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的成立和生效
竞业条款和竞业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由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义务作为一项劳动者的义务,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其存在仅能以明确约定的方式确定。竞业限制既可以作为竞业条款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也可以单独订立书面竞业协议。无论如何,竞业限制义务必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书面的方式确定,口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成立。
竞业限制要求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竞业协议中明确约定,而不能仅在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因为单位规章制度仅对在职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不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
(2011)澄民初字第0838号、(2012)锡民终字第0723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的约定必须具体、明确,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来追究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企业劳动规章乃用人单位内部制度规范,规范效力也仅限于用人单位内部全体劳动者,实践中,劳动规章制定和修改一般由用人单位单方进行,有体系化和定型化特点。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契约前,劳动规章已经由用人单位事先制定,劳动者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同意,多数体现为默示同意或录用时概括性同意。虽然作为职工民主管理权的重要内容,职工有权参与内部劳动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并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但劳动规章制度仍由单位最后决定和公布,并以单位文件的形式存在,劳动者只可表示接受与否,否则劳动关系不成立。企业劳动规章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能否充分体现劳动者个人意愿和个体差异性尤为重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劳动者所谓的合意是被动和消极的,与用人单位并不处在平等的位置上,放任用人单位以一般的概括的方式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无疑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劳动规章中有规定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
有的用人单位可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约定竞业条款,而等到劳动者离职的时候才要求签订竞业协议。劳动者当然有权拒签。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要清楚地知道离职时单位要求签订的是竞业协议,还是竞业协议生效确认书。竞业协议生效确认书,是指劳动者已经与单位订立了竞业协议,但是约定由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拒签竞业协议生效确认书并不能阻止竞业协议对劳动者生效。
附生效条件的竞业限制
附生效条件的概念
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会与所有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先行订立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但同时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由用人单位决定竞业限制是否启用。用人单位决定启用竞业限制的,竞业限制义务生效,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决定不启用竞业限制的,竞业限制义务确定不生效,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由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决定是否启用的竞业限制称为附生效条件的竞业限制。附生效条件的竞业限制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订立的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成立并有效,但因生效条件还未成就,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在成立时还不能生效。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的单方决定。
通知
附生效条件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的方式可以采用各种方式,例如,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解除协议中载明;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邮件、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劳动者被开除的,用人单位可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
(1)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竞业限制附生效条件的,则视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立即生效,用人单位不需要另行通知劳动者,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由用人单位通知生效,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没有通知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不生效,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
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孙超君
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技术岗。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24个月。
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载明被告离职后24个月内不得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被告离职后应当按月向原告履行报告义务,原告审核后再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返还所有竞业限制补偿金外,需另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另约定,本竞业限制协议是附生效要件的协议,被告离职后是否需要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以原告人资部门是否向被告发出履行该义务的书面通知为准。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如原告人资部门向被告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则本协议发生效力,否则被告不需要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辞职,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
被告离职后,曾到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7616.47元。
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616.4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4659.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调查费、公证费7000元。4、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2016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82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孙超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616.47元。二、驳回申请人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适用竞业限制相关条款,但在其后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又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要件即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如原告人资部门向被告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则本协议发生效力,否则被告不需要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以后签订的专项协议即竞业限制协议书为准。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解除前其人资部门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按照双方约定自被告离职次月开始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2016年9月18日才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被告既未收到原告人资部门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也未及时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4659.6元、支付原告调查费、公证费7000元以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注: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孙超君已经主动履行了裁决书,向原告返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7616.47元。由于竞业协议并不生效,被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被告的确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3)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不生效由用人单位通知,那么劳动者一定要保留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书面通知不生效的通知书的原件必须盖章。
(4)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约定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是否生效都要由用人单位通知,如果因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无法确定竞业限制是否生效,劳动者应当立刻向用人单位发出竞业限制是否生效的确认函,并明确说明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不生效,并保留发出确认函的证据。
程序猿小烫是上海某互联网公司A的员工,双方签订了竞业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1)小烫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入职其他同类企业。 (2)公司每月应当支付补偿金,协议中明确了补偿金数额。 (3)协议的生效以公司通知为准。 (4)如小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小烫应当返还所有已获得的补偿金,并承担50万元违约金。
2018年6月20日,小烫离职。
2018年9月1日,小烫入职另一家互联网公司B。
2018年9月30日,公司A向小烫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需要履行竞业协议,并一次性补足了6月20日至9月30日的补偿金。
2018年12月10日,公司A发现小烫已经入职公司B,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小烫(1)返还6月20日至12月10日已经获得的补偿金6万元(2)承担违约金50万元(3)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6月19日。
仲裁院应当如何裁判?
由于竞业协议约定,其生效以公司通知为准,公司如未通知,则竞业协议不生效。小烫于6月20日离职,公司在9月30日才通知,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即使以小烫入职公司B的日期9月1日为准,也已经超出了通知的合理期限。
因此,该竞业协议不生效,对公司A和小烫均无约束力,双方无须履行。由于小烫无须履行竞业协议,因此不需要承担违约金,也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请求(2)和(3)不予支持。由于单位也无须履行竞业协议,因此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小烫应当返还获得的补偿金,仲裁请求(1)予以支持。
适用主体
直接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并非单位的所有员工都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只能适用于以下三类人员:
-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高级技术人员,例如工程师、程序员、检测员等。
- 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指密切接触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
不属于以上三类人员的普通劳动者,即使订立了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也不受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是否适用竞业限制,仲裁院和法院一般认为除非明显不适用(保洁、保安、前台等),只要订立了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劳动者就有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对于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劳动者应当谨慎对待。
(2005)玄民一初字第878号、(2005)宁民四终字第1319号
原告: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朱琳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竞业禁止仅能适用于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之间,并不是用人单位全体员工均能适用,本案中朱琳仅是一名普通销售人员,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对朱琳也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关联主体
竞业限制义务除适用劳动者本人外,还适用其关联人员,最典型的关联人员是劳动者的配偶。劳动者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的,其配偶虽然不是劳动合同主体,但同样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的配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由劳动者的配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易农民
被告:赛发过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仅限于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后,也可以延伸至在职期间,这种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也是合同之外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职业道德而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从事竞业限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该行为亦应当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易农民与赛发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易农民及其配偶在易农民在职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赛发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易农民在赛发公司工作期间,其妻子栾玉琴成为天津赛瑞德公司的股东,并实缴出资参与股东大会,而天津赛瑞德公司与赛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明确存在相似、相近产品,在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故易农民已违反双方《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赛发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4号
原告:郎某某、M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S实业有限公司
2004年5月8日,郎某某与M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郎某某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及雇佣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年内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经营或参与经营、加入与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商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现实或潜在存在商业竞争机会的企业,否则,郎某某因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将归公司所有。作为对郎某某上述竞争性行为限制的对价,公司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如公司因郎某某违反该协议而遭受任何损失,郎某某应予以赔偿。该协议构成双方间的聘用合同的附件。
2009年6月8日,郎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于当天离开M公司。此前的2007年6月7日,郎某某之妻吕某某作为股东,与M公司其他员工及员工亲属共同投资成立了S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与M公司部分经营范围类似。另有成立于2001年的离岸公司,中文名为S工业有限公司,董事为郎某某等4人,均为M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09年5月至6月期间收购与M公司经营范围有涉之黄山B塑粉彩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同年8月13日,B公司重新组建新的董事会,郎某某等为董事。
2009年9月8日,M公司发函给郎某某,要求其遵守双方保密协议之约定;根据规定将竞业限制期限缩短为两年,并按郎某某此前正常年工资的50%,按季度支付年补偿金;向M公司提供付款账户及郎某某未违反也不会违反上述竞业限制条款的承诺书。郎某某收函后未予回复。后M公司对郎某某、S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并不服裁决起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与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郎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吕某某作为S公司的股东经营与M公司同类的化工产品,这些情况郎某某未告知M公司,使M公司有理由相信郎某某间接参与了S公司的经营,违反了在M公司工作期间的忠诚义务以及不得从事有损M公司利益的业务约定。郎某某作为董事的S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受让了B公司的股份,而该公司也是经营化学类产品的企业。此时,郎某某仍在M公司工作。同理,M公司更有理由相信郎某某从事了与M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从而损害M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郎某某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同时享有M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权利。虽然事实上双方未对补偿金进行约定,但M公司在郎某某离职后发函给郎某某表示将竞业限制期限改为两年,并承诺以郎某某正常工资的50%支付补偿金,而郎某某却未给M公司回复。可见,M公司并非故意不支付补偿金,郎某某仍有权予以接受。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显然,郎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如果对郎某某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将不利于企业正常的发展,不利于经济健康有序的增长,所以郎某某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报)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本案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郎某某之妻对梭普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郎某某的间接投资,且郎某某就其妻对梭普公司的投资收益在法律上亦有平等的处理权。
判决:一、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禁止郎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前间接或直接参与S公司的经营及提供劳务;三、郎某某赔偿M公司30万元;四、S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竞业期限
竞业期限,是指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
竞业期限的法律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竞业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短于2年的竞业期限。约定的竞业期限超过2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例如,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协议中约定的竞业期限为3年,则劳动者只需要履行前2年的竞业限制义务即可。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无论劳动合同因什么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都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主动离职、被单位辞退、甚至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被注销等情形,竞业协议仍然有效。此外,劳动合同期满后单位可能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只有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竞业期限才开始计算。
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
通常情况下,竞业期间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但是劳动者在职期间,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者在职期间也可能涉及到竞业的情况,包括:
- 在职期间入职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
- 在职期间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第一种情况本来就不允许的,不过与竞业限制义务无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单位有权以过失性辞退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情况是需要讨论的。有的创始人在离职前就设立好公司,并开始初步的运营,是否属于违反竞业协议呢?
根据《公司法》【2018】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不得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对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来说,无论是否存在竞业协议,在职期间都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而对普通劳动者来说,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法律没有禁止竞业限制义务适用在职期间。因此,如果竞业协议明确约定了适用在职期间,则从其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反,如果竞业协议明确约定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竞业限制义务不适用在职期间。
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
劳动者在竞业期限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包含两项内容。
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
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此处的“到”,不仅仅表示“入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就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既不得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得建立劳务关系、劳务派遣、雇佣关系等其他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主体范围,竞业限制义务中对此应当予以明确。
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包括“不得入职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并不要求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在竞业范围内,只要入职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即构成竞业行为。
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沈业文
被告沈业文于2010年6月23日入原告奎克公司处工作,2017年8月31日离职。
后被告进入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工作,福斯公司系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确认其已进入福斯公司工作,但称其目前是在车用发动机油及防冻液产品研发部门工作,据此认为其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首先,被告在福斯公司是否仅从事车用油研发等方面的工作,而未从事与原告竞争的工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针对的是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现被告已经进入原告公司的竞争单位工作,确已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综上所述,被告确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应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判决:一、被告沈业文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被告沈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3,798元。
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营业执照为准。如果劳动者工作的新单位或者自己开办的企业的营业执照中存在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况,一般都会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工作的新单位或者自己开办的企业没有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但一般而言都无法证明。
张三于2012年4月1日入职互联网公司A,双方签订《不竞争协议》,约定张三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也不得经营同类业务。2015年3月27日,张三从公司A离职。第二天,张三入职商贸公司B,公司B是公司A的全资子公司,该事项张三亦知情。公司A根据协议约定,按月向张三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5月1日,张三从公司B离职。2017年5月20日,张三投资设立商贸公司C,与公司B经营同类业务。2017年7月1日,公司A与公司B共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三承担违反竞业协议的违约金,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该《不竞争协议》性质上属于竞业协议,公司A和张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A应当在张三离职后一年内,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张三从公司A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也不得经营同类业务。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张三都在公司B工作,未违反竞业协议。该协议与公司B没有任何关系,公司B无权就该竞业协议向张三提出主张。
劳动者离职后设立与原单位有竞争力关系的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等组织,虽然并未实际经营,但设立行为本身亦属于经营行为,且设立的新单位对原单位存在较大竞争可能性。因此,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以实际经营为限,只要设立即构成竞业行为。实践中,劳动者能够证明仅设立而未实际经营的,可以降低违约金的承担。
追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方式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追究劳动者法律责任的,一般通过对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进行。在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用人单位通常需要追查并获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
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可以通过以下手段搜集追查:
寄钓鱼快递
用人单位寄鲜花、咖啡等快递到潜在的竞业单位,收件人填劳动者。如果快递被劳动者签收,可以初步证明劳动者在竞业单位入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对于这种情况,劳动者可以举证抗辩快递非由本人签收,如收件单位收发室没有核查是否属于该单位员工即予以代收。仅凭劳动者在竞业单位签收快递,还足以完全证明劳动者入职了竞业单位,用人单位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补强。例如,在庭审中用人单位可能会申请法院调取社保记录等。需要注意,有的用人单位可能会对签收快递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如劳动者亲自签收,则将成为有力证据。
原告: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王荟
王荟原为B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王荟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13年4月14日,B公司与王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荟的工作岗位为作业员,工作地点位于昌平区。后B公司被高德公司收购,2015年12月1日,B公司、王荟、高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王荟的用人单位由B公司变更为高德公司。
2019年3月14日,王荟向高德信息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慎重考虑,本人最终决定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和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现特此通知公司,本人申请最后工作日2019年3月14日,本人承诺将在离职后继续履行本人曾签署的有关协议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的约定。”同日,高德公司与王荟签署《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该函约定:王荟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争者”包括“腾讯”等公司品牌,高德公司每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其离职前月基本工资50%金额即7000元,违约责任包括全额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相当于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两倍的违约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高德公司按每月税后5600元标准向王荟支付了12个月竞业限制补助金共计67200元。
高德公司主张王荟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竞争对手“腾讯”,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王荟主张其只是普通工作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且其未去“腾讯”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高德公司提交《快递查询记录》及地图APP介绍截图。《快递查询记录》显示单号为T××××6的天天快递包裹收件人为王荟,联系电话为185XXXXXXXX,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西区9号楼腾讯北京总部大楼,该快递包裹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自提柜签收。地图APP介绍截图内容为高德地图及腾讯地图两款APP介绍,两款APP均提供精准地图及导航等服务。在2021年1月28日首次庭审中,王荟承认确实拿了这个包裹,但没有明确是否在该收件地址上班,且称离职后一直在家;在第二次庭审中,王荟称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不清楚自己的社会保险在哪里交纳。法院要求王荟提交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法院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王荟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结果显示C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开始为王荟缴纳社会保险。经高德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向C公司调取核实王荟的劳动关系等相关情况,C公司回函称A公司委托其为王荟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
高德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王荟向高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36000元;2.王荟向高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4000元。2020年7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一、王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三十三万六千元;二、王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六万七千二百元;三、驳回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荟与高德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荟在庭审中对其自身是否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存在前后不一的虚假陈述,且拒绝提交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拒不如实陈述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荟从高德公司离职后入职A公司,而A公司作为腾讯的关联公司与高德公司都提供地图服务或产品,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王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情形。高德公司要求王荟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荟实际收到高德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计67200元,因王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予以退还。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王荟在高德公司的工作时间、所获得的收入、王荟的主观恶意及其高德公司之损失等因素,本院认定王荟向高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8000元;对于高德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荟在入职后前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及《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王荟应当履行上述协议及告知函中的约定,尊重上述协议及告知函的法律约束力。王荟在签署上述协议及告知函之后,上诉主张其并非竞业限制主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荟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A公司,A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地图相关产品及服务,与高德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王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判决:一、王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8000元;二、王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7200元。
查询社保和公积金缴费记录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认为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亦同理。原则上,用人单位并无权查询劳动者的社保缴费记录,但是有些公司业务广泛,可以通过一些非官方的私下的渠道查询劳动者的社保缴费记录。当然,这种渠道获得的查询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用人单位可以在随后的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申请仲裁院和法院调取。
由竞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用人单位可能会请求竞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劳动者属于该单位员工。有时用人单位也会派人向竞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套话,获取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初步证据。一般来说,竞业单位不会向其他单位提供本单位员工的信息,但是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中,仲裁院或者法院进行调查的,通常会向仲裁院和法院如实提供,否则可能构成妨碍民事诉讼遭受处罚。
社会工程信息
劳动者的社会工程信息,主要包括:
(1)劳动者在微博、朋友圈等平台发布了入职竞业单位的内容。
(2)跟拍劳动者每日在竞业单位上下班情况。
就业汇报
就业汇报是目前常见的用人单位调查劳动者竞业限制履行情况的手段。用人单位可能在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要求劳动者定期向用人单位汇报目前的就业情况,包括就职单位的名称、地址、岗位、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单位、劳动合同等。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约定了就业报告义务,违反就业报告义务不等同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劳动者违反就业报告义务为由,向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
原告:南京沪安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葛兰
被告葛兰原在在原告处任初级客户经理,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作地点在南京市。2012年4月1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第四条“乙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约定:1、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开展与本公司业务有关的竞争性业务或受雇于竞争性公司;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公司竞争;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办、入股或实际控制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3、在与甲方离职后两年内,不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以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甲方其他成员离职或挖走甲方其他成员;4、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乙方需要在每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主动向甲方汇报竞业禁止约定的履行情况,第一份竞业报告须在乙方离职后15日内提交,否则视为违约;等。第五条“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和经济补偿”约定:1、乙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从甲乙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第二日计算;2、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每月给予乙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2、乙方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属于严重违约,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3、……4、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的属于一般违约,除必须补齐证明文件外,还需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乙方拒绝提供书面的月度《竞业报告》经甲方两次书面告知后仍未提供的视为严重违约;5、如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在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还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乙方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甲方;等。
2012年4月底,原告因业务整合欲整体迁往无锡办公,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不愿意至无锡工作,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7月16日,原告单方面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费用。2012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兰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44元,判决沪安公司支付葛兰经济补偿金6216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等。沪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工资卡上打款10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5日内未立案,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500000元;二、向原告支付因连续三次未提交竞业报告的违约金60000元;三、按约递交《竞业报告》给原告,并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四、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期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还原告。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故竞业限制义务是为劳动者设定的一种消极义务,劳动者应当以不作为的形式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只有当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用人单位才可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但本案原告在《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为被告设定了每月提交《竞业报告》积极义务,如未提交即视为违约,且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后违反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获何收益,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补交《竞业报告》并将所获收益归还原告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沪安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竞业限制补偿金
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一方面,劳动者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面,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为竞业限制义务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劳动者要么转业要么待业,可能严重影响劳动者的生活。
支付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期限内由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
司法实践中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因此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的约定一般认为有效。例如,竞业协议可以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2016)渝01民终8807号。但是,如果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明显不合理(例如在竞业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则该约定无效。注意,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无效,不代表竞业协议无效,劳动者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若要追索补偿金或者解除竞业协议,需要提起劳动仲裁。
有的单位非常贱,在订立竞业协议时,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工资中支付,劳动者离职后不再额外支付补偿金,但劳动者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理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发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中亦明确提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支付给劳动者。
但是,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一定争议,大多数法院认为此项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补偿金;少数法院认为此项约定有效,补偿金可以随工资支付。
支持无效的判例:
- 上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55号(2016)粤0306民初28342号(2016)沪0106民初30911号
- 重庆(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71号
- 深圳(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850号(2016)粤0306民初28342号
- 浙江杭州(2014)浙杭民终字第01206号(2014)杭拱民初字第18号
- 江苏苏州(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36号
- 福建福州(2014)闽民申字第64号
支持有效的判例:
- 广东东莞(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35号
- 广东广州(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49号
- 江苏无锡(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23号
- 安徽合肥(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76号
明确认为有效的文件:
明确认为无效的文件:
广东省的情况比较混乱,省高院的会议纪要部分下级法院没有完全遵照执行,大家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需要因地制宜。
注意,即使是认为工资中可以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单位必须证明,工资构成中包含补偿金,也就是每个月的工资中有多少金额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单位不能笼统地约定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不约定具体的数额、比例等。如果单位无法证明,那么视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 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
- 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的工资数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否则法院不认可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包含在工资中。
此外,如果在工资中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工资发放的月数就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的月数。如果发放的月数没有达到竞业协议约定的期限,在劳动者履行竞业协议的剩余月份期间,单位仍然要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竞业协议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能入职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也不能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作为补偿,单位向劳动者按月支付补偿金。而劳动者退休,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是否还应当继续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退休的,但是是否还要继续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工作的权利,劳动者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状况自由决定是否继续就业或者自行创业。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就是为了防止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竞业活动,该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所以,劳动者退休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其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资格。
部分地方性法律文件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越来越多的公司以授予劳动者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的方式对劳动者进行股权激励,有些还在股权激励文件中附加了竞业限制义务,将股权激励作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并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将返还股权激励收益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是由于对股权激励的性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形式及支付时间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激励是否可以认定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存有争议。
通常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需要满足一定的授予条件,是否能够行权和获得收益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具有不确定性,股权激励不一定可以成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和具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特征。比如双方约定实施股权激励并作为竞业限制的对价,但是公司实际并未实施股权激励,或者实际实施了股权激励但员工未达到行权条件,其在职期间没有获得任何收益,离职后也没有获得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在这种情形下构成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徐振华
自2009年4月1日起,腾讯上海公司与徐振华建立劳动关系,徐振华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工作。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15日,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相关内容为:“甲方(指腾讯上海公司)的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乙方(指徐振华)离职后承担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乙方违反不竞争的约定,除乙方与新聘用单位解除非法劳动关系,尚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拾万元违约金”。
2009年8月6日、2012年10月25日,腾讯上海公司作为甲方、徐振华作为乙方,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主要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后一份《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为: “鉴于乙方已经(或可能)知悉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乙方特作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作为甲方母公司—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授予乙方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的对价。甲、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精神,经充分协商一致后,共同订立本合同。” “一、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承诺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参与经营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构成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两年后的次日止,下同)乙方不得与同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咨询顾问、股东、合伙人等关系。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位及其关联公司:(内容略)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或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服务的生产、经营,所谓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单位:(内容略)。 “(二)甲方承诺:根据《购股权计划》、《股份奖励计划》由甲方的母公司—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将于乙方任职期间向乙方发放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若干作为乙方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发放的具体数目及执行细节依乙方和腾讯控股有限公司签署有关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而定。鉴于前述对价关系,若乙方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因任何原因被认定为无效,乙方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须全额返还给甲方(除非甲方书面免除乙方的返还义务)。” “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 “(1)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对于已授予还未行使的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乙方无权再行使;对于已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行使股票期权所生之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甲方对乙方的违约行为初次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法律函、诉讼、劳动仲裁)当日的股票市值与授权基础价格之差价计算;限制性股票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乙方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 “第二、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 “甲方可要求乙方同时履行上述一项或多项违约责任。 “(2)若甲方在前述两年期限届满前对乙方作出不要求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决定,乙方之前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将不会被追索。 “(3)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③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因调查乙方的违约/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
腾讯上海公司的《员工行使限制性股票(“RSU”)程序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规定“RSU行使流程”为: “1、员工应当至少在RSU每一个到期解禁日一周前将已经填妥的《关于接收限制性股票(“RSU”)过户的确认书》以及《Trading Account Confirmation Slip》提交至人力资源部确认;2、RSU到期解禁日(如当日非香港正常股票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股票交易日)的第二个工作日,HR根据到期解禁日的收市价核算员工应当缴纳的个税、其他费用,并得出应扣减的股票数量,邮件通知员工实际到账股票数量;3、如使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帐户接收股票,员工需根据HR的通知邮件的实际到账股票数量填写国泰君安的《转仓指令》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给HR,方可接收股票;4、HR通知中银保诚(公司帐户)分别将实际到账股票数量过户到员工的个人中银国际证券帐户或国泰君安证券帐户;5、员工查询股票到账情况,此股票已归属员工并可在交易市场自由买卖,并享有投票权和分红权;6、从中银保诚(公司帐户)过户到中银国际(个人帐户),每笔交易需交HKD100元;如果需要过户到其他证券商帐户,需交HKD200元;该等费用由员工自行承担”。 该《手册》中“RSU行使个税说明”相关的内容为:“我们以一个案例来说明行使RSU涉及的个税计算:假设现有甲员工在2009年2月3日授予RSU1000股,当日收市价为港币40元;在2010年2月3日该笔RSU解禁其中200股,当日收市价为140元,当月的汇率为0.8806元,RSU的个税计算及股票扣减计算如下:(1)RSU收益=(登记日收市价+解禁日收市价)/2×行使股数=(40+140)/2×0.8806×200股=15850.80元。 “RSU个税=(RSU收益/12×税率-速算扣除数)×12,即:(15850.80元/12×10%-25)×12=1285.08元。 “(2)RSU股票扣减股数=所需支付个税及其他费用/解禁日收市价=(1285.08+100×0.8806)/150=9.15≈10股(不足一股进位取整)。 “则:剩余200-10=190股存入员工的中银国际证券帐户内。”
上述“RSU收益”的计算方法,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461号文,发文日期2009年8月24日)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A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得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由于徐振华在被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未支付费用,故国税函[2009]461号文中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中的被减数为零,即“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为零,故国税函[2009]461号文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与腾讯上海公司《手册》中规定的“RSU收益”计算公式相同,即(股票登记日收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解禁日收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
与前述两份《保协议书》相对应,徐振华和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先后于2009年8月6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四份相关协议(编号分别为T-RSU-offer-635、T-RSU-offer-1469、T-RSU-offer-7185、T-RSU-offer-9312),前两份协议均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四份协议明确: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是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的有限公司”,四份协议约定的限制性股票数分别为13300股、13300股、3000股、1500股,合计31100股;登记日(即前述国税函[2009]461号文规定的“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A公司进行股票登记日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中的“股票登记日”,也即《手册》中规定的“RSU收益”计算公式中的“登记日”)分别为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0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7月5日;四份协议约定的13300股、13300股、3000股、1500股,均从各自明确的登记日起12个月、24个月、36个月、48个月、60个月期限届满后为解禁日(第二份协议为24个月、36个月、48个月、60个月、72个月,该解禁日即国税函[2009]461号文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中的“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也即《手册》中规定的“解禁日”),之后按每批五分之一的股票数,分批过户至员工名下;徐振华和徐振华的雇主应另行签订保密和不竞争方面的协议,如有违反,雇主有权根据协议要求赔偿。上述四份协议最后均附有徐振华事先签署的通知书,通知腾讯上海公司希望获得被授予的股票。
2010年8月13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一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一个五分之一),实际过户至徐振华股票账户的有2,246股,差额414股用于抵扣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振华代缴的相应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9955.76元。 2011年7月20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一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二个五分之一)、第二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一个五分之一),合计5,320股,实际过户至徐振华股票账户的有4408股(分1748股、2660股两次),差额912股用于抵扣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振华代缴的相应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56793.32元。 2012年7月25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一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三个五分之一)、第二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二个五分之一),合计5,320股,实际过户至徐振华股票账户的有4374股(分1714股、2660股两次),差额946股用于抵扣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振华代缴的相应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77,335.64元。 2013年7月16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一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四个五分之一)、第二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三个五分之一),合计5320股,实际过户至徐振华股票账户的有4384股(分1724股、2660股两次),差额936股用于抵扣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振华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26663.20元。 2013年9月23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三份协议的600股(3000股的第一个五分之一),实际过户至徐振华股票账户的有420股,差额180股用于抵扣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振华代缴的相应个人所得税人民币58489.09元。 上述五次解禁并过户至徐振华股票账户内的腾讯控股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合计19220股,抵扣税款的股票数合计3388股,实际过户至徐振华名下合计15832股。 针对这些解禁并过户至徐振华名下的限制性股票,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文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腾讯上海公司《手册》规定的“RSU收益”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RSU收益”为人民币2672842.89元。
2014年5月,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对股票进行拆细,一股分为五股。因徐振华离职,上述四份协议中未到解禁日的剩余11880股限制性股票于2014年6月9日被注销,未再过户,包括第一份协议最后五分之一的2660股、第二份协议最后五分之二的5320股、第三份协议五分之四的2400股、第四份协议全部的1500股。徐振华2014年6月的股票账户月结单显示,这些已登记但解禁日未届满的2660股、5320股、2400股、1500股,在被注销时已一拆为五,分别变为13300股、26600股、12000股、7500股。
2014年6月24日,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振华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网上退工手续。之后,案外人A公司为徐振华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的用工手续。
2017年5月27日,腾讯上海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振华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人民币23,121,805元。
2017年6月2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通字第74号仲裁通知书,以腾讯上海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腾讯上海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徐振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案外人B公司、D公司成立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7日。B公司、D公司和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徐振华,A公司为三公司的股东。上述四公司至今确立,经营范围都包括“计算机技术、电子技术、互联网技术、通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腾讯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提供相关技术及信息服务”,两公司的股东均为Y公司。Z公司持有“腾讯王者荣耀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的两份主要内容相同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徐振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徐振华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剥夺了自己再就业的权利,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且腾讯上海公司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但徐振华作为腾讯上海公司从事游戏产品研发工作的员工,接触的是游戏开发工作的关键环节,应遵守比一般员工更为严格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腾讯腔股有限公司的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被授予徐振华,并于徐振华在职期间就已解禁归属过户,由徐振华获利,故徐振华关于《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更何况,竞业限制范围过大,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全部无效,不代表徐振华无须遵守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事实表明,徐振华在腾讯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就设立了A公司,离职后两年内继续经营A公司,且A公司作为股东还陆续设立了B公司、D公司和F公司,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徐振华,经营范围均与腾讯上海公司及关联公司有重合,徐振华的这些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应依法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徐振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10万元违约金,但双方之后又签订了《协议书》,针对徐振华的工作岗位特点,重新约定竞业限制方面的权利、义务内容,替代了之前的约定,应以此为准。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徐振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向腾讯上海公司返还“所有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该条可理解为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即徐振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金,金额等同于徐振华“所有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且“限制性股票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乙方(指徐振华)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该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结合腾讯上海公司的《手册》和国税函[2009]461号文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系争限制性股票的“行使”流程为:首先是被激励对象(指徐振华)限制性股票(即徐振华与腾讯上海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约定的限制性股票)在中国A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然后是这些已登记的限制性股票按四份协议的约定,分批到达解禁日;对到达解禁日的股票,由员工提前一周提交书面确认书,且徐振华已事先签署了同意获得被授予股票的同意书,故腾讯上海公司直接“根据到期解禁日的收市价核算员工应当缴纳的个税、其他费用,并得到应扣减的股票数量”,最终将扣减抵税股数后的限制性股票直接过户至徐振华名下。 由上述“行使”流程可见,系争限制性股票到达解禁日即直接归属被激励的员工,整个流程即告终结,至于后续的扣税过户只是操作手续方面的事宜,故“行使”所产生的“实际收益”应理解为,系争股票解禁归属员工之时,员工所获得的收益,那么以解禁日的收市价来衡量该收益,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属合理。由于个人所得税属于徐振华个人应负税款,抵税的股票份数应计入徐振华“行使”所获得的限制性股票份数总额内。
综上,根据双方约定,结合徐振华违约情况以及系争股票价值变动情况,本院认为,以解禁股票的税前份数和解禁日的收市价来衡量双方在《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的“行使”所产生之“实际收益”,以此作为徐振华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较为合理,亦符合双方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各次解禁股票的解禁日收市价及相应汇率确认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徐振华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金额。
判决:徐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403333元。
最低标准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应当在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约定。法律没有统一规定补偿金数额的最低标准,但是各地区可能制定了地方性规定,大家需要自行查阅。
需要注意的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未明确约定,一般是指税前数额。
如果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补偿金数额,那么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按月补偿金。这里前12个月的工资指全部劳动报酬的总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等。
此标准虽然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但是仲裁院和法院一般会认为这个是最低标准。如果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提高补偿金数额。
北京
上海
浙江
江苏
广东
宁夏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但是,即使在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约定了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补偿金,该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仍然有效,劳动者仍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正确的做法是,劳动者应当尽早提起仲裁,主张(1)补足已经发放的补偿金至法定最低标准(2)调整竞业协议补偿金条款至法定最低标准。如果当地地方性法律文件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可以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没有约定补偿金的情况,但是仲裁院和法院一般会认为这就是法定最低标准。
广东
竞业限制补偿金违法的法律后果
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1)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2)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补偿金违法的情形下,竞业限制是否有效,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对此问题劳动者务必重视,不能草率地认为劳动者不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对劳动者不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对劳动者不生效;第三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对劳动者有效。目前第三种观点是主流观点。
竞业限制对劳动者不生效
部分地区(主要指江苏省)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竞业协议对劳动者不生效,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注意,竞业限制对劳动者不生效,不代表其无效。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仍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
江苏
(2017)苏11民终3833号(2018)苏0302民初5172号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不生效
部分地区规定,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对劳动者不生效。与上一个观点的区别在于,必须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才对劳动者不生效,否则竞业限制对劳动者仍然生效。
用人单位仅没有支付补偿金,不等同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补偿金。劳动者要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补偿金,可以通过书面催告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表示拒绝支付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表示的,可以认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补偿金。
北京
广东
竞业限制生效
在全国大部分地区中,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明确竞业限制对劳动者仍然生效。但是,劳动者只需履行三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
最高法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合同需要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的义务是遵守竞业限制。现在用人单位违反了合同的义务,那么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劳动者仍然需要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如果劳动者不遵守竞业限制,那么也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也需要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形构成双方互相违约,互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会互相抵消。从而导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是补足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是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肯定比补偿金高,显然得不偿失。
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张训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元公司与张训真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协议中未约定用人单位在竞业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并不因此而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如张训真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而请求解除该竞业限制条款。张训真在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注册经营与人元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张训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元。
张三于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任某互联网公司技术总监。张三与公司签订《禁止竞争契约》约定: 1、公司经营的业务与开发的产品技术为商业秘密,张三应当保密; 2、张三于离职后3年内应当主动避开与本公司竞争相同市场及相同产品系列之同业; 3、若张三发现新任职务或岗位有前述情形,应当主动提供证明通知本公司并离职; 4、本公司应当以1500元/月支付张三补偿金,期限为一年; 5、若张三违背上述约定,应当赔偿A公司于任职期间已领工资10倍以上的金额。 6、本契约有效期至张三离职后3年为止。
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与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期限不一致,竞业限制义务期限约定了3年,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期限约定了1年,张三应当履行3年竞业限制义务还是1年竞业限制义务?
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不影响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因此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应当为3年。由于3年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因此张三应当履行2年竞业限制义务。同样地,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补偿金的期限为两年,就第二年公司未支付补偿金,张三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予以支付。
仲裁时效
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单位未支付竞业补偿金的,务必积极提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仲裁时效为一年,起算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 仲裁时效自最后一个月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7)川06民终1404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
- 每月的竞业补偿金仲裁时效单独计算。(2016)豫1282民初1455号、(2016)豫12民终1259号
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后果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如入职竞业范围内的其他单位或者经营竞业范围内的业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
违约金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最有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一般来说,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会约定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的违约金。实践中,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通常会约定得非常高。
(一)违约金的数额
法律并未规定竞业限制中违约金的数额,由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自行约定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既可以直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例如违约金约定为100万元),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例如违约金约定为劳动者离职前年薪的二倍)。
但是无论如何,只有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违约金,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单位才能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劳动者即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也无须承担违约金。
(二)违约金数额调整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能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的损失,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损失时,允许调整违约金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的位于今不足造成损失的70%的,属于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当违约金仅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而达不到过分的程度时,不允许调整,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责任。违约金调整的参照对象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主张违约金调整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造成的损失数额。如果无法证明损失的数额,则无从调整违约金数额。
有关调整违约金数额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 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1)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2)用人单位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3)该损失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 劳动者主张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
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幅度,并非要一定要保证违约数额完全等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仲裁院和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合同履行的期限、违约情况、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用人单位受到的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作出裁判。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在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2倍以内,或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4倍以内,一般会被认可。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从本案竞业限制协议及违约金的性质看,由于吴敏系灵通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吴敏掌握和了解灵通公司的客户名录、价格政策、进货及销售渠道、产销策略、业务函件等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吴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系到灵通公司的重大商业利益,因此,灵通公司非常重视作为销售业务人员吴敏的竞业限制,并主要通过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予以保障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故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不应仅仅考虑违约金弥补损失功能,在本案中更应考虑违约金所具有的保障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的功能。在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保障履行、惩罚违约等多种功能的情况下,不宜仅仅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便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且违约方如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吴敏并未举证证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从违约给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失来看,吴敏违反竞业限制可能造成的客户流失等损失会远大于灵通公司违约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给吴敏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对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吴敏系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灵通公司对其离职没有过错。吴敏从灵通公司辞职后就到琪泰公司工作,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具有一定恶意。综上,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对等因素便对违约金进行过度调整依据不足,系不当调整,应予纠正。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与否应结合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综合以上因素,本案竞业限制违约金可不做调整,即吴敏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为314380元。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与其从该职位获取的薪酬相适应,在违约金相较于薪酬畸高的情形下,法院宜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本案中,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在保护世大公司经营利益的同时,也限制和影响了原告的就业权,但世大公司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考量竞业限制约定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工资收入、被告对价支付及经济损失等因素,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对被告世大公司要求原告魏文婷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的数额作适当调整,具体金额酌情判处。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双方虽然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10万元违约金,但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所获取了多少利润。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在原告公司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及其掌握的客户信息深度等因素,可以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为5万元。原告超出此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继续履行
劳动者应当主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单位可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仍然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不导致竞业协议的解除。
单位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可能会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并作为仲裁请求,劳动者败诉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将作为生效裁判的判项。如若劳动者再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可能会被认定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用人单位在竞业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不能实行竞业行为而被限制劳动权的损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说明没有被限制劳动权,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返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返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其实际获得的为限。用人单位尚未支付的部分,劳动者因未实际获得当然无须返还。已经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用人单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无须由劳动者返还。
违约损害赔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等于单位实际受到的损失数额。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1)用人单位受到的损失数额,(2)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3)用人单位受到的损失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在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中做出选择。单位不得同时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允许单位同时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内容无效。一般来说,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单位只能向劳动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约定有违约金的,单位既可以选择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也可以选择向劳动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具体可以分为以下情形:
- 单位无法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害数额的,单位一般会选择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 单位实际受到的损害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单位可以选择向劳动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并调整违约金数额。
- 单位实际受到的损害小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单位一般会选择向劳动主张违约金。
侵权责任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不但属于违约行为,还属于侵权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单位可以从中作出选择,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或者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等于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单位造成的损失。
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不同,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须劳动仲裁前置,单位应当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一般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或者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单位追究劳动者劳动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就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 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侵权行为,对单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知识产权。
- 劳动者存在过错。
- 单位受到的损失数额。
- 单位受到的损失与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竞业限制的解除
竞业期限届满,竞业限制终止,劳动者不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期限届满之前,竞业限制还可能被提前解除。
单位解除
根据上述规定,在竞业期限内,单位可以随时解除与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但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单位应当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补偿金。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竞业期限内单位解除竞业协议,才需要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三个月的补偿金。如果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竞业协议,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劳动者竞业限制不生效,由于竞业期限还未开始计算,因此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补偿金。
单位提前解除竞业限制需要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补偿金的规定,不可通过约定排除。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约定“即使单位提前解除竞业限制,也无须向劳动者支付额外三个月的补偿金”的,该约定无效。
劳动者解除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无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但是在单位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因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
解除条件
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的条件是“因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即劳动者已经履行了三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单位三个月没有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具体包括:
- 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未约定支付期限,“三个月”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满三个月,单位未支付补偿金的,构成“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
- 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则自任一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单位未支付补偿金的,构成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
- 竞业条款或者竞业协议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单位应当按月支付补偿金。任意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的,构成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
- 未支付补偿金的期限累计计算,只要有任意三个月处于未支付补偿金的状态,或者单位每次支付补偿金都超过约定的期限,超期累计达三个月,都构成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包括单位未足额支付补偿金。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就补偿金的数额产生争议,不影响竞业限制继续生效。劳动者应当及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足补偿金,而不能擅自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此外,单位三个月未支付补偿必须是因单位的原因。如果是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单位未能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无权主张解除竞业限制。例如,劳动者不提供收款账号,故意注销收款账号等。如果是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单位未能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一般也无权主张解除竞业限制。例如,银行系统故障等。
解除方式
单位已经满足“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时,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原则上,劳动者应当以通知或者仲裁的方式解除竞业限制。至于劳动者能否既不通知单位也不提起劳动仲裁,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竞业限制,竞业限制是否自动解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以行为解除竞业限制
部分地区支持以行为解除竞业限制,主要包括浙江省。
浙江
因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因劳动者的行为自动解除。此处的“行为”是指劳动者实施的竞业限制行为,即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劳动者以行为解除竞业限制,竞业限制自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行为之日起解除。在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行为之日前,竞业限制有效,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二)以仲裁解除竞业限制
大部分地区,司法判例通常不支持以行为解除竞业限制,竞业限制不能自动解除。劳动者应当提起劳动仲裁,以仲裁的方式解除竞业限制。劳动者没有提起劳动仲裁,而自行实施竞业限制行为的,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将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68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5424号
这种情形没有找到相关判例,本文认为是需要的(只代表本文观点,司法实践中不一定认可),理由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表述为“以第一款的方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应该包含“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一种违反协议的情形,即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导致的后果是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协议。第九条规定的是竞业协议解除的合法情形,其中规定了单位有权随时解除竞业协议。因此不能仅以额外三个月的补偿规定在第三十九条,而认为不适用第三十八条。
- 既然单位提前解除竞业协议这种合法的情形都需要支付额外三个月补偿金,那么举轻以明重,因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这种违反协议的行为,劳动者提出解除竞业协议的,更应该支付额外三个月的补偿金。