不相适应,违反了精博公司应当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侵犯了王教华的劳动权利。因此,本院认定精博公司的单方指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三、王教华在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如前所述,王教华待岗的性质不属于病假,故精博公司仅同意支付病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王教华待岗期间虽然没有提供劳动,但是是由精博公司单方作出的不具有正当性的指令造成的,王教华自身对此不具有过错,故精博公司应当视同王教华提供了正常劳动,按照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确立的工资标准,照常全额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贴均属王教华工资的固有组成部分,不应剔除在外。

判决:被告精博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教华工资4986.85元。

(二)其他传染病限制

根据《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疫情防控

在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用人单位根据政府要求,会采取一定的疫情防控措施。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合理的疫情防控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示例

(2020)苏0106民初6991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南京理工大学为了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生命健康,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出台众多防疫文件及措施,每一份文件均在微信群中予以发布,履行了公示程序,作为教职员工应担按照各项文件措施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如实申报行程、落实居家隔离,这不仅是履行劳动者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也是对他人生命安全的保障,但郗兴文在开学前日离开南京,返宁后均未告知单位,也未按照要求进行居家隔离;开学后往返于南京与无锡,既未提起申请报备,事后也未告知单位,也没有进行隔离。两次均严重违反了南京理工大学的防疫措施,南京理工大学将其退工符合法律规定。嘉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

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新冠肺炎疫情是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家、江苏省、南京市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制定了一系列文件、措施,南京理工大学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了学校的相关制度,这些制度与措施并未对劳动者作出苛刻的要求,内容合法、合理,也向包括郗兴文在内的所有教职员工进行了公示,所有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的相关制度。但郗兴文在学校三令五申的情况下,第一次返宁后不汇报、不隔离,第二次离宁、返宁均未申报、隔离,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另外,在新冠肺炎疫情下,要求每个人必须管理好自己,要做到“自律”,这不仅是对自己生命健康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负责。南京理工大学作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任何一名教职员工随意离宁、返宁,都会对他人生命健康带来风险。故郗兴文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南京理工大学的规章制度,也是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不负责任。故南京理工大学将其退工,嘉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

工作安排

岗位管理

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是劳动者的义务,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用工管理权。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的指令,可能构成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的安排应当具有合理性,即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围的工作安排构成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并不等同于严格限定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内。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甚或指派至用人单位外工作,而劳动者之身份、职种未发生改变,且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范围之内,待临时性、短期性工作结束后又回归原职工作的,该临时性、短期性指派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劳动者应当服从。劳动者对待工作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消极拒绝甚至怠工的工作态度不应被提倡。

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安排,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作出适当的处理,而不应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通过训勉、处分等措施,指导并给予劳动者纠正的机会,劳动者拒不改正,仍不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合理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示例

(2017)苏13民终3572号、(2018)苏民申5522号

原告:周健

被告:泗阳万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周健于2008年9月20到万旭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周健为万旭公司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岗位工作,周健同意万旭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无职业病危害),并不属于变更合同,且需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周健已经充分阅读过万旭公司的《员工手册》,同意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及万旭公司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周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万旭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万旭公司的规章制度的……。

2015年11月27日,万旭公司需安装自动流水线设备,安排周健予以安装,周健以不具备该技能为由拒绝安装,万旭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28日分别以周健不服从工作安排,对周健作出记小过处罚,2015年12月1日又对周健作出记大过处罚。万旭公司除要求周健安装涉案流水线外,另要求周亮、周贤宇、李将、庄尚游安装涉案流水线。

2015年12月2日,万旭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周健不服从工作安排召开会议找其谈话,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万旭公司将决定解除周健劳动合同的通知上报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总工会。

2015年12月3日,万旭公司以周健“因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11月30日至12月3日连续四天消极怠工,且具有事实依据,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向周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5年12月7日,周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5年12月8日,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总工会回复万旭公司:要求依法依规处理、给员工改过的机会。

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周健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731元。

后周健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55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差额9167元,并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17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对周健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健不服该裁决,因而成讼。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甚或指派至用人单位外工作,而劳动者之身份、职种未发生改变,待临时性、短期性工作结束后又回归原职工作的,该临时性、短期性指派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劳动者以属劳动合同变更为由拒绝指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万旭公司安排周健等安装流水线设备,属于临时性、短期性指派,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虽然周健的岗位职责是维修、保养流水线,但安装属于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况且周健亦陈述曾协助安装过流水线,其中一名工人周贤宇亦从事过流水线安装工作,故安装流水线应当在周健的技能范围之内。万旭公司系要求周健等人在从事维修、保养工作闲暇之余安装流水线,即安装流水线亦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范围之内,故安装流水线的工作并未明显加重其工作负担。周健拒绝万旭公司安排,不从事安装流水线工作且经万旭公司多次处罚后仍予以拒绝,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万旭公司的规章制度,万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周健支付经济赔偿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这决定了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听从用人单位指示、安排和监督,并忠诚、勤勉的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万旭公司安排周健等人在工作之余安装流水线设备,该临时性的工作安排是在周健正常的工作时间之内,并未明显加重其工作负担。周健的岗位职责是维修、保养流水线,安装属于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且万旭公司并非要求周健一人安装设备,而是要求其所在工作团队的五人共同完成,其团队中的周贤宇从事过流水线安装工作,周健、周亮亦陈述其曾经协助安装过流水线。即便周健存在对安装工作不熟悉的情形,其也可在公司对其安排工作时提出增加技术人员等合理性要求,亦可在工作中学习以增加自己的技能,而不应消极地以不具备工作技能为由多次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万旭公司在多次处罚之后,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解除与周健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周健要求万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周健提出万旭公司曾自认安排其安装的是新购机器设备,而非旧设备拆除后重新安装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公司安排其安装新购机器设备还是旧设备,如前所述,并不导致该工作安排被认定为不合理,员工对待工作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消极拒绝甚至怠工的工作态度不应被提倡。

判决: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

严重失职

实践中,因劳动者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能会以《劳动合同法》【2012】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对劳动者说明具体职责分配及责任承担规则,用人单位自身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制定相关处理预案,用人单位不应将研发过程中的全部风险都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只有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示例

(2021)京0108民初8998号

原告: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云玲玲

云玲玲自2015年4月27日入职海科融通公司,每月基本工资13648元及绩效工资1000元,2019年年终奖14648元。云玲玲正常工作至2020年7月9日,当日海科融通公司向云玲玲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云玲玲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云玲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

海科融通公司主张,由于云玲玲编写的代码未考虑接口的限制条件、批量超时对数据的影响等因素,导致数据回滚,经相关人员提醒仍未改善,导致公司重复入账,给代理商分润手续费多返点61.86万元,返现手续费多1.75万元,此后经公司调账,最终给其公司造成四、五十万元的经济损失,间接导致其公司与五百多家代理商终止合作,对其公司商誉造成损失。其公司根据管理红线第二章第(二)条、第四章第(六)条、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第5条第4点、第33条、第41条、第44条解除与云玲玲的劳动合同。就该主张,海科融通公司提交云玲玲编写的程序代码及说明、代理商返现、分润提现手续费返点入账明细表及日志、管理红线、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予以证明。其中云玲玲编写的程序代码及说明、代理商返现、分润提现手续费返点入账明细表及日志为电子打印件。管理红线第二章第(二)条:人为造成损害公司形象,给公司带来直接或间接的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的错误行为。第四章第(六)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严重影响公司运营、商誉或导致严重经济损失1.工作严重失职或违规,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声誉受损……。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第二章第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开除:4)对同事或上级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或实施其他干扰、与领导发生激烈的正面冲突,妨碍公司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行为的。33)违反诚信经营原则或公司经营管理规定,损害业务合作伙伴利益,使公司信誉受到损害,影响正常合作关系,给市场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41)违反公司或部门标准操作程序或其他制度、政策,造成重大损失或后果严重的;44)公司员工(销售、运营、客服等部门)未尽责,导致客户投诉及客户利益受损的。

云玲玲主张,其作为中级开发人员,并不知晓海科融通公司代码架构,因为海科融通公司在任务文档中并没有提醒其编写代码时要注意多少条会出现超时的情况,所以其编写的代码未考虑该问题。接口本身就是批量接口,故一般编写代码时是不考虑该因素,出现数据回滚系因海科融通公司的架构存在问题,而且是在实际使用阶段才发现超过200条会超时,给代理商分润手续费多返点61.86万元,返现手续费多1.75万元,其中分润手续费系月结,尚未出账,代理商是无法看到的,海科融通公司已经调账。返现手续费1.75万元,已经后续从代理商的应收账款中调账。海科融通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就其主张,云玲玲提交录音、电子邮件截图予以证明。其中录音中有音文本显示为2020年7月3日,郑传鹏经理、张仲阳、云玲玲及法务、人力沟通前述问题的过程,谈话由张仲阳主持,郑传鹏先对问题进行了技术层面的介绍,提到问题已经在2020年6月29日解决,法务总结认为云玲玲应当负主要责任,并提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影响、符合严重违纪行为的说法,云玲玲明确就此表示异议,其认为程序员的代码编写出现问题系正常现象,测试环节就是负责检查发现问题的,如果需要负责任的话,其认为整个过程中每个人都应负责,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已配合追回了多返的利润,不认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说法,不接受严重违纪的处理。郑传鹏经理提到分润的61.86万元第二个月才出账,所以并没有影响实际的金额。返现的1.75万元后续扣回来了,代理商会因余额变动引起疑问,后续会有咨询。电子邮件截图内容为云玲玲研发的代码经相关人员测试、郑传鹏2020年6月29日发现事故告知顾宇鹏调整账户,顾宇鹏此后回复称已完成调减。

另查,海科融通公司自述本案涉及的代码由云玲玲一人编写,后经其公司专门的测试人员测试,未发现漏洞。系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

海科融通公司同意支付云玲玲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757.6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92.5元。

云玲玲以要求海科融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海科融通公司支付云玲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128元;2、海科融通公司支付云玲玲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757.66元;3、海科融通公司支付云玲玲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92.5元;4、驳回云玲玲的其他仲裁请求。海科融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海科融通公司以云玲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海科融通公司对解除理由能否成立负有举证义务。首先,海科融通公司作为系统研发上线的统筹决策者、管理者,未举证证明针对研发团队负责人、管理层、其他成员明示过具体的职责分配及责任承担规则,亦未举证证明针对上线系统可能产生的问题制定有相关处理预案,同时其公司未就云玲玲编写代码出现问题的情况是否明显超出一般实践中的合理范围及系统上线运行的其他环节是否均做到无任何疏漏提供相关证据。云玲玲编写代码后,海科融通公司亦有专门的测试人员进行测试,并未发现漏洞,故其公司将本次事故归责于云玲玲一人,并认定其已达到严重失职的程度,依据不足。其次,海科融通公司虽主张曾发生的重复入账利润返点至今仍大部分未能追回,但未举证证明追回的过程及相应结果情况,且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所持大量代理商因此终止合作的主张,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录音中关于事件处理进程的谈话内容涉及调账过程、调减结果的内容,海科融通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已经确认此次事故所造成的金额损失已经追回,此情况可佐证云玲玲所持未发生重大损失的主张,至此本院对其公司所持产生了重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海科融通公司对云玲玲作出解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云玲玲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一、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云玲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128元;二、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云玲玲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757.66元;三、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云玲玲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92.5元。

末位淘汰制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规定了末位淘汰制。根据绩效考核的结果,对排名末位的员工(最后一名、最后几名或者最后百分之几)予以淘汰。对于用人单位实施的末位淘汰制的效力,分情况讨论。

(1)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的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每次考核必然会产生末位。因此,处于末位不能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仍应就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举证责任。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示例

(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8号)

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鹏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2)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该调岗调薪合法有效。

示例

(2017)苏05民终450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了戴为军接受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职务调整,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进行职务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戴为军应当服从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务调整。同时,根据戴为军提供的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和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考绩汇总表,可以认定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实行末尾淘汰制,该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戴为军对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考绩汇总表不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戴为军以考绩排名43,不属于降职的10%,而戴为军按分数排名为倒数第4名,且也不能小数来计算末位数,而对戴为军是否符合末尾淘汰也属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企业管理自主权范围。同时,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降职降薪从2016年2月起执行,但戴为军也没有提出异议,实际已履行数月,而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也增加了戴为军奖金部分,应当认定戴为军与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就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职务调整、减少职加工资、增加奖金事宜双方达成合意,故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职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戴为军认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克扣戴为军月、季奖金,依据为季度考绩表等,而考绩仅为发放月、季奖金依据之一,同时戴为军2015年被申诫一次处分,考绩结果也不理想,且2016年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作出降职降薪决定,即也影响戴为军的考绩及待遇(班长),而戴为军仍要求按课长待遇享受奖金(上述已认定)没有依据。同时,奖金制度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范围,是否发放、发放多少均由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自主决定,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也发放了戴为军的奖金(月、季)。综上所述,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月、季奖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法律规定。但在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戴为军调岗前担任的职务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包装股课长,该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质,要求劳动者具备更优秀、全面的职业技能。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该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故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与戴为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2016年1月4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人员配置检讨事的公告和戴为军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对戴为军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岗后戴为军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戴为军对本次调岗的认可。综上可见本次调岗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因本次调岗引起的薪资变动亦属合法。现戴为军上诉认为本次调岗违法并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言论自由亦有边界。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劳动者的言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予以开除,双方从而发生纠纷。

调侃

劳动者可能调侃同事、领导、公司,开玩笑、发表情包,这本是一件很轻松正常的事情,但确实有一些单位对此小题大做,认为调侃行为损害了单位的形象,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认为,只要劳动者的言论不存在对他人的侮辱,也不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单纯的调侃行为不构成违反规章制度。

示例

(2020)渝0156民初1944号

原告:重庆市阳光童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贺某超

贺某超、陈某某、谭某、吕某妮、王某鸿5人均在2018年8月入职阳光童年公司,从事园区筹备工作。后来,5人与另外8名同事自建了一个名为“文旅一组”的微信群。

2019年10月,阳光童年公司因办公区域有工人聚集,曾先后两次组织全体员工召开会议,要求员工杜绝信谣传谣。此外,该公司还曾制定了《员工行为守则》并通过张贴的形式予以公示,其中“十不准”第四条为:不准拉帮结派、挑拨离间、无中生有、造谣生事。第八条为:不准作出任何有损公司利益、形象和信誉的行为。

同年10月31日中午,上述5人在“文旅一组”微信群中就此事进行讨论,其言论提到“工人又来了”、“应该全部来呀,还做撒子做”、“我等哈喊他们回办公室去,行不”、“农民伯伯是真的棒”、“一大批boss即将到达战场”、“照张相”、“看看”、“几个老板都在别墅的”、“还不如去别墅堵那个姓胡的”……

同年11月6日,上述5人先后被公司约谈,并被告知因其发表不当言论,现协商通过主动离职或开除两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

次日,贺某超等人向阳光童年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现在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同日,公司也向对方出具告知函,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每人为35410.65元。贺某超等人在告知函上写到:“已收到违约金告知函,但对告知函上赔偿金不予接受!”随后,5人被要求收回离职申请。

阳光童年公司在退还离职申请后,便向工会发函,拟以贺某超等人在微信中散播不正当言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回函同意解除后,公司便向贺某超等人送达《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及《违纪解除通知书》。《违纪解除通知书》载明:“现因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第[2019]-014号文件,决定自2019年11月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5月7日,贺某超等人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阳光童年公司向每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及加班工资573元。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裁决阳光童年公司支付贺某超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各11199.99元。

同年7月6日,阳光童年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约解除,且是否应承担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从阳光童年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规章制度中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及本案中被告发表言论的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阳光童年公司以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既未举证证明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判决:重庆市阳光童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贺某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99.99元。

制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2012】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职工参与单位民主管理,是单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亦应当遵守民主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依据规章制度是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法律对制定程序的要求不同。

普通规章制度

普通规章制度,即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无关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有权机构制定并向劳动者公布。

直接涉及劳动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单位在制定、修改、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2.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经工会或者职工的异议并修改完善后,由单位确定。
  3. 向单位全体职工公示或者告知规章制度的内容。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内容。

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凡是涉及到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时,单位都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履行了上述程序。如果单位无法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那么仲裁院或法院就不会认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从而导致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渝05民终6663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69号(2016)浙01民终1301号

具体来说,包含三个步骤:

(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不多,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经全体职工进行讨论。如果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较多,难以组织全体职工讨论的,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此即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而非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听取并参考方案和意见。

(二)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经工会或者职工的异议。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充分讨论,劳动者通过提出方案和意见进行异议。这是对民主制定程序的补充,要求必须在实质上由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参与制定规章制度,而不能只走个流程涂于形式。

(三)向劳动者公布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规章制度的存在,即向劳动者公布。公布规章制度的方式可以是公示、书面告知、电子邮件、员工手册等方式。如果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向劳动者公布,则该规章制度对该劳动者不生效。

下列行为可以认为劳动者已经知道了规章制度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或者未向劳动者公布),但是其内容是不言自明的,社会普遍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则仍然对劳动者有效。例如,有关劳动者存在长期迟到、旷工的行为,或者盗窃公司财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即使制定程序违法,但亦认为有效。

(四)其他规定。

其他法律文件对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还有额外的规定,用人单位亦须遵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因此,在仲裁或者诉讼中的一个常见套路是,只要涉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律质疑其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迫使单位举证。很多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并不规范,导致无法证明制定程序合法,最终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